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月,陳某作為投保人為其子小陳在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好利年年兩全”保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111120591031止,保費為每年99510元,繳費期限為10年。20123月某日凌晨2時許,家人發現陳某人事不省,遂撥打120求救,至醫院不久即被宣布臨床死亡。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歷記載:“往體檢:無心跳,無呼吸,昏迷”、 “初步印象:猝死”。次日,小陳即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當日派員前往查看,發現陳某死亡原因不明,當即向小陳送達尸檢通知一份,小陳在該份尸檢通知上簽名但拒絕尸檢。20124月,小陳作為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中關于豁免續期保險費的約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豁免續期保險費并要求繼續履行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拒絕,小陳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豁免續期保險費并繼續履行保險合同。保險公司認為,陳某系“猝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意外傷害致死的情形,遂要求駁回小陳對其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形成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支持小陳的訴訟請求。案涉保險條款明確“意外傷害”必須符合“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四個要素,本案中,陳某“猝死”確系突發的、非本意的,結合急診病歷中“往體健”的記載,可以推斷其亦符合“外來的、非疾病”的條件,如保險公司不服,需舉證證明陳某“猝死”死于疾病;被告保險公司雖送達了尸檢通知書,但對不予尸檢的法律后果表述模糊,故小陳未同意對陳某尸檢致使陳某死亡原因不明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小陳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投保人死亡原因直接影響對保險事故性質的定性,原告小陳作為案涉保險的受益人,應當負有證明保險事故性質的舉證責任,保險公司向其送達尸檢通知書時,理應配合保險公司對陳某進行尸檢以便查明陳某死亡原因,因小陳拒絕尸檢致使陳某死亡原因無法查明,小陳應承擔相應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小陳辯稱因被告保險公司同意豁免保費才簽收該尸檢通知書,但無證據予以佐證,對該辯解意見應不予采納。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猝死”一般不能認定為“意外傷害”

 

通說認為,“猝死”是指自然發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也叫急死,即看來貌似健康的人或病情經治療后已穩定或正在好轉的患者,在很短時間發生意想不到的非創傷性死亡。世界衛生組織(WHO)規定:發病后6小時內死亡者為猝死,而多數學者主張為1小時。許多疾病、劇烈運動、過度疲勞以及某些藥物等都可以造成猝死,其中多數是心源性猝死。

 

意外傷害是指事先沒有預料到或傷害的發生違背了人的主觀意愿。“事先沒有預料”是指傷害的發生是人事先所不能預見或無法預見等,這些傷害應屬于偶然發生的事件或突然發生的事故。而“傷害的發生違背了人的主觀意愿”是指:人預見到的傷害即將發生時,在技術上已不能采取措施避免;或人已預見到傷害即將發生,在技術上可以采取措施,但由于法律或職責上的規定不能躲避。傷害是指人的身體受到侵害的客觀事實。傷害由致害物、侵害對象、侵害事實三個要素構成,三者缺一不可。在心源性“猝死”中,缺少外在的“致害物”這一要素。所以,“猝死”并不當然構成意外傷害。

 

第二、原告小陳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從臨床實踐來看,“猝死”的原因不僅包括自身疾病爆發還包括其他病理性或非病理性的意外,關于“猝死”的死亡原因需要對尸體進行解剖檢查才能查明。《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材料”。原告現有證據僅能證明投保人陳某“猝死”,顯然與證明陳某遭受“意外傷害”相距甚遠,沒有完成舉證任務;其次,根據證據規則,當事人證據不足時,可以通過補強的方法進行彌補。就本案而言,小陳可以通過權威部門對陳某尸體進行檢驗的辦法來確定“猝死”的直接原因,但

 

當被告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次日向小陳送達尸檢通知書時,小陳以“按照當地風俗死者為大,停放之后不允許再動”為由拒絕尸檢,喪失了對自身證據進行補強的機會。只能承擔證據不足的法律后果。再次,小陳認為被告保險公司在向其送達尸檢通知書時并未告知不予尸檢的法律后果是免于豁免續期保險費,該理由不能成立。事實上,保險公司向小陳送達尸檢通知時已經提示其如不尸檢將“承擔一切法律后果”。小陳作為案涉保險的受益人,應當知道,如果陳某的“猝死”完全符合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意外傷害”的情形,則完全沒有必要通知尸檢,在這樣的前提下,保險公司告知其如不尸檢將承擔“一切法律后果”,這樣的“后果”必然是對其不利的而不可能是有利的。所以保險公司已經完成了明確告知、解釋的義務,小陳應承擔拒絕尸檢的不利法律后果。 

 

綜上,應駁回原告小陳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