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缺席判決的三點思考
作者:如東縣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07-07-11 瀏覽次數:1955
缺席判決制度就其性質而言,主要是針對一方當事人不積極應訴,消極回避審判,為避免訴訟因之過分遲延而設計的一種應對措施。雖然該項制度的確立對提高訴訟效率確有其效,但在司法實踐中它也顯現出了諸多弊端。
一、有關缺席判決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對于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缺席判決。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缺席判決還可適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方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況。
二、缺席判決制度存在的弊端
1、有違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表現為原告缺席與被告缺席會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
(1)原告缺席的情形下,被告提出反訴和被告只提出抗辯會產生兩種不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提出反訴,則原告成為反訴被告,符合法定條件即可缺席缺席;而如果被告只提出抗辯,則原告缺席只能按撤訴處理。
(2)被告缺席的情形下,只能有一種結果,即為法院缺席判決。
2、適用缺席判決的條件是: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法律并沒有對傳喚次數作任何要求,同樣,對適用缺席判決的案件類型、相關的證據要求、法院的審查程序也沒有具體的規定。
3、司法實踐中,在當事人缺席的情形下,由于實際操作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容易走向的兩個極端:
(1)一種情形是:當事人未到庭,則延期審理,不敢缺席判決,因而導致訴訟遲延,缺席判決制度不能發揮其提高訴訟效率的作用。
(2)另外一種情形:當事人未到庭,則不問緣由,對案件材料也不進行仔細的審查,即依據到庭一方當事人的證據和主張作出判決。有的甚至由于一方當事人僅遲到了10分鐘,也拒絕讓其參加庭審,堅持缺席判決,這顯然嚴重侵害了當事人的訴權。
三、建議完善缺席判決制度的相關對策
1、基于民事訴訟中主體的平等性以及同樣性質的行為應產生同等法律后果的原則,缺席判決應平等適用于原、被告雙方。
2、進一步明確缺席判決的適用范圍。《民事訴訟法》并明確規定不適用缺席判決的訴訟和案件類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一十二條中關于“必須到庭的被告”的司法解釋,關于人身關系的訴訟應當不適用缺席判決。筆者認為,除此之外,還應該根據案件的其他特殊性質、涉及面大小、復雜難易程序等因素作出是否適用缺席判決的規定。
3、進一步明確缺席判決的基本證據要求。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不應當將缺席判決作為對未到庭當事人的一種懲罰手段,當事人未到庭可能有很多原因,即使是有意為之,但絕不意味著其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證據和請求的承認。
4、進一步明確法官的審查義務。法官雖然不能為未到庭的當事人尋求抗辯理由,但對于到庭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如果未到庭的當事人也曾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材料,法官也應對此進行審查。
5、制定相關措施,鼓勵當事人出庭。筆者認為,除了要對缺席判決制度本身加以完善之外,相關制度的建設也非常重要。德國法中對訴訟費用這根平衡杠桿的運用值得借鑒。
參考文獻:
1、沈達明編著《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版.
2、周利、樊斌“論缺席判決的價值缺陷與制度完善”,載《湖南財經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3年4月第2期.
3、陳桂明、李仕春“缺席審判制度研究”,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