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析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約定的法律效力
作者:劉江洲、史瑞凱 發布時間:2014-05-16 瀏覽次數:1105
A公司與B公司有業務關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有疑問的是,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這種約定是否有效呢?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爭論。
在案件審理中,針對放棄違約金調整權約定的效力,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基于民事權利的可處分性,認為該約定有效;一種觀點基于違約金調整權的訴權性質,認為該協議無效。
筆者認為,這種約定無法律效力,一旦當事人反悔,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調整違約金的,法院應予支持。原因如下:
其一,違約金調整申請權是具有公法性質的請求司法保護的權利,當事人約定放棄對法院沒有拘束力。分析“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約定”之效力的邏輯起點,在于對違約金調整申請權性質的分析和界定,只有對這種特殊請求權的性質有一個清晰的界定和認識之后,才能判斷當事人可否放棄這種權利。從理論上講,當事人的民事權利至少應該包括兩個層次:民法上的請求權和民事訴訟法上的訴權。請求權是指權利人請求他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請求權的權利人須通過義務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才能實現其權利。訴權是一種要求司法裁判的權利,因而相對于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而言,訴權是一種程序性權利,是國家賦予當事人保護自己民事權益的一種手段。按照我國臺灣學者
其二,違約金調整的司法介入蘊含了“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相結合的公共政策,當事人放棄違約金調整申請權的約定,可能導致違約金條款異化成為一方壓榨另一方的工具,違背公平、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就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而言,無論是賠償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都應當嚴格遵守,這是合同嚴守原則的當然要求。但過分的合同自由,也會帶來不適當的結果,會使違約金條款異化成為一方壓榨另一方的工具。有法官結合實際辦案經驗指出:不僅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在買賣合同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經常出現當事人約定此類的“天價違約金”,有的超過銀行利率幾十倍,甚至上百倍。非違約方其實就是利用其優勢地位和對方急于簽訂合同的迫切心情,以懲治違約之名,行非法獲取暴利之實。一些違約金過高的借貸合同,甚至被指有變相“高利貸”的嫌疑。因而,對于違約金的數額,不應當完全放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正是這種精神的體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商事合同案件的指導意見》第7條則更進一步規定:“在當前企業經營狀況普遍較為困難的情況下,對于違約金數額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堅持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合理調整裁量幅度,切實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可見,違約金調整的司法介入蘊含了“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相結合的公共政策,不容當事人作為締約內容予以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