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單方具有聚眾斗毆故意是否入罪
作者:葛春紅 發布時間:2014-06-06 瀏覽次數:1150
聚眾斗毆,是指為了私仇、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多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的行為。聚眾斗毆罪是聚眾性犯罪的一種,我國刑法規定的聚眾性犯罪一般都具有單方性的特征,且對實施聚眾行為的行為人一并處罰。但是由于其他聚眾類犯罪的內部是一個整體,而聚眾斗毆罪的內部卻有對立的雙方,因此在認定主觀方面具有單方性是否能構成犯罪時會有不同。
認為單方具有聚眾斗毆故意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理由一方面“斗毆”中的“斗”是對打之意,“毆”是打人之意,“斗毆”是指互相廝打,可見斗毆在行為方式上是存在對合性的。據此,有人認為,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方面也應當具有對合性,即只有斗毆雙方均具有斗毆故意才能構成聚眾斗毆罪。另一方面,雙方都具有聚眾斗毆故意,是區分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尋釁滋事等犯罪的本質特征。否則易混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容易擴大打擊面,將一般的故意傷害行為(未造成輕傷以上)及“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情節尚不嚴重)等作犯罪處理。
筆者認為,單方具有聚眾斗毆故意同樣構成聚眾斗毆罪。理由如下:
一、單純從語義上理解,斗毆確實是雙方對打的意思,斗毆的故意應該含有與對方對打的內容。實際上在許多情況下,為達到逞強斗狠、報復他人、搶奪地盤等不法目的,積極實施毆打行為的一方往往意在挑起對方與自己互毆,或者至少能夠認識到在自己實施毆打行為后,對方可能會毆打自己,而對方可能并無斗毆的故意。這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以及“無事生非”的尋釁滋事的故意在內容上存在本質差異。
二、認定犯罪的主觀要件,關鍵在于行為人自身的主觀意志,不受他人主觀意志的影響。實施斗毆的一方其主觀意志在當時已經確定下來,不需要由另一方的主觀意志來證實,對方是否具有斗毆的故意并不影響斗毆一方主觀上斗毆的故意。
三、區分此罪與彼罪應立足于犯罪構成理論,結合犯罪的起因、動機、目的、后果等綜合分析后作出判斷。現實生活中的情況錯綜復雜,在有些情況下,打斗的雙方中只有一方有斗毆的故意,而另一方屬正當防衛。按主流觀點,此種情況下對于有斗毆故意的一方,除非其行為達到了致使被害人輕傷及以上程度的傷害,才能按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來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如此就有放縱犯罪之嫌,無法反映出刑法聚眾斗毆罪的本質特征。事實上這種僅單方有斗毆故意的打斗行為,其社會影響和危害性不一定小于雙方都有斗毆故意的聚眾斗毆,在人數眾多并且在公共場合其危害反而更大。
因此,聚眾斗毆罪的構成不應要求雙方都具有斗毆的故意。但是,僅單方具有斗毆的故意時,該積極實施毆打行為的一方應當具有挑起對方與自己互毆的主觀意圖或是能夠預見到對方可能與自己互毆。至于對方是否實施互毆行為,不影響對積極實施毆打行為方聚眾斗毆罪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