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被保險人就醫條件的保險條款的效力認定
作者:董樹林 姜婷婷 發布時間:2014-06-17 瀏覽次數:1081
2012年8月,原告甘某在被告處購買生命幸福家庭保險卡一張,并經激活生效,其中意外醫療費用補償保險金額為6000元。2013年3月,原告甘某在作業中不慎跌傷,受傷后被送往某私立醫院救治,花費醫療費1萬余元。現被告以甘某受傷后未在二級及二級以上公立醫院治療,依據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的約定,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原告對被告已經就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是否能夠免除保險賠償責任,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人將未在二級及二級以上公立醫院治療作為責任免除條款,并就該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免除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人將未在二級及二級以上公立醫院治療作為責任免除條款,其實質是加重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依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該條款無效。被告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
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和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實踐中,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往往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保險人將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的相關內容以責任免除條款的形式列出或零散規定于其他條款中,無論保險人采取何種形式,均不能免除其對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履行的明確說明義務。原因即在于格式條款系保險人事先擬定,保險人往往利用其自身優勢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條款;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若非專業人士,則很難理解保險條款的含義,特別是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含義。因此,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負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的義務,該義務系法定義務。違反該法定義務的后果是相應的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人已經將未在二級及二級以上公立醫院治療作為責任免除條款,并就該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義務,是否意味著對被保險人產生了拘束力呢?從形式上看似乎如此,但問題在于保險人免除其責任的前提是不適當的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由此帶來了下面要探討的問題。
二、加重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無效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家中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從形式上看,保險人將被保險人未在二級及二級以上公立醫院治療作為責任免除條款,但該條款的實質卻是加重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其為及時有效得到救治,根本無暇顧及救治醫院的等級以及性質。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必須在等級為二級或二級以上以及公立性質的醫療機構進行救治,顯然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倘若被保險人為選擇二級或二級以上以及公立性質的醫療機構進行救治而放棄或拒絕就近治療,一方面不免加重其因意外傷害而造成的后果,包括更多的救治費用和更嚴重的傷害程度,使得被保險人為此付出更多的金錢,承受更大的痛苦。另一方面,對于保險人而言,被保險人是否在指定等級以及性質的醫院進行救治,與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并無關系。因此,保險人不適當的加重被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屬于無效條款。保險人即使將該條款將該條款納入責任免除條款范疇,并對當事人作出明確說明義務,亦不能使得該條款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