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程序中原告拒不到庭?法院可否缺席審理
作者:左其洋 發布時間:2007-07-11 瀏覽次數:1837
審判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原審原告不出席再審庭審的現象經常發生。對這種情況應當如何處理,現行法律未做明確規定,導致了實踐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按自動撤訴處理,有的則是按缺席繼續審理,而這兩種情況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卻有著質的不同,從而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筆者認為,鑒于審判監督程序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對于庭審中原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不應當按自動撤訴處理,而應按缺席繼續審理。
一、按自動撤訴處理不符合審判監督程序的立法本意。審判監督程序是糾正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各種錯誤裁判文書的一種帶有補救性質的特殊程序,其審理對象是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各種裁判文書。再審程序啟動后,原審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被依法暫時中止,有待于再審的最后裁判結果來明確其效力,如原裁判結果被依法撤銷或部分撤銷后,被撤銷部分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如被維持的,被維持部分則恢復其原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也就是說,再審結果必須要對原審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是否確有錯誤,依法作出定論。再審中,原審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并不能反映出原審裁判正確與否,如果按自動撤訴處理,那么又如何確定該裁判的效力,又如何處理該裁判?這無異于使再審程序形同虛設,而失去其原有的法律意義。
二、按自動撤訴處理不利于平等地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中,有相當部分是因原審被告反映有關情況而引起的,原審被告自認為原裁判顯失公平,想推翻或減輕原審裁判加之于他的義務而申請檢察院抗訴,或反映到有關法院,法院討論后決定是否進行再審或指令再審或提審。如再審中因原審原告未到庭而被按撤訴處理,則正符合原審被告之目的:不再承擔原裁判文書加之于他的義務,但這樣卻不利于平等地保護原審原告的合法權益。對原審原告來講,僅僅因為沒有參加再審的訴訟活動,就被按撤訴處理,其參加原審的訴訟活動所花的人力、財力和時間就被白白地否定了,原審裁判所賦予他的權利也被無情地剝奪了,這同樣也顯失公平。如果原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再審庭審,可以推定其放棄了在再審庭審中的有關權利,如申請回避權、質證權、辯論權等,而不能認為其放棄了原審中的訴權。審判實踐表明,再審程序中絕大部分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至少能夠部分地得到支持。
三、缺席審理符合審判監督程序的立法精神。原審案件所適用的可以是第一審程序,也可以是第二審程序,其審理對象或者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者是因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果庭審中訴訟提起者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庭審就沒有必要繼續進行,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而再審案件是人民法院或檢察機關認為原審裁判確有錯誤,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而提起的,雖然與原審案件均適用同樣的程序,但是再審原告與原審原告的訴訟地位卻有著質的不同,再審案件中原審原告不到庭并不影響案件的審理。所以只要已經進行合法傳喚而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便可以對該案進行缺席審理,而且從糾正錯誤裁判、維護法律嚴肅性的角度出發,也應當進行缺席審理。
四、缺席審理并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依本條之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而不是“應當”按自動撤訴處理。那么與之相對應的,就是也“可以”不按自動撤訴處理,而進行缺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