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執行難的原因及其對策
作者:王偉平 發布時間:2007-06-19 瀏覽次數:2271
案例一、被告儲某為被告段某雇用的農用四輪運輸車駕駛員,儲某于1998年12月一天駕駛該車與過馬路的張某相撞,造成張某受傷。接警后公安局交警大隊扣押了該車,并于1999年8月出具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該終結書載明,因儲某和車主段某無錢賠償,未能達成協議,于同日調解終結。2000年張某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年10月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原告張某的醫療費等合計36000余元由張某自行負擔10000余元,被告段某負擔17000余元(段某在張某住院時已付3000元),被告周某負擔7000余元(因肇事車輛所登記的車主為周某,周某以10600元的價格出售給段某,雙方未辦車輛過戶手續)。駁回原告張某對儲某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兩被告未按判決履行義務。2001年5月權利人張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段某下落不明,被執行人周某外出打工,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于2001年10月中止執行。2002年6月,被執行人段某終被找到,從其處住處搜查到人民幣400元,在責令其提供財產情況時,段某稱其肇事車輛被交警大隊扣押,目前還在交警大隊,法院可以執行該車輛,其也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即前往交警大隊請求其協助法院扣押該車輛,但公安部門稱該車輛的停車費每天12元至今共計近2萬元未交,不能放行。而車輛買的時候才10600元,車子在車管所停車場近四年的風吹日曬已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可以說是廢鐵一堆。后經法院工作人員多次交涉,在公安局領導批示的情況下法院才將車輛扣押,后在法院控制下車輛變賣2200元,法院將此款交給了權利人張某。余款目前至今未能執行到位。權利人對法院意見很大,認為法院執行力度不大。而被執行人段某也牢騷滿腹,稱造成張某傷害的是儲某,而責任卻讓他承擔,思想上實在想不通。出事前全家就依賴該車苦點錢生活,現在錢花了幾千元,車子也沒有了,全家生活無著落,法院判決的錢還沒有全部還清,如果在出事的時候將車子處理掉至少可以處理10000元左右。這樣也可以減輕他的負擔。
案例二、被告楊某的油灌車掛靠在某運輸公司的名下,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車輛的擁有量增長速度很快,而由此產生的交通事故案件亦成正比發生。給國家、集體及個人的財產和生命造成了很大損失。而此類案件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大多無法執行,造成此類案件執行難的原因有多種多樣。據筆者調查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兩個被執行人除了生活必需品外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本來是以其車輛來謀生的,事故一發生,車輛被扣,賴以謀生的工具都不存在了,生活都成問題了,根本無力償還債務。
二、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該訴訟保全的而沒有采取保全措施,從而使當事人(被告)在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轉移財產,使判決在生效后難以執行。有的案件當事人(被告)事故發生后,在公安局交通事故處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對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因雙方當事人達不成一致意見,致調解終結,之后公安即會下達《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此時當事人(被告)想到受害人肯定會到法院起訴,有的當事人就會鉆法律的空子,在調解終結后即會辦理假離婚手續,將其家庭財產如房產、車輛、有價證券等轉移到妻子的名下。或將上述財產轉讓過戶到別人名下,以逃避債務。使法院在判決生效后的執行過程中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公安在處理程序上存在的有關問題使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無法執行。從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可以看出,公安在處理事故過程中都將肇事車輛予以扣押,扣押時間長達幾年。而當法院要求扣押、處理車輛時,停放車輛的停車場均要求交納停車費。使法院無法對被執行人唯一的財產即被公安暫扣的車輛進行扣押、拍賣。從而使案件無法執行。
對第一和第二種原因,法律和法規都賦予執行法院可以采取一定的法律手段予以處理。但對第三種原因,關于公安對肇事車輛的暫扣和肇事人或車主交納的搶救治療費的處理,筆者認為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探討:
一、肇事車輛是否可以扣押、扣押期限應該是多長、扣押的車輛是否應當交納停車費?
公安部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對肇事車輛可以暫扣,但前提條件是需要檢驗、鑒定的,且應當在撤除事故現場后24小時內開始檢驗、鑒定,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至48小時;檢驗、鑒定完畢后,應在24小時內通知當事人領取。暫扣的車輛、滯留的駕駛證到期要及時發還。對不需要檢驗鑒定、按規定不需預付醫療費或已預付應預付醫療費的事故車輛不得暫扣。
對暫扣車輛停車費問題,《規定》和《通知》中沒有明確規定,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暫扣的車輛一律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妥善保管。從中可以看出,對暫扣的車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有妥善保管的義務,而不應收取停車費。
二、對暫扣的車輛和預交的搶救治療費如何發還?
《通知》第三條已經規定了暫扣的車輛要及時發還。但如何發還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發還暫扣的車輛和預交的搶救治療費應既要保護車輛所有人的利益,也要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從《規定》和《通知》的本意看,暫扣車輛的目的有二條,一是為了檢驗、鑒定,二是為了保證被害人能夠得到搶救、治療。如果在公安對交通事故處理階段,因雙方當事人達不成一致意見,致調解終結,發還暫扣的車輛和搶救治療費,必然會對受害人以后的索賠產生消積的影響。而法律和有關法規未規定暫扣的車輛和搶救治療費要等到受害人到法院起訴后才能發還車輛和搶救治療費,這樣在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間就存在一個空隙。筆者認為《規定》或《通知》對暫扣的車輛和搶救治療費如何發還應詳細加以規定。對暫扣的車輛和搶救治療費的發還,應在調解終結后一定時間內(30日內為宜)發還給當事人(車主)。在調解終結后即時書面通知受害人,告之其公安發還車輛和搶救治療費的具體日期,并書面建議其在調解終結后即時到法院起訴保全該車輛和搶救治療費。這樣,如果受害人不到法院起訴,到期后公安應即時發還車輛和搶救治療費,如受害人到法院起訴,法院即可對車輛和搶救治療費予以查封保全,從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執行,前面已經談到了其成因,但如何圓滿地執行好確實是擺在每個法院執行人員面前的一個難題,筆者就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自己對此類案件的執行經驗,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執行:
一、對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依法中止執行,如果權利人提供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應立即恢復執行。
二、人民法院在受理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后應依職權立即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對被告的房產、汽車、車輛保險費、銀行存款、股票等進行查封,以確保判決的執行。
三、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對公安暫扣的車輛應依法扣押、評估、拍賣,公安應積極配合法院的扣押。對有關停車場阻礙、抗拒人民法院扣押車輛的,經做思想和協調工作無效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對停車場及其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