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良心論
作者:魏東 發布時間:2007-06-27 瀏覽次數:3051
良心,屬于論理學范疇,它說明個人有能力實行道德自我控制,獨立地給自己規定道德職責,要求自己履行這些職責并對其所作出的行為進行自我評價,它是個人的道德自我意識的一種表現。
良心不僅可以表現所做行為的道德意義的理性認識,而且可以表現為一種情緒體驗,如:良心責備的情感。可見,良心表現是個人對自己應負的社會義務和社會責任的一種主觀認識。
中外思想家對良心有不同的理解。孟軻所說的“良心”,是“仁義之心”,其主要內容就是“惻隱之心”,即“不忍人之心”、“羞恥心”“是非心”。柏拉圖把良心看作客體存在的“善”的理念在個人身上的顯現。唯物主義倫理學家一般都認為先天情感和理性原則,反對宗教啟示說,而把良心產生的根源歸之于外部社會環境和教育,并重視良心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馬克思主義論理學認為,良心是社會范疇,是人民意識的一種表現形式,它即不是神地啟示或絕對精神在人的內心表現,也不是人民內心所固有的一種天然情感,而是一定的社會關系的反映,是以社會職責和道德準則變為內心的道德情感和自我評價能力為基本特征的。
筆者認為,法官職業良心是指法官在職業活動中,在履行對他人、社會的義務過程中形成的職業道德責任感和自我評價能力。它是法官對自己的職業道德責任的自覺意識和自我表現。
法官職業良心具有以下特點:一是良心和責任、義務是密切聯系和不可分割的。職責、義務是對他人、對社會應盡地責任,而良心是道德責任的自覺意識。良心形式和表現于人民盡義務、履行職責的過程中。沒有客觀存在的人與之間的義務關系,就不可能產生和形成道德責任感,也就無所謂良心。所以,良心是一種自覺的意識,是隱藏在人民內心深處的活動,不是外部強加的。當衡量或評價自己的行為符合責任和義務時,就會感道光榮和自豪,感到道德上的滿足。當審判活動出現偏差,造成失誤,就會感到羞愧,進行自我譴責或主動承擔責任。二是法官的職業良心是在審判實踐中以及在接受教育的過程中逐漸形成的。馬克思指出:“良心是由人的知識和全部生活方式來決定的”。良心作為一種意志形式,是主觀的,表現為人的內心的情感和理智。但是它的內容是客觀的,是一定的社會關系和生活實踐在人民意識中的反映。
法官應當代表社會的良知進行審判活動,他滿足人民對于法官的普遍期待的方式是,尊重事實和遵守符合人道精神的法律??這構成了法官的良心。作為法官,對于證據、事實和需要適用的法律所進行的判斷必須本著一個法官應有的良心進行。正如雨果所說:“對人民來說,唯一的權力是法律,對法官來說,唯一的權力是良心。”法官的責任是對證據和事實作出判斷并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一部好的法律應當符合社會的道德和良知,法官正確適用法律的過程,體現了對社會良知的遵從。一個法官對于善惡是非的判斷符合法律和法律精神,也就符合了在社會準則和信念基礎上形成并與之一致的個人良知。
一個人要有良心,有良心才有力量,有了良心的力量才有群眾和社會的威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