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相爭 孤兒得利
作者:馮代群 發布時間:2007-07-09 瀏覽次數:1518
本網徐州訊:睢寧縣人民法院民二庭近日審結了一起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的買賣合同案件,某孤兒院因此得到近4000元的捐贈。
2005年底,原告石某在被告王某經營的移動公司某營業廳直供站購買了飛利浦手機一部,價款為1780元,三包有效期為一年。2006年中旬,原告購買的手機出現故障,無法使用,找被告維修,被告將該手機送往南京修理。經過兩次修理后,該手機一直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在要求被告換機或退款未予同意的情況下,于今年1月到該縣工商局“12315”消費者申訴舉報中心對被告進行了投訴,后經調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購機款178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法院依法進行了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共識。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雙方形成合意,約定由被告王某向孤兒院捐款4000元,原告即放棄全部的訴訟請求。當日原告石某書寫了一張“30號之前王某到某孤兒院捐款肆千元,起訴王某的案件一定撤訴,什么錢都不要”的書面材料。3月28日下午,被告王某即到該孤兒院擬捐款4000元,因該院院長提出想讓被告給孤兒院買兩臺太陽能熱水器的要求,故被告王某遂購買了兩臺總計價款為4080元的太陽能熱水器。并于當日將上述兩臺太陽能捐給了該孤兒院,同時由該院院長給被告出具了收據。此后,原告石某以被告王某弄虛作假、兩臺太陽能的價款不足4000元、應當捐現金而不應捐實物等等為由,堅決不同意撤回起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之間的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應當認定原、被告之間已經達成新的共識和約定。在被告按約向社會公益事業??即第三人某孤兒院履行了4000元的捐贈義務后,原、被告之間原來的關于手機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歸于消滅。因此,原告石某在被告按約履行了新的約定的義務后,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拒絕按照新的約定履行,仍要求被告繼續履行返還手機款的訴訟主張,法院不應當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了原告石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有提出上訴,現該案已經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