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概念    構成要件   效力    救濟    結語

 

[摘要]

 

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債權的合同既符合《合同法》第52條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又符合第74條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由此產生了無效請求權和債權人請求權的競合問題,我國法律對此問題的處理并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亦存在較大的爭議。筆者就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債權合同若干法律問題試作探析,為美芹之獻,供理論法學界、司法實務界和立法部門參考。

 

一、概念

 

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債權的合同,是指當事人故意惡意串通訂立的損害第三人的債權的合同。比如,債務人與惡意第三人通過合同無償轉讓財產,侵害第三人的債權。

 

《合同法》第52條規定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可見,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債權的合同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應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

 

二、構成要件

 

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債權的合同的構成要件:

 

(一)  當事人出于惡意。

 

也就是說,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為故意,明知其所訂立的合同將會損害第三人的債權利益,而仍然訂立該合同。

 

當事人出于惡意,是否應以獲得私利為必要呢?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惡意串通訂立合同多為獲得非法利益,同時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但是這并不是構成惡意串通合同無效的要件,即使惡意串通合同的當事人沒有為自己獲利的目的,結果也不可能使自己獲利,但是,由于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仍然為無效合同。另一種觀點認為,惡意串通行為以串通的一方或者雙方獲取了惡意串通的利益為構成要件。我們認為,惡意串通行為的無效原因在于其行為的違法性,而并非救濟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

 

(二)  當事人存在通謀。

 

惡意串通即意味著雙方存在通謀,而通謀是指雙方當事人都明確知曉對方的意圖,同時就該行為達成了一致的態度。

 

(三)  合同履行的結果將會損害第三人的債權。

 

何為債權?其是指債權人享有的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的權利,債權是財產上的請求權(此處將第三人利益界定為債權利益,是為了更好的分析《合同法》第52條和都74條競合的問題)。何為損害?損害就是一種客觀上損害的可能性,在合同得到履行之前并非現實的損害,即可主張惡意串通行為的成立。

 

 三、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債權合同的效力

 

(一)  相對無效說。

 

 此說認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債權的合同,應為相對無效。

 

無效合同制度旨在保護公序良俗,體現了國家意志的干預,主要針對違法的民事行為。對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雖然損害第三人利益也使合同存在違法性,,但是該合同并沒有損害公序良俗,也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故認定為相對無效,只有特定相對人才能夠主張該合同無效。

 

(二)  可撤銷合同說。

 

此說認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債權的合同規定為可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撤銷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的合同,包括欺詐、重大誤解以及乘人之危等情形。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侵害了債權人的債權,當事人是為了規避自身的義務而簽訂該合同,并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為了保護債權不受侵害,《合同法》第74條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的全部構成要件,債權人因此享有撤銷權,該合同被認定為可撤銷合同。

 

筆者認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債權的合同應為相對有效合同。該

 

合同在構成和本質上本屬于無效合同,但是由于其后果相比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言又相對較輕,涉及的是私權而非公權,故認定其屬于相對無效,由特定當事人決定是否主張無效,以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的特定權益。至于《合同法》第74條撤銷權的規定涉及到無效合同是否可撤銷的問題,將會在下文有所體現。

 

四、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債權的合同的救濟

 

(一)無效合同請求權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可見,第三人可以據此向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該合同無效。合同無效是對該合同的否定性評價,從而使得合同自始無效,這與撤銷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可撤銷合同也會因為被撤銷而自始無效,但是無效制度和撤銷之都仍然存在著明顯的區別。首先,無效合同制度在內容上常常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公序良俗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其創設體現了國家意志的干預,主要針對違法的民事行為,而可撤銷合同制度在內容上針對的是由瑕疵的意思表示或者為了保護債權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創設旨在維護私益,體現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其次,無效合同當然無效,并不存在期限限制問題,不管過了多長時間,無效合同請求權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撤銷權人必須在撤銷權期間內行使權利,該期間是除斥期間,若該期間經過,權利人不得再行使,合同歸于無效。

 

(二)債權人撤銷權

 

《合同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可見,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低價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損害債權人的債權,此時,債權人有權依據上述規定對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予以撤銷,將第三人從債務人處無償或者惡意低價取得的財產返回債務人以確保債務人以確保債務人清償債務,從而保障其債權在將來能夠得以實現。

 

(三)無效合同請求權與債權人撤銷權的競合與處理

 

1、二者的競合。

綜上可見,依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債權權益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但是,《合同法》第74條又規定,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可以主張債權。如果債務人與惡意第三人通過合同所進行的財產處分行為已經或者將要損害債權人利益,即黨可撤銷合同又具有無效原因時,那么當事人無效合同請求權與撤銷權就會出現競合。如何讓處理該競合問題,在理論上有著不同的觀點。

 

2、理論上的處理。

 

1)禁止競合說——“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理論。”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理論是由德國法學家提出的,意在解釋無效行為不得撤銷。該理論的主要觀點是:“一個完全性法條,系由構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組成。符合法律的構成要件一旦具備,則無可避免的,幾乎是自動的,在同一時刻發生法律效果。在法律上之原因及作用之間,并無任何可以測量的時間存在。法律上因果關系(即由特定事實產生特定基于法律作用),乃是基于法律之規定,可由法律任意形成之,法律可以任意對于某種事實賦予任何效果。從此法律上因果關系之概念,可以導出一個實際推論,即一個法律效果不可能二次發生,或二次消滅。”也就是說,當某一法律行為已基于某一法律構成要件被認定為無效時,那么就不得再依據其他構成要件而被認定為可撤銷,即無效的法律行為不能再被撤銷,當事人只能依據無效合同請求權來保障自己的權利。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理論認為法律對特定事實賦予特定的法律效果,沒有法律上的雙重效果,不管該理論的說服性有多強,但是其卻難以解釋競合情況下當事人的選擇權問題(譬如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

 

2)允許競合說——“法律上雙重效果”理論。

 

“法律上雙重效果”理論是由Theodor Kipp 提出的。他指出:“如果一個應受保護的所有權人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已有某項救濟方法( 無效),而不能再行使其他救濟方法(撤銷),致使不能有所主張,實屬怪誕可笑。”此說認為,“一切法律現象的特點為一項事實在事后的發生,事實的事后發生使某項法律規則所包括的判斷得到實現。在事實條件發生之前,該項判斷是假設性的,由于以后事實的發生,這一判斷就失掉其假設性,成為非假設性的。如果我們承認一切法律現象都是從假設的判斷過渡到非假設的判斷,可以設想人們既能援用無效原因也可以援用可撤銷原因達到無效的后果,即非假設性的判斷”。也就是說,基于某一特定原因事實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故無效的法律效果并不影響基于另一原因實施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故無效的法律行為是可以撤銷的,即無效與可撤銷是可以競合的。

 

相比“因果關系”理論而言,此理論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和自由性,它肯定了無效行為在某些情形下可以被撤銷的性質。無效制度是對法律行為的完全否定,在雙方當事人的行為嚴重危害國家、社會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時,應當適用無效制度。如果當其行為僅僅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時,應當考量其利益受損的嚴重程度。在損失尚非不可挽回的情況下,應當賦予第三人選擇權,力求更大地維護其權益。

 

3、實踐上的處理。

 

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對無效請求權和債權人撤銷權競合的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在理論上持否定態度。在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表明,如果債務人與惡意第三人通過合同無償轉讓財產,則對此類合同,不可單純地認定該合同無效,否則合同法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就沒有了存在的意義。所以,如果債務人與惡意第三人通過合同無償或者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僅僅是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則在債權人申請撤銷該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根據《合同法》第74條撤銷;但是如果債權人申請確認該合同無效的話,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舉證,在證明債務人與受讓人均有惡意,損害了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下,判定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這是當事人的選擇權,當事人既可以運用無效請求權也可以運用撤銷權,法院僅需要在當事人的請求范圍內依法作出判斷。最高人民法院的此舉為我國其他法院處理該問題上提供了指導性建議。

 

五、結語

 

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債權的合同是合同法中規定的一種重要合同,值得人們關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債權的合同雖然也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但是并沒有危害社會公共利益,那么在此合同下,處理無效請求權和撤銷權競合的問題應當著重關注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應該從有利于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發來處理該問題。而撤銷制度與無效制度相比,具有靈活性和對當事人意思自由更大的保護,因為兩人惡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時,第三人可以自行行使撤銷權達到與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若第三人認為該合同對自己有利,撤銷或者讓其無效反而對自己不利,那么第三人可以不行使撤銷權。筆者認為,對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債權利益的合同,應當允許無效請求權和撤銷權的競合,賦予第三人選擇權,以便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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