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環境污染在我國日益成為非常嚴重的社會問題,而環境污染訴訟亦是當今人民比較關注的訴訟,本文結合民事訴訟法和環境保護法的有關知識,對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證明和訴訟時效問題,結合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加以分析,指出其中與一般訴訟的不同所在,并提出一些建議,以期對環境污染侵權訴訟的理解及完善有所幫助,從而規范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審理。

[關鍵詞]  環境污染  當事人  訴訟標的  證明規則

 

環境侵權是在環境活動、生產和生活等活動中發生的,不法侵害他人環境權益或財產、人身權益的行為。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解決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有兩個途徑:一是向環保部門提出請求,由環保部門出面加以解決;二是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用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本文僅從該類案件特殊性出發,對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  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當事人的確定。

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者人數眾多且相對不確定是此類案件原告方的特點,這一特點使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代表人訴訟成為法院處理該類案件基本形式。代表人訴訟的出現,彌補了傳統的共同訴訟制度的不足,對污染范圍廣、涉及受害者多的案件,代表人訴訟的確發揮了巨大的作用。除了原告的推選代表人以外,對于此類案件當事人的資格確定還需明確下列問題:

(一)受害者死亡時,當事人的身份確定。

因環境污染而導致人死亡,這種情況下,如何確定當事人的資格。筆者認為可以參考一般侵權案被侵權人死亡下當事人確定的原則,并結合繼承法有關內容來確定。

1.受害人的繼承人或遺贈人有權在繼承受害人財產的同時,依法享有追償權,可以受害人名義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加害人給予賠償。賠償的范圍包括醫療費、喪葬費等。如果被害人生前還有撫養人和贍養人,則加害人還需依法支付撫養人和贍養人必要的生活費。

2.依法享有繼承權的所有繼承人都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時,依據一般法律原則,則視同受害者本人放棄起訴權。

(二)關于環境共同侵權案中的被告確定。

所謂環境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加害企業的排污行為導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權益遭受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損害。②環境共同侵權行為又可以分為環境共同致害行為和環境共同危險行為兩類。所謂環境共同致害行為是指行為人排放的污染物共同造成他人損害。而環境共同危險行為則是指侵害后果是由污染危害行為的多個主體中的一個或數個所致,但不能判明加害具體由誰所致的情形。③由于環境共同侵權的復雜性,導致原告在準確認定被告時困難。鑒于環境污染訴訟的原因分析之復雜性和高技術水準性,筆者認為,在法院受理審查該類案件的起訴時,只要原告能夠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該污染行為可能為被告共同為之,法院即可認定它們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人是否是真正侵權人、是否與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則是審理中所要解決的問題,不是審查起訴所需要認定的。

(三)其他特殊當事人的主體資格認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種直接利害關系的規定對于環境保護十分不利。整體環境以及大氣、水流、海洋、風景名勝區等環境要素作為一種“公共財產”,為全體公民所共有,在許多情況下,個人、單位或團體很難成為其直接利害關系人。因此,放寬環境侵權主體的資格勢在必行,許多國家在法律上已經確定取消此限制。筆者對下列兩類特殊主體的原告資格做簡單分析:

1.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原告資格。

如上述所論,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由于受害人數眾多,而且常常會集中在一起,因此,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等基層自治組織通常在協調受害者與加害者的關系上起到積極作用,在協調不成時,由于這類自治組織不是法律規定的一級國家機關,這時便可適用訴訟法上的“訴訟擔當”理論,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這樣便于保護廣大受害群眾的合法利益,也減少推選代表人等手續,提高訴訟效率。

2.受害者所在單位及有關組織支持訴訟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單位或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所以當被害人具有種種原因不便起訴時(如害怕報復、不知法律、未成年等),相關組織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起訴。支持方式可以是精神上、道義上的幫助,也可以是法律上、物質上的幫助。④當然,這類單位和組織不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的,必須是以受害者名義提起訴訴訟的。

二、環境污染訴訟中的訴訟標的。

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 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無外乎以下三種:

(一)   賠償物質損失。

對于環境侵權受害人的物質損害賠償,應貫徹全面賠償的原則,即加害人不僅應賠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損失,即現有財產損失,也要賠償間接損失,即“可得利益”。所謂可得利益,是指當事人尚未得到,在未來應當得到的,但因環境污染而未得到的收入。⑤如果受害者是法人的話,因為環境污染侵權導致其商品名譽上的損失,筆者認為也應該列入財產損失的范圍之內,特別是一些知名的品牌,更應該加以保護。

(二)賠償精神損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受害者因生命健康權,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據此,在司法實踐中認可了環境污染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這里還有兩個問題需要特別說明:

1.法人可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根據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一般都認為法人是不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筆者也持此觀點。因為,對于法人來說,其最重要的請求便是它的經濟請求,而由于環境污染導致法人名譽的損失,可以如上所述劃歸到財產損失上去,故法人不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2.混合原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由于自然人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而法人卻不可以提出,那么此時的訴訟請求該如何解決。這種情況下,一般是要分別審理的,不過筆者認為,為了節約訴訟資源,照樣可以合并審理,只不過在訴狀上單獨列出一項所有自然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在選定代表人時,須至少有一人為自然人。

(三)請求排除危害。

所謂排除危害,是指消除污染環境所帶來的危害結果。它實際上是一種綜合性的民事責任形式。根據環境污染所帶來的危害后果的不同,排除危害分別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民事責任。⑥由于排除危害種類的多樣性,在訴訟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現實中已經產生影響的危害。主要是停止侵權和排除妨礙。這類情況下,如果當事人申請先予執行的話,則法院在審查后,認為符合先予執行條件的,必須盡快執行,可以不要求申請方提供擔保而直接執行,以免造成更大的危害。

2.現實中雖然有些行為還沒有直接產生危害,但已經對環境、人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構成一定的威脅,這時的請求主要是消除危險。此時,受害者同樣可以請求法院排除妨礙。妨礙事實是否導致了危害結果并不是該類訴訟的必備條件,只要妨礙事實已對受害人構成實際威脅,受害人即有權提起妨礙訴訟。在未進入訴訟程序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起先予執行的申請,法院為了保證相對方的合法利益和避免因訴訟導致的不必要的損失,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一定程度的擔保。

三、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特別證明規則。

(一)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在一般的民事侵權訴訟中,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其請求成立,則要承擔敗訴的風險,而鑒于環境污染侵權的復雜性和實體公正性的考慮(認定環境污染所涉及到的復雜科學技術知識,是一般受害者自身條件所無法具備的),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上都采用舉證倒置原則,我國亦如此。

(二)因果關系的推定。

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這是構成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要件之一。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其因果關系的認定比一般民事侵權案件中的因果關系認定要困難的多,為了保護環境和受害者的利益,一些國家規定在環境污染訴訟中,采取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只要加害人不能舉證證明污染事實不存在,即推定污染損害因果關系成立,加害人依法應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

(三)鑒定結論的作用。

鑒定結論作為訴訟法上重要的證據種類之一,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發揮著重大的作用,是審理該類案件所不可缺少的證明手段,這主要因為環境污染的污染程度、損害程度等問題,都需要有科學的權威依據,而鑒定結論是由具有專業知識的專家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手段,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并做出的結論性意見,具有很強的權威性和可信性,故其證明力極高。另外,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除了污染程度的鑒定外,還有醫學鑒定,以確定受害人的身體狀況及與加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由此可見,鑒定結論的廣泛使用,是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證明活動的又一特點。

四、特殊的訴訟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受到環境污染損害時起計算。”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原則,在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中,訴訟時效應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3年訴訟時效的規定。這里還要特別說明的是,3年特殊訴訟時效的規定,是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計算。就是說,不是從侵害行為發生時開始,而是從污染損害已經出現,受害當事人已經發現和知道受到侵害時計算。⑦法律規定3年時間是適當的,如果時間再延長,又可能發生不利查清事實和及時處理的情況。但問題在于,《民法通則》中最長時效20年是從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這對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訴訟,期限依然不足。如日本著名的水俁病污染案例。目前,不少國家的法學界注意到環境案件的這種特殊性。

     綜上所述,審判實踐中加強和注重對上述問題的探究,有助于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審理,規范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亦有利于依法及時高效地保護受侵害方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①沈建明:《試論環境侵權行為》,《法律科學》1991年第2

②張梓太著:《環境法律責任研究》,商務印盡收眼底館2004年版,第129頁。

③蔡守秋主編:《環境資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06頁。

④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版,第118頁。

⑤張梓太著:《環境法律責任研究》,商務印盡書館2004年版,第120頁。

⑥張梓太著:《環境法律責任研究》,商務印盡書館2004年版,第121頁。

⑦金瑞林、汪勁著:《20世紀環境法學研究評核能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