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決執行難,社會各界給予了從來沒有過的關注,大有舉全國之力攻克執行難的勢頭,廣大執行一線的法院干警也一直在思考,在探索。本文就執行通知書存在的弊端及解決對策淺作分析,以求立法機關和更多學者關注。

一、執行通知書的性質及法律依據

執行通知書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間內向被執行人發出的督促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內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逾期履行即面臨強制執行措施的一種法律文書。

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限期讓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是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的必經程序。未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而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是違法辦案。我們推敲執行通知書的法律依據,不難得出結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4條規定“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者行為。當事人拒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發出執行通知。在執行通知指定的期間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的,應當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4條也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后,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以上法律條文無一例外的使用了“應當”而非“可以”,這一強制性規定使得執行通知書成為衡量是否一依法執行、規范執行的重要尺度。

二、執行通知書存在的弊端

執行實踐中,在執行日益規范化,錯案追究規則日益細化和力度日益嚴格以及信訪等諸多壓力下,執行干警處弱勢地位,情愿選擇貽誤執行時機而不敢逾越制度的鴻溝,往往循規蹈矩的用掛號信郵寄甚至公告送達執行通知書,限定履行期限,只有確認確實依法送達了執行通知書的情況下,才敢采取強制措施。執行干警普遍認為執行通知書存在很大弊端,極不不適應新時期執行工作的總體要求,與實踐嚴重脫節。執行通知書送達存在的嚴重弊端主要體現在:

(一)不利于申請人權益保護。“執行通知書”已告知了被執行人強制執行的時間,實際上方便被執行人轉移財產,規避執行,增加了執行風險,容易被被執行人鉆法律的空子,他們可以從容不迫的轉移、隱匿財產或者隱匿行蹤、外出躲避,使執行通知書成了逃跑通知書、轉移財產通知書,人為的加大了執行難度。尤其對農村的被執行人來說,將銀行存款提現隱藏,案件將因剩余的主要財產農村房屋難以處理而成了死案,或者直接督促其正好外出打工。對主觀上就不想履行的被執行人來說,非但起不到督促的作用,反而起到通風報信的作用。法院很難了解是否存在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情形,申請執行人大多數情況下也不了解情況。法律已經賦予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權,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移交執行庭依法立案后,就可以根據案情隨時采取強制措施,不給規避執行者以可乘之機,也可以減輕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量,減少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提高執行效率。

(二)不利于司法權威和公信力的建立。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書中已對義務的履行期限作了明確的限定。被執行人對自己所要履行的義務及履行義務的期限應當十分清楚。在此情況下,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再向其發執行通知書,又多了一項程序。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是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和當事人的履行能力而確定的,是法定履行期間。執行通知書指定的履行期間的長短,法律并無具體規定,僅憑執行員的主觀意志,隨意性較大。由執行人隨意指定履行期間去改變和延長經審判程序確定的法定履行期間,實際上是對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實體部分的變更,從某種程度上說,已成為二次判決行為,易給當事人造成履行期間可以隨意改變、無限期延長的錯誤認識,有損法律的統一和尊嚴。據統計數據表明,執行中信訪占到涉法信訪的絕大多數比例,申請人因長時間得不到執行產生對法院、對執行法官的不信任,頻繁借助媒體、借助上訪引起更廣泛的關注,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甚至出現了倒退。

(三)不利于案件的執行。向被執行人發執行通知書,目的是再給被執行人一個自動履行的期限,過了期限才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在實踐中,執行人員通常設定37天的履行期限,大多數執行人員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之前并不采取任何執行措施,而執行工作更象行軍打仗,執行時機稍縱即失。執行程序所追求的價值取向與審判程序不同,執行權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并以行政性為表現常態,執行程序相比審判程序更注重效率。也正因為執行程序注重效率,整個司法程序才得以實現公正。我國執行案件的執結率不高,執結時間過長,與相關法律規定強制性不強不無關系,對被執行人的過度讓步的同時也是對申請執行人權利的損害。對于因被執行人轉移財產造成的執行難,執行法官執行工作限于被動,在案多人少的壓力下,為防范申請人上訪投訴而被申請人牽著鼻子疲于奔命,影響了執行法官的工作主動性。

三、對策

執行通知書存在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而破解執行難的急切,使得執行通知書的弊端問題殛待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6條也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執行措施。明確了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執行通知書并非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必經程序。該法條似乎已經彌補了漏洞,但僅僅是治標不治本,不適用范圍有限且設定了前提條件,而提供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義務該強加在誰身上呢?

執行通知書已經起不到設立之初設想的積極作用,被執行人如果想自動履行的話早就履行了,也就不會有執行立案了。法制宣傳就是讓老百姓看到法院說話算話,即法治的權威,如果被執行人收到執行通知書仍未按照其要求履行義務的話,恐怕就適得其反了。

    執行人員在第一次訊問被執行人或對其財產作出權利限制性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就有充分的機會了解所涉及的執行案件情況,并有充分的機會提出抗辯權。如舉證自己沒有履行能力,或者舉證法律義務已履行或部分履行,這樣是能夠有效避免申請執行人故意隱瞞被執行人在執行立案前已履行或部分履行義務的情況,而惡意啟動執行程序的。在被執行人不了解自己已成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下,按照執行程序,執行人員只能先對其財產作出權利限制性的執行措施而不是先作處分性執行措施,故對被執行人財產影響不大,且在此之后,被執行人就會立即被告知此財產權利限制性的情況。因此取消執行通知書既能夠保證被執行人抗辯權的行使,更能提高執行效率使執行機構占據主動地位。

目前,現在法院的通行做法,向雙方當事人送達權利義務告知書或執行法官充分釋明,足以充分保障被執行人的知情權、抗辯權。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調解書規定的時間里逾期拒不主動履行義務,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可以送達強制執行前向被執行人告知書,告知被執行人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等執行依據確定的給付義務和履行行為,告之拒不執行的法律后果,如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或承擔遲延履行金和執行費以及人身、財產將會受到法律相關規定的制裁和處理。

筆者認為,執行通知書已失去設定時的立法意義,應建議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