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判實務中,法官同連帶責任“晤面”不少。遵循由個別到一般、由一般到個別的認識思路,正確理解連帶責任的本質,通過正確適用,提高辦案質量,尤為必要。正確理解連帶責任的概念。連帶責任作為一個復合詞組,其中心詞在“責任”二字。“連帶”作為限制詞置于其前,即 強調了這種責任的本質屬性,意在使法官抓住“一事物區別于它事物的本質 特征”來正確適用。

 

連帶責任是因民商事活動中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后確保債權實現的法律規定,散見于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它揭示的是兩方(債權人、債務人)的關系,既包括了債權方和債務方,還及于由內在法律關系而被牽連進來的一方或多方。審判實務中常見到的連帶“因由”主要有:一、基于擔保行為而產生的連帶。即債權人、債務人和擔保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見于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時,債權人無過錯、由擔保人的無效擔保行為造成債權人遭受損失的,擔保人應根據其過錯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二、基于合伙行為或合伙型聯營而產生的連帶。即債權人與兩個以上合伙人(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各合伙人之間對債權人的債權互負連帶責任;三、基于共同侵權行為而產生的連帶責任。即被侵害人和兩個、兩個以上的加害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在審判實務中更為多見。比如多人加害于一人的傷害賠償;因產品質量問題引發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對消費者產生的連帶責任;基于代理和被代理行為而產生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 人之間的連帶責任;多式聯運合同中的承運人之間對托運人或旅客的損失所負的連帶責任等;四、在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中,由于第三人侵害債權時往往是與債務人有共同過錯,如第三人引誘債務人違約等。此種情形,債務人構成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而第三人則為侵權責任。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對債權人應負連帶責任;再如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中,案外第三人不能正確履行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不去向債權人履行而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案外第三人由于自己的過錯行為而招致連帶責任。

 

在審判實務中,適用連帶責任的情形還有交通事故賠償、供用電過程中傷亡事故賠償等,將在下面論及適用連帶責任的幾個問題:第一、注意正確理解和區分形似而神不似的相關概念。法學研究和審判實踐的深入,使法官對連帶責任的認識逐步深化。在認識的不同階段和層次出現模糊甚至沖突的理解不少。一般的認識和理解認為: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兩個以上的責任人對同一個債務,每個人都負有全額履行的一種民事責任。前面列述的連帶責任的幾種情況,都體現了這一特征,即除去承擔責任的主體之外,又基于某種“因由”將其它方牽連進去承擔責任。有些連帶責任概念,盡管叫法不同但與連帶責任同質;而有些看似相像或相近的稱謂恰恰又含有不同的質。在適用中即要注意正確把握“一事物區別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質”,諸如:連帶賠償責任雖與連帶責任稱謂不同,但它仍是連帶責任的典型形式之一。最高人民 法院在《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7兩條所稱“賠償責 任”,是在強制執行被保證人的財產后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的特殊情況下,即由保證人負連 帶賠償之責。筆者認為對此概念應作連帶責任去理解適用。若非如此,無連帶責任又何談其 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其后頒布的《擔保法》,則沒有設定“賠償責任”的概念,而稱 之為“連帶責任保證”即抓住了實質。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對《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推出“連帶賠償責任”,這即說明這種賠償責任的本質是連帶責任,更貼近了司法實踐。又如:連帶清償責任本來就是連帶責任的另一個稱謂,就如同一個人的常用名和筆名一樣。立法上設置連帶責任,其本質就是共同履行清償責任。對這一概念的認識,審判實務中不致產生誤解。再如:連帶責任與墊負責任。在連帶責任中,每個債務人對同一債務都有全額償付的義務,無主次之別,每個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皆不具優先抗辯權。而墊付責任是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下而“連帶”進來,其履行的義務方能產生,因而在其履行債務后即取得了對債務人的追償權。此外,還應注意連帶責任與按份責任的區別。審判實務中的人身損害賠償,如加害人為多人,且其侵權行為發生于不同場合,行為人因不同條件之下的過錯行為的結合而造成傷害的后果。從理論上講本應依個人的過錯行為程度等來確認適用按份賠償,不宜推定為互負連帶責任。然此類案件審理中每每出現所認定之“法律事實”與客觀真實之間的相對誤差,易造成連帶責任適用上以經驗為基礎的“粗放”和蓋然推定。同樣 的情形還可能發生于多式聯運中承運人之間的連帶責任和按份責任之認定,這是必須注意的

 

第二、在審判實務中,對審計部門因其出具虛假不實的審計結論和驗資報告而與投資人對外互負有連帶責任。第一種情況: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驗資部門雖不是原、被告之間爭議的法律關系主體,在訴訟中被發現虛假驗資的事實后,其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被指定參加訴訟,在驗資報告不實部分或虛假資金證明金額以內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一種情況是:在判決生效、執行程序啟動后,債權人發現虛假驗資情況致 使其債權無從實現,或者債權人在發現虛假驗資事實時,債務人已經瀕臨倒閉狀態,致使其債權無法實現。對此,驗資部門和投資者作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驗資部門在其驗資報告所證明的資金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改制案件中,發現在企業分立中以剝離企業有效資產為手段以逃避債務的,應將分立后的企業列為共同被告并確認其承擔連帶責任。審判實務中還常遇有企業改制后對改制前企業遺留債務所承擔責任的性質,以及企業在停業、被撤銷、分立而 發生的追加開辦單位、上級主管部門以及分支機構等,其所承擔的責任是否為連帶責任。此兩類問題中,其共性在于:原企業作為市場主體已不存在,訴訟中無主體資格可言,此時必須 確認新的 責任主體--如:“后企業”、開辦單位、上級主管部門以及負責對原企業進行清算的清算 組等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值得研究的是,這些被追列的企業、單位或部門是因原企業的“消亡”而被動地卷入訴訟,受到了“牽連”。它們已對“消亡”的債務人承擔了清償責任后,雖無由(如因本身之過錯而負有責任)、也無條件(原企業已“消亡”)派生出它的追償權利,但從本質上講,仍屬一種連帶清償責任。

 

第四、審判實務中及于或相似于連帶責任的情形,常見的如交通肇事賠償,觸電人身傷亡賠償等。這些案件大體都涉及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對“原因力”的確認,二是事故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即將何方列為被告,應承擔的是什么責任等應予審清。交通事故賠償適用“原因力”和歸責原則,表現在確定責任主體比較復雜。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就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和違章行為所具有的“原因力”進行確認。其中因變數太多,確認賠償主體之間的責任也就因事而異。就一般情況而言,肇事司機在擅自駕駛下發生事故,在存在雇傭關系情況下的擅自駕駛,應確認車主和駕駛者同為責任主體,車主為連帶責任方;在出租、出借情形下肇事,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借人、借用人同為責任主體,互負連帶責任;在車輛承包、發包情形下,承包方肇事,即產生發包方作為責任主體的連帶責任;車輛如在“掛靠”情形之下,被掛靠單位收 取管理費或取得經濟利益的,被掛靠方作為責任主體間承擔連帶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者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之連帶關系,是這類案件審理上的難點。

 

審判實務中涉及因高壓電線等所引起的人身損害,也有可能是多種原因所致,可能涉及設 施產權人、用戶、受害人等主體,實踐中按照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原因力”來 確定各自的責任。從保護受害人權益出發,電力設施產權人和用戶間往往作為共同被告。電力設施產權人除以不可抗力或者能證明受害人系自殺、自傷或受害人實施盜竊電能,破壞、盜竊電力設施,或因其它犯罪行為引起觸電事故以及在電力設施保護 區范圍從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可作為免責理由等情況之外,其與用戶之間形成連帶關系,承擔連帶責任或墊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