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商業險保單中約定銀行為第一受益人時如何處理
作者:董樹林 芮莉 發布時間:2014-04-29 瀏覽次數:1793
原告袁某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等商業險。因袁某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王某受傷,袁某賠償王某各項損失2萬元。現袁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給付保險金2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出示保單原件,主張保單中特別約定該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某銀行,故本案應通知某銀行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袁某對其所有的機動車因在某銀行貸款尚未清償以及保單中的特別約定內容系其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無異議。
本案是否應通知某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雙方當事人已經在保單中約定了某銀行為保單第一受益人,因此,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某保險公承擔保險責任時,案件的審理結果可能與第三人某銀行存在利害關系,故人民法院應通知某銀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當事人之所以在保單中約定某銀行為保單第一受益人,系因原告袁某未被保險車輛在某銀行貸款,故保單中的第一受益人的約定僅限于機動車受損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范圍內向原告賠償保險金時才具有法律意義。對于被保險人車輛造成第三人人身傷害的賠償,系保險人依據第三者責任險所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與某銀行并無任何利害關系,因此,無需通知某銀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第一受益人特別約定基于擔保物權物上代位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實踐中,因為貸款購車,投保人在為被保險機動車投保商業險時會與保險人約定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投保人貸款的某銀行。作出該約定,系被保險機動車已經設定抵押權,在因為被保險車輛的價值發生貶損等情況時,作為第一受益人的某銀行能夠從保險人處就機動車損失獲得相應賠償,從而保證其向投保人發放的購車貸款能夠得到相應清償,以防范因機動車價值貶損給銀行造成無法清收全部債權帶來的風險。因此,商業險保單中即使特別約定了保單第一受益人,但該約定并非適用于該保單中所有保險項目,應限于保險人就機動車損失險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機動車價值貶損的保險項目,如自燃險、玻璃險等。
二、第一受益人特別約定不適用于第三者責任險賠償
第三者責任險系責任保險,基于被保險機動車的被保險人以及其他合法駕駛人對第三者的侵權行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而產生的保險責任,與被保險機動車作為擔保物的物上代位性無關。因此,保單中關于第一受益人的特別約定對保險人是否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金給付義務無任何約束力。在保險人承擔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責任時,人民法院無需通知某銀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第一受益人特別約定適用于機動車損失險賠償的例外
保險人應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時,亦非保單中特別約定的第一受益人均需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下即為例外情形:
1、貸款清償完畢。在機動車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與放貸銀行之間已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相應的擔保物權亦歸于消滅。在此情形下,只要當事人提供了貸款清償證明文件或人民法院能夠查明貸款清償的事實,則無需通知某銀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車輛恢復原狀。若受損車輛如得以修理并恢復原狀,則擔保物的受損情形消失。被保險人或合法駕駛人僅就其實際支付的車輛修理費要求保險人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的,人民法院亦無需通知第一受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