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與被告李某于200411月登記結婚,20061月生育一女陳某某,原告于2013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離婚。被告李某辯稱其于201311月在醫院做人工流產手術,中止妊娠未滿六個月,身體尚在康復階段,請求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對此,原告認為,被告雖中止妊娠未滿六個月,但此案系《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例外情形,原告有證據證明被告多次與其他男性在外開房同居。20037月,被告因賣淫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基于以上兩點理由,原告要求法院受理此案并支持其訴訟請求。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陳某提出離婚訴訟請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例外情形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提出離婚訴訟請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例外情形,不應支持陳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提出離婚訴訟請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例外情形,應當支持陳某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婚姻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該條款的規定體現了特定期間內對婦女、嬰兒、胎兒的權益保護。但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種:一、女方懷孕系與他人通奸所致;二、男方受到虐待,不堪忍受家庭暴力的;三、一方對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結合本案,原告雖懷疑流產掉的胎兒非其骨血,但無證據證實,且其本人亦陳述胎兒有可能為自己親生,故女方的懷孕并流產不能推定其違背夫妻間互相忠誠的義務。筆者認為,《婚姻法》第三十四條包含三種法意:一、男方生命健康權;二、婚姻自由權;三、婦女、嬰兒、胎兒的身心健康權。只要女方的妊娠并非與他人通奸所致,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按照男方生命健康權、婦女、嬰兒、胎兒的身心健康權、婚姻自由權的先后順序,在要保護的法意發生沖突的情況下,優先選擇前者。

 

本案的另一特殊情形為:在婚姻存續期間,女方曾因賣淫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以上能否構成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例外?筆者認為,《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例外規定情形雖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適用該條款應有嚴格的限制,即例外不能突破男方的生命健康權受到威脅或是流產為女方與他人通奸所致以上兩種情況。實踐中,該條款的例外情形適用如不嚴格,將導致法官濫用職權損害婦女及嬰兒、胎兒的權益,從而違背該條款設立的初衷。本案女方因賣淫被行政處罰,雖違背了夫妻間忠誠的義務,但該行為發生在女方中止妊娠之前,故以上情形可作為法院認定婚姻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據,不能作為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例外。

 

綜上,本案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