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措施不具有優先受償效力
作者:陳述中 李海燕 發布時間:2014-04-24 瀏覽次數:1170
2014年1月,原告賀某重新向洪澤法院起訴:被告欠原告60000元,約定兩個月內歸還,但被告久拖不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吉林償還原告賀慶紅6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賀某持60000元欠條重新起訴,法院是否應予支持?對此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賀某所持的60000元欠條,系被執行人假借和解拖延履行、逃避債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種觀點認為,賀某未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吉某出具的60000元欠條應視為雙方新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賀某作為債權人可以以債務人不履行還款協議為由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財產保全只是防止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時所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這種措施并非對措施申請人的權利的擔保,因而當被申請人有多個債權人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時,申請保全的當事人并不對被保全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被申請人被保全的財產應當由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保全申請人因申請保全而受到損失的,受到清償的其他債權人應當給予相應補償。從該法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主要是為了預防被申請人轉移財產,使判決不能得到執行的臨時救濟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此條中“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包括了訴前、訴中申請財產保全的財產,對這些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才可主張優先受償權。也即是說,對于申請財產保全的財產申請人是不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同時,該條還明確表示對保全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所以,優先權與擔保物權中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是不同的。優先權是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而產生,指特定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在我國對優先受償權問題法律有其明確的規定,如《擔保法》中的抵押權、留置權、質權優先權;《民法通則》規定的房屋承租人對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對共有物的購買優先權;《海商法》確立的船舶優先權制度。只有以上幾種權利可以優先受償。優先權實質是為保障某些特種債權或其他權利優先實現,而賦予權利人得就債務人的一般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一種特殊權利。抵押權、質權更多體現的是一種私權利,基于當事人之前的特別約定而產生,留置權則需以合法占有動產為前提。優先權并不是擔保物權的一種,首先擔保物權的產生是基于合同雙方的約定,優先權則屬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其次,擔保物權和優先權相沖突時,兩者并不具有同等的優先受償效力。因此申請訴訟保全可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說法并無法律依據。
綜上,本案中甲提出訴訟中申請了財產保全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