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于200741實施后,民事案件調解率呈下降趨勢,而撤訴率呈上升趨勢。如通州市人民法院興仁法庭,20075月調解率同比下降8.4%,而撤訴率同比上升了6.2%20076月調解率同比上升0.5%,而撤訴率同比上升了15.1%;平潮法庭20075月調解率同比下降3.5%,而撤訴率同比上升了4.1%20076月調解率同比下降13.3%,而撤訴率同比上升了2.2%

調解率下降、撤訴率上升的原因:

一、調解結案收費降低。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訴訟費都減半收取。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僅規定撤訴案件減半收取訴訟費,調解案件不減半收取訴訟費,因此,有的法院為了增加收費,一度控制撤訴案件,要求審判人員盡量以調解方式結案,導致部分可以撤訴的案件,以調解方式結案。而在200741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實施后,調解案件也減半收取訴訟費后,對于法院而言,調解或撤訴都一樣收取訴訟費,不存在利益關系,由此不再強調調解率,導致調解率下降。

二、撤訴結案工作量相對較少,與調解結案相比而言,法官更樂于接受撤訴。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實施后,基層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數大幅增加,民事審判面臨著案多人少的壓力,一線審判人員為了減輕工作量,有些可以調解結案也可以撤訴結案的案件,如果以調解方式結案,還得寫調解筆錄、調解協議、打印調解書,在這種情況下,往往動員原告撤訴起訴,以方便報結案件。

調解結案與撤訴結案的效果分析:

一、從社會效果上分析,撤訴與調解同樣具有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

調解是由法院對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議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側重于雙方當事人對案件的實際履行的約束。而撤訴則是由原告申請撤回訴訟,一般是其訴訟的目的已達到,不要求法院處理,與調解相比,更側重于當事人對私權的處分。因此,調解和撤訴都是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的有效方法。在實踐中,多數撤訴案件,是由法官做調解工作后再撤訴的,原告起訴后主動撤訴的案件占少數。因此,調解或撤訴都是法官做工作的結果。但是,各級法院從構建和諧社會的角度出發,相對重視對調解率的考核,而弱化對撤訴率的考核。

二、從法律效果上分析,調解和撤訴對原告的權利并無重大影響

調解結案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調解書確認當事人間調解協議的內容,一旦發生義務人不按調解書確認的時間和內容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依據調解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以完全實現其民事權利。撤訴結案的案件,一種情況是當事人的權利已實現而撤訴,這種情況下不存在義務人履行義務的問題。另一種情況是原告的權利暫時未得到實現,而是由雙方通過非司法途徑解決。這種情況下,如雙方不能協商解決,原告仍可以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保護自己的權利。因此,就調解結案和撤訴結案的法律效果而言,并未對原告的實體權利造成影響。

三、從訴訟成本上分析,撤訴更利于節約司法資源

原告申請撤訴,法院審查后可以口頭裁定準許撤訴,只需記錄在卷,不需再制作其他法律文書。原告撤訴后,不會再啟動執行程序以及再審程序,更不會上訪。而調解結案的案件,法官需制作調解筆錄、調解協議,具有執行內容的,一般還要制作調解書,就工作量而言,撤訴結案比調解結案少得多。而且調解結案的,原告還有可能啟動執行程序或再審程序。因此,從訴訟成本上分析,撤訴更利于節約司法資源。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實施后對調解率、撤訴率的影響的應對: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法院審判質量效率指標體系實施辦法(試行)》將民事案件調解率列為基礎指標七,將民事案件撤訴率列為分析指標七,一般理解基礎指標是主要指標,分析指標是分析民事訴訟動態的非主要指標,只具有參考作用。筆者認為,鑒于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實施后,對調解率、撤訴率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即調解率下降、撤訴率上升,因此,在考核指標中不能把調解與撤訴割裂開來,二者均應受到肯定和重視,使其共同成為質量和效率考評體系中的重要指標。一種方法,可以將民事案件撤訴率改列為基礎指標,另一種方法,可以增設調撤率指標,列為基礎指標,同時取消調解率和撤訴率指標,以更真實地考核法院在民事審判工作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