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責任的競合,是指由于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產生,而這些責任之間相互沖突的現象。比如交通運輸合同中發生交通事故,使合同當事人身體發生損害,受傷害當事人既可主張侵權責任,又可主張違約責任,但這兩種責任不能同時追究,只能追究其一,這種情況即是法律責任的競合。

 

競合現象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作為民商法中最常見的競合現象之一,而二者競合時管轄權如何確定,當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問題的研究和規定都不夠清晰和確定,在當前基層法院處理的案件中,存在著大量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案件,特別是跨區域的交通運輸事故中,既有合同責任又有侵權責任,此類案件的管轄權極易引起當事人異議和法院之間的爭議,從而導致案件較長時間停留在程序處理階段,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得受害人不能及時獲得賠償,也使得法院面臨的管轄權異議案件大量增多,浪費了法院的司法資源。因此,我們有必要對責任競合情形下如何確定管轄權做一個理論上的探討和總結。

 

一、責任競合語境下管轄權爭議的原因分析

 

責任競合導致管轄權案件不斷增多絕對不是一個偶然現象,它有其深刻的內在原因,通過分析整理,我們覺得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現行法律給當事人自由選擇請求權提供了相當大的空間,但對選擇權的限制卻相對較少。我們知道,民法是私法,更多的強調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私權的保護。我國《合同法》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規定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民事訴訟法27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2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中行為地按照相關司法解釋既可以是侵權行為實施地,也可以是侵權行為結果地。可見,我國法律采取的是允許競合和請求權自由選擇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我國法律允許當事人在責任競合時進行自由選擇,但對選擇權卻未作出具體的限制。以運輸合同中發生交通事故為例,既涉及合同之訴,當事人可以旅客運輸合同提起違約之訴,向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也涉及侵權之訴,當事人也可以侵權為由向侵權行為地、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提起訴訟。一個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糾紛當事人可以有這么多的選擇權,但是并未就當事人的選擇權進行實質的限定。正是基于如此大選擇空間,受害人在請求權選擇和加害人在責任承擔方式選擇上都存在回旋余地,雙方基于自身利益極大化的追求在同一個訴訟過程中始終處于相互矛盾的運動之中,這就使程序本身具備了一種潛在的不穩定性,集中表現為程序進行過程中不斷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基于利益驅動,原告頻繁變更訴因,變更訴訟請求,也在所難免;被告同樣基于利益驅動,為保護自己的利益,也頻繁提出管轄權異議,以爭取盡量降低訴訟成本也無可厚非。

 

二是經濟利益的博弈刺激了責任競合之下管轄權的爭奪。司法實踐中,在絕大多數管轄權爭議處理中,并不一定存在多少裁定依據上的困難,而在于管轄權確定的效益。從法院的角度來看,在現行體制下,還存在著地方保護主義和爭奪訴訟費資源的不良現象,這就有可能造成法院之間爭奪管轄案件。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雙方的利益博弈尤為激烈。同樣以交通事故為例,假如以客運合同提起違約之訴,當事人就不能主張精神撫慰金,原告基于利益最大化考慮,就會提起侵權之訴,但是,侵權之訴中如何選擇管轄法院存在更大的學問,在某些情況下選擇A法院還是B法院,往往可能存在天壤之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的賠償費用按照受訴地法院的標準計算。由于受訴地的可選擇性,直接導致賠償標準的差別。因此原告基于賠償利益的最大化,被告基于利益損失的最小化,雙方勢必反復爭奪有利于自己的管轄法院。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責任競合案件中管轄權的確定就不再是一個純粹的法律技術問題,而是一個實實在在的法律經濟問題了。

 

三是法律關于責任競合情形下管轄權問題缺乏明確規定,從而給予程序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針對每一類具體的民事糾紛都明確規定了相應的管轄權,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專屬管轄構成了我國的管轄權體系。應當說,這一體系是完整而清晰的。但對于存在責任競合的場合,出現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法院管轄的情形,民事訴訟法中卻沒有規定相應的適用規則。

 

二、責任競合語境下管轄權確定的完善

 

由上述原因分析不難發現責任競合而產生的“管轄權競合”使管轄權出現了一定程度的混亂,并進而使法院在工作中偏離了自己的基本職能,這種現象的存在不僅嚴重影響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降低了法院的公信力,也浪費了我們的司法資源。因此,我們必須對“管轄權競合”造成的混亂現象加以改變。

 

首先在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原則,但是對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以后,對于其變更權做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從有關司法解釋和實務看,對責任競合案件管轄權的確定,法官一般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確定,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在此情形下,如何確定案件的管轄權,以避免管轄權爭議呢。我們認為,當事人對訴訟法院和訴因的選擇應該是一種理性的選擇,是固定管轄權的重要依據,對當事人對訴因的選擇應嚴格限制其變更權。一是嚴格規定行使變更權的條件。一般不允許變更,只有在法院認為當事人起訴確定的訴因對原告來說顯失公平的情形下,才允許變更;二是嚴格規定行使變更權的頻率。即使符合條件的變更,也只能行使一次;三是嚴格限制提出變更的時間。

 

其次,法院在立案起訴上,在遇到具體責任競合而產生多種管轄選擇權的時候也應該相應的加大立案審查力度,我們覺得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審查,一是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查。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對方承擔違約金并賠償損失,或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則應判定當事人提起的是違約之訴而非侵權之訴。那么相應的按違約確定管轄法院。二是從當事人起訴的事實根據進行審查。看造成損害的原因是因當事人一方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造成的,還是因違反了法定禁止性的義務造成的。如是前者,當認定是違約之訴;如是后者,則系侵權之訴。三是從造成損害的結果上進行審查。看請求權人遭受的損失表現為財產消極的不增加或預期利益的難以實現,還是人身權利的損害或財產積極的減少。如是前者,應認定為違約之訴;如系后者,則為侵權之訴。四是從承擔責任的范圍上審查。如果請求權人訴訟請求之中包含人身損害的損失或精神損害的損失又或名譽權、信譽權等的損失,那么不論當事人的陳述中有無主張違約的內容,則仍應定為侵權之訴。當然這必然會加大立案庭工作人員的工作力度,也對其自身素質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