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作者: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4-05-15 瀏覽次數:1267
本案中,對于孫某構成搶劫罪是沒有任何爭議的,但對其是否認定為“入戶 搶劫”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孫某不是以搶劫為目的而是以盜竊為目的“入戶”的,只是在盜竊的過程中發生犯意轉化,臨時起意實施了搶劫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只構成普通搶劫罪而不是加重型的“入戶搶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盡管孫某不是以搶劫為目的進入他人的住宅,但其具有盜竊的犯罪故意,符合司法解釋關于“入戶搶劫”中“入戶”目的的非法性的特征,孫某在戶內實施搶劫行為構成加重型的“入戶搶劫”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的“戶”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的特征;其次孫某“入戶”的目的具有非法性,雖然其不是以實施搶劫的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但盜竊目的同樣具有非法性;最后孫某實施暴力的行為發生在戶內,孫某的行為符合入戶搶劫的特征。
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強行截取財物的行為。我國刑法規定,對于普通的搶劫行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具有入戶搶劫的情節,則刑期就在十年以上,甚至無期徒刑、死刑。可見,入戶搶劫比普通的搶劫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更深,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關于“入戶搶劫”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筆者認為,認定“入戶搶劫”必須準確把握“入戶”與“搶劫”的關系。也即入戶搶劫的構成,必須受“入戶”與“搶劫”之間牽連關系的限制,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行為人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這是構成入戶搶劫的必要條件。因此,可以將“入戶”區分為合法入戶和非法入戶。所謂的合法入戶,是指行為人經戶內居住者同意而進入的情形,當然地排斥以合法形式掩蓋搶劫目的而入戶的情形;所謂非法入戶,是指行為人未經居住者同意而擅自闖入或雖經同意進入但爾后在被居住者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情形。以搶劫、盜竊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的戶內顯然是非法入戶,符合“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即使以盜竊目的入戶,而臨時起意搶劫的,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對于行為人合法入戶(比如經主人允許進入),如果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則不屬于“入戶搶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