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助理,是指協(xié)助法官從事審判業(yè)務的司法輔助人員。法官助理制度的實施是為大力推進法官職業(yè)化建設、實行法官專業(yè)化審判而在現(xiàn)有的審判組織、審判方式的基礎上所作的有益嘗試。它對現(xiàn)存法院人員提出了分類管理的要求,使之出現(xiàn)職業(yè)分層,目的是對審判工作進行事務細化,從而解放了法官大量的精力。經過這種分層后,法官的專業(yè)性進一步增強,更有利于精英法官的產生和培養(yǎng)。

 

一、實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大部分法院還是實行傳統(tǒng)的”一審一書”審判模式,這種模式一方面使得法官的辦案效率直接受到書記員能力大小的影響,另一方面適應不了當前訴訟專業(yè)性和技術性不斷增強及案件數(shù)量攀升的現(xiàn)實需要,對比傳統(tǒng)模式,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積極意義有以下幾點:

 

一是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助理開展工作,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在實體處理上,都制約著法官的權力。負責案件審理、裁判的法官不能與當事人直接接觸,而同當事人直接接觸的法官助理則不參與案件的審理與裁決,這避免了法官與當事人接觸過程中形成先入為主的印象,有助于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司法權,確保了其居中裁判的位置。[1]

二是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法官助理承擔了調取證據(jù)、主持庭前證據(jù)交換、庭前調解、訴前保全、先于執(zhí)行、草擬法律文書等多種職責,有效的減輕了法官負擔,使法官從繁瑣的事物中解脫出來,促進了審判事務的分工,提高了司法效率。”各得其所,各盡其能,各安其位,各樂其業(yè)”的科學管理方式,充分發(fā)揮兩者的積極性和創(chuàng)造性使司法工作得到了有序、高效的運轉,審判效率得到明顯提高。

 

三是有利于后備人才的培養(yǎng)。法官助理制度實行后,在專業(yè)化審判領域與審判模式中工作了二三年的法官助理,通過長年保持對某一類型案件的思索,可以提高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的能力,成為該領域的業(yè)務專家,通曉該領域的全部業(yè)務知識,為將來成為職業(yè)法官打造深厚的理論和實踐基礎。

 

 

二、各地試行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問題

 

2002年以來,根據(jù)最高法院試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原則要求,全國各地多家法院進行了試點工作。各地法院以試行法官助理制度為切入點,深入探索審判管理體制各種模式的改革,提高了辦案效率,也為我國全面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同時也要看到,法官助理制度運行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問題和困難。

 

一是法官助理身份模糊。對法官助理的性質和地位,認識不一。有的認為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必須絕對服從法官,有的則認為法官與法官助理之間是相互監(jiān)督的關系,有的認為法官助理是獨立與法官的單位人屬于法院管理,只是做法官助理崗位工作,有的則認為,法官助理附屬于法官,法官對法官助理有指揮和管理甚至考核權。另外,法官助理同書記員的關系方面,人們的認識也不盡相同。有的認為法官助理與書記員地位相同,有的則認為高于書記員,可以適度指揮書記員從事一定的審判事務工作。經過有關試點法院調查,大部分法官和助理將二者關系定為助手關系,也有一部分定位為師徒關系,還有的定義為領導被領導的上下級關系。對庭審時法官助理是否應當有坐席,大部分法官否定,助理多持肯定態(tài)度。還有在法律文書中是否簽署法官助理的名字,也是意見各異,大部分法官不認可,助理則希望能夠簽署,這反映出法官助理角色的尷尬現(xiàn)狀。

 

二是法官助理職責定位不明。在審判工作中,法官與法官助理的工作配合模式出現(xiàn)多樣化:一種是法官主動型,即由法官負責事務性工作的安排,法官助理只是按照法官的指示從事法官交待的工作,并不主動參與訴訟程序,其結果是法官自己仍然從事大量事務性工作;另一種是助理主動型,即由法官助理負責事務性工作的安排,法官只負責開庭審判和重大復雜案件的法律文書的制作,其他全部事務性工作由法官助理來完成;第三種是雙方互助型,即法官與法官助理不分彼此,除主持庭審外不存在界限明確的職責分配,事務性工作由雙方合作,共同完成。由于法官助理職責履行評價個案差異較大,職責評價標準目前尚難界定,在缺乏正確理念指導的情況下,少數(shù)法官助理缺乏審判大局觀,滿足于表面完成職責即可,對于各自在整個審判機制的定位和作用認識模糊,審判工作中容易出現(xiàn)分工而不合作、有分工而無效率的現(xiàn)象。

 

三是調動法官助理的積極性缺乏有效手段。施行法官助理制度,是法院內部的一種改革模式,有一定的彈性空間,但是法院本身的人、財、物不具有完全的獨立性。法官助理作為一種人事管理制度本身也與外部相關聯(lián),從目前來看,大部分法官助理都是從新招錄的公務員中選任,統(tǒng)一轉化為法官助理,不能享受助理審判員津貼,將直接影響到部分干警的收入,不利于調動起工作積極性,從長遠看也不利于吸引高素質人才到法院工作。其他從法官轉任法官助理的人員也存在一定的問題,由于現(xiàn)任法官已經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命,非經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免除。同時,有審判職務而不能履行審判職責,對內,改任人員的思想工作難做,容易引起隊伍思想不穩(wěn)定,影響正常工作;對外,由此引起的信訪等方面的問題,向黨委、人大做合理的說明和解釋也很困難。

 

四是對法官助理的考核機制尚不完善。實踐中,法官助理在具體的任職條件、任職方式、任職期限、免職條件等方面均無具體的規(guī)定。另外,由于法官助理從事的是審判輔助性工作,一般較繁雜、瑣碎、零亂,難以量化,造成考核難以形成公平、合理的參照標準,容易造成對法官助理的工作量不論多少而均取同等報酬,”大鍋飯”分配方案無法體現(xiàn)公平,也最終影響法官助理的工作積極性,無法提高審判效率。此外,法官的權利和義務在《法官法》中有明確的規(guī)定,書記員因工作相對明確,其待遇等的確定也比較容易,但專門針對法官助理的待遇薪水、業(yè)務培訓、考核機制、職級評定、晉升辦法等缺乏完善的配套制度,這些都需要在實踐的基礎上進一步探索研究。

 

三、構建法官助理制度的初步設想

 

筆者結合自身對法官助理制度的認知,嘗試提出符合我國實際的法官助理制度初步設想,以期對改革有所裨益。

 

(一)法官助理的來源

 

從實踐來看,法官助理來源主要是剛從學校畢業(yè)的法律專業(yè)畢業(yè)生,這部分人員擔任法官助理是較為合適的。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理想化的設計,分化法官隊伍,由不合格的法官擔任法官助理的情況則較為少見。就一些經濟發(fā)達地區(qū)法院而言,案件數(shù)量每年都大量的遞增,使其每年需要增加一定數(shù)量的法官而不是減少法官。筆者認為,根據(jù)法官助理工作職責的需要,應當以相近于法官的選任標準嚴格法官助理的職業(yè)準入條件。具備法學高等學歷的教育背景,作為公務員招錄的人員是理想的來源;分化法官隊伍,使部分素質較低不能適應法官工作的現(xiàn)任法官擔任法官助理工作是另一個來源。但實踐中不應讓臨聘書記員進入法官助理隊伍。

 

有觀點認為,在目前推進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中,可行的操作辦法就是把現(xiàn)有的助理審判員全部改稱為法官助理,僅保留審判員為法官,以突出法官的精英化。然而,這種不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就簡單地”一刀切”就能保證最后產生的法官就是法院隊伍中的精英嗎?[2]

 

筆者認為,如簡單地將現(xiàn)有的助理審判員全部轉變成法官助理,未必能真正實現(xiàn)法官的精英化,也會挫傷能力較強的助理審判員的工作積極性。以近些年在全國頗有影響的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主審法官制改革為例,青島中院為改變法官數(shù)量多、質量差、人均結案少的狀況,推出主審法官制改革,從全院參加競爭的100多名法官中選出33名主審法官,主審法官的職責主要是坐堂問案,專司審判,而主持庭前會議、法律資料查詢、取證調查、調解、文書送達等工作則由未選上的助理法官完成,主審法官的待遇也要比助理法官高出許多。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該院首批選出的33名主審法官中,有25名是助理審判員,只有8名是審判員。該院副院長周志榮對這些問題的看法是:”主審法官的競爭不受工作年限、行政級別的限制。職位高的,級別高的,并不一定能辦好案。為什么選大批助理審判員來當主審法官,因為他們早就是辦理案件的骨干力量了。”[3]

 

(二)法官助理的職責

 

法官助理的性質決定著法官助理的職責。法官助理作為不享有案件裁判權的審判輔助人員,其職責自然與嚴格意義上的審判權的行使無關,而應當僅限于輔助性審判事務,即只能從事協(xié)助法官行使審判權的某些事務性工作。筆者認為,法官助理的工作職責,最重要的應著眼于為庭審調解和協(xié)助制作法律文書兩項工作。

 

首先,法官助理可以主持審前調解。盡管法官助理能否主持調解的問題一直以來存在爭議,但我們認為,調解側重于審查當事人有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協(xié)議內容是否合法,側重于對于當事人處分權有效性的判斷。因此,主持調解完全可以交由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法律技能的法官助理辦理,此舉一方面分擔了法官的工作量,大大減輕了法官的工作壓力,另一方面調動了法官助理工作的積極性。當然,為了慎重起見,還可以在法官助理主持當事人調解并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由法官助理草擬出調解書,交法官審查后以法官的名義最后簽發(fā)。

 

其次,法官助理協(xié)助制作法律文書。法律文書的簽發(fā)屬于審判權的范疇,法官助理無權行使。但一份法律文書應該是深厚的法學理論底蘊、縝密的邏輯思維能力和高超的文書制作技巧的綜合體現(xiàn),為了讓法官不必過多地分散精力于文書制作中,可以根據(jù)法官的授意,協(xié)助法官做一些草擬法律文書的基礎性工作,這才是一個合格的法官助理的價值體現(xiàn)。

 

(三)法官助理的配置

 

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各國有不同的做法,我國各地的實踐也不盡相同。在美國法院中,有些法官配有一名固定的法律助理,再加上另一位任期1~2年的法律助理。固定的法律助理對法官的審判業(yè)務比較熟悉,所負責的工作也比流動的法官助理要多。但在日本法院中,調查法官是作為法官的助手而設置的,按照1:1模式成立調查組。關于我國法官助理的配備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考慮:[4]

 

1、法官助理必須專業(yè)化。隨著審判專業(yè)化趨勢日益明顯,法官助理應當根據(jù)其自身的知識結構和審判經驗的特點,對應不同的審判庭而合理配置,而不是以單獨序列管理為由,像書記員一樣在全院范圍內統(tǒng)一配置使用。[5]

 

2、法官助理必須相對固定。盡管法官助理不是法官的私人秘書,但是在實際工作中,法官助理必須對某個法官負責,而不能對整個法院或審判庭負責,法官與助理的相對穩(wěn)定使得兩者工作更加協(xié)調和高效,便于法官對其實施指導和監(jiān)督,合理進行工作劃分。[6]

 

3、法官與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必須靈活。根據(jù)國外的經驗,審判輔助人員往往比法官多得多。[7]在我國,一方面,不同地區(qū)的法院情況差別較大;另一方面,由于不同審級的法院受理案件的對象不同,審理案件的程序也不同:基層法院受理的案件相對簡單,適用簡易程序的比例很大;中、高級法院雖沒有適用簡易程序的,但也有一部分采用了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方式,不同的審判方式導致了工作量也有很大的差異。因此,在考慮法官與審判輔助人員的配置比例時,應考慮各地區(qū)法院、各級法院、各種法院的特點,設計較為靈活的方案。[8]

 

(四)法官助理的考核

 

筆者認為,對法官助理進行考核,可設立法官助理考評委員會,采取主客觀相結合、日常管理和定期考核相結合的方式進行,這樣有助于建立健全法官助理的競爭機制,使”能者上、平者讓、庸者下、劣者汰”,始終保持新鮮血液。客觀考核應側重于庭前結案率、平均庭前準備時間、主持證據(jù)交換數(shù)、外出調查數(shù)、書面法律意見數(shù)、草擬文書數(shù)、調研成果等可以量化的內容,并可將案件的申訴上訪率、當庭宣判率、一次開庭率等數(shù)據(jù)作為反映法官助理工作實效的輔助參考指標,在對法官助理的工作量進行科學評估的基礎上制定合理的考核標準;而對于其他無明顯標準的工作,則可采取本人自報自評、法官復核與補報,領導決定并隨機抽查的主觀方式進行,其底線應當是沒有因工作差錯或延誤造成嚴重后果,或是導致法官未完成審判工作任務。

 

 

 

 



[1]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編、蘇澤林主編:《法官職業(yè)化建設指導與研究》,2004年第1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張文顯、信春鷹、孫謙主編:《法律職業(yè)共同體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頁。

[3] 陸洪生:《法官職業(yè)化建設的根基:法官職業(yè)保障》,載《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4] 冷羅生:《日本現(xiàn)代審判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版第20頁。

[5] 王洪:《司法判決與法律推理》,時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頁。

[6] 何勤華主編:《西方法學名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頁。

[7] 肖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見》,人民法院報2004210日。

[8] 黃竹勝:《司法權新探》,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頁;吳玉章:《法治的層次》,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頁;金長榮等編:《法官素養(yǎng)與能力培訓讀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