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界限
作者:王揚 發布時間:2007-07-19 瀏覽次數:1365
行政合同又稱(行政契約)是指行政主體為了行使行政職能實現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標,而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過協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合同當事人中一方必定是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從事行政管理、執行公務的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對人,且行政主體處于主導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權,行政機關憑借國家賦予的優越地位,通過合同的方式行使行政管理權。2.行政合同的內容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執行公務,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為履行公法上的權利和義務而簽訂的,如果合同內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權利與義務,則應視為民事合同。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決定其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都無完全的自由處分權。行政合同的簽訂,其目的是為了執行公務,實現特定的國家行政管理目標。3.行政合同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行政合同屬于雙方行政行為,雙方的行政行為須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當然,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等于雙方追求的目的相同,行政主體簽訂行政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執行公務,行政管理相對方則是為了營利。 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變更或解除中,行政主體享有行政優益權。行政合同中當事人并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單方面的依法變更或解除合同,而作為另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則不享有此種權利。5.行政合同受特殊法律規范調整。行政合同的內容除少部分受民商法調整外,總體上是受行政法調整的,行政合同糾紛可以通過行政法的救濟途徑解決。在我國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其糾紛的處理途徑尚未規范化.
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相比,兩者的存在著較大的區別。
首先在合同主體方面,行政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對人。雙方的權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而民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其次在合同成立的原則方面,行政合同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要求前提下的自愿和對等。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的締結過程中處于優先要約的地位,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如果自愿同行政主體締結合同就意味著要服從它的管理和監督,履行某些先合同義務。簽訂合同后,即使在具體的合同中未規定行政特權條款,也應視為其已經就上述內容與行政機關協商一致。而民事合同,充分保護契約自由,必須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最后在合同的履行、變更或解除方面。由于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機關享有行政優益權,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單方依法變更或解除合同,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則不享有此種權利。而民事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對當事人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上述可見民法中的平等主體、意思表示一致、契約自由等原則并不能完全適用于行政合同,但它們體現出來的基本原則仍是行政合同的精髓之所在,是行政合同區別于行政命令、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為的重要標志。
鑒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質,行政合同糾紛的救濟途徑也應有別于民事合同和其他的行政行為。我們認為首先是自力救濟。由于行政合同中包含大量的民法精神,行政合同糾紛的成因也很有可能包括合同的誠實信用、顯失公平、不可預見、不可抗力等因素。如果基與此類發生的糾紛,行政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完全可以先通過協商解決。這樣既可以使行政機關圓滿完成簽訂行政合同的目的即執行國家公務,又可以最大限度保護行政相對方的經濟利益。
其次是行政救濟。行政合同作為一種行政行為,應受行政法所調整,對于行政合同糾紛,故救濟途徑不可能排除行政救濟即行政復議。我國行政復議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第6條對行政復議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第五款“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經營權的”,第六款“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是將納入行政復議范圍的行政合同具體化了。所以相對人也可以通過行政復議來解決發生的行政合同糾紛。
最后是司法救濟。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中處于優越的地位,而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就成了弱勢群體。所以司法救濟是保護他們合法權益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途徑。我國行政復議法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合同行為屬于行政機關針對特定的相對人就特定的行政合同事項實施的,能夠影響相對人法律地位,產生行政法上法律后果的行為,應屬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