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與B公司有業務關系。2013815,雙方簽訂還款協議一份,約定B公司于20131015前付清A公司貨款20萬元,同時雙方約定B公司未按期付清欠款的,應另行承擔違約金9萬元,屆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該違約金過高,同時放棄向司法機關申請降低違約金的請求權。協議簽訂后,B公司未按期付款,A公司遂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圍繞放棄違約金調整權的約定是否有效,雙方當事人發生了爭議。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有疑問的是,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這種約定是否有效呢?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爭論。

 

在案件審理中,針對放棄違約金調整權約定的效力,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基于民事權利的可處分性,認為該約定有效;一種觀點基于違約金調整權的訴權性質,認為該協議無效。

 

筆者認為,這種約定無法律效力,一旦當事人反悔,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調整違約金的,法院應予支持。原因如下:

 

其一,違約金調整申請權是具有公法性質的請求司法保護的權利,當事人約定放棄對法院沒有拘束力。分析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約定之效力的邏輯起點,在于對違約金調整申請權性質的分析和界定,只有對這種特殊請求權的性質有一個清晰的界定和認識之后,才能判斷當事人可否放棄這種權利。從理論上講,當事人的民事權利至少應該包括兩個層次:民法上的請求權和民事訴訟法上的訴權。請求權是指權利人請求他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請求權的權利人須通過義務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才能實現其權利。訴權是一種要求司法裁判的權利,因而相對于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而言,訴權是一種程序性權利,是國家賦予當事人保護自己民事權益的一種手段。按照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的觀點,請求權與訴權不同,訴權為保護請求權,請求權雖常與訴權相隨,然訴權為公權,促成國家司法權之發動,而請求權則為私權也。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違約金,這種請求權并非請求義務人作為或不作為,而是在違約金條款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擁有請求司法機關裁判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講,違約金調整申請權不是民事實體法意義上的請求權,而是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訴權。按照19世紀后半葉開始流行的公法訴權說的觀點,訴權實際上并不是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權,而是原告對法院的請求權,體現的是當事人和法院的關系。訴權,對于當事人而言,是實現權利的手段,是一種潛在的權限。但是對于法院而言,當事人擁有訴權,則意味著法院有啟動司法保護的可能性,于法院而言則是一項職能。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是不能約定排斥法院的司法介入。因此,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的約定無效,對法院沒有拘束力。

 

其二,違約金調整的司法介入蘊含了合同自由合同正義相結合的公共政策,當事人放棄違約金調整申請權的約定,可能導致違約金條款異化成為一方壓榨另一方的工具,違背公平、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就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而言,無論是賠償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都應當嚴格遵守,這是合同嚴守原則的當然要求。但過分的合同自由,也會帶來不適當的結果,會使違約金條款異化成為一方壓榨另一方的工具。有法官結合實際辦案經驗指出:不僅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在買賣合同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經常出現當事人約定此類的天價違約金,有的超過銀行利率幾十倍,甚至上百倍。非違約方其實就是利用其優勢地位和對方急于簽訂合同的迫切心情,以懲治違約之名,行非法獲取暴利之實。一些違約金過高的借貸合同,甚至被指有變相高利貸的嫌疑。因而,對于違約金的數額,不應當完全放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正是這種精神的體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商事合同案件的指導意見》第7條則更進一步規定:在當前企業經營狀況普遍較為困難的情況下,對于違約金數額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堅持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合理調整裁量幅度,切實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可見,違約金調整的司法介入蘊含了合同自由合同正義相結合的公共政策,不容當事人作為締約內容予以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