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工資償還擔保債務
作者:周樹平 袁貴豐 發布時間:2014-04-23 瀏覽次數:1161
李某向某商業銀行貸款10萬元,張某出于朋友情誼為其提供擔保。貸款到期后,李某未能歸還貸款本息,法院判決李某于判決生效10日內履行還款義務,張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后李某未履行義務,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李某與張某均外出下落不明,且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某商業銀行申請追加張某配偶王某為被執行人,經查詢王某有固定工作每月工資收入4000余元。
本案在執行過程中,對于法院能否提取王某除必需生活費以外的其他收入,用以清償其配偶張某的擔保之債,執行裁決合議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在本案中的擔保之債并非為家庭生產、生活負債,系個人行為,王某沒有義務以個人工資償還張某為他人擔保的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在本案中的擔保之債雖然不是為家庭生產、生活所負債務,但張某與王某系合法夫妻,除非特別約定,夫妻二人的合法收入均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申請人追加張某配偶王某為被執行人的請求,法院應予支持。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張某為李某擔保所負擔保之債可認定為其個人債務。因張某系出于朋友之情,以個人名義訂立擔保合同,并非為夫妻家庭生產、生活之需所為,類似于為資助他人所負之債,故應認定其為個人債務。
第二、王某的工資款項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與張某存在共同共有關系。上述案例中夫妻無特別的財產約定,故王某的工資收入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財產的共同共有關系是基于特定的人身關系,只要夫妻關系存在(且無前述財產約定),任何一方的財產性收入均為夫妻共同共有。
第三、本案能否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個人債務。回答是肯定的。因為既然夫妻共同財產關系是共同共有,那么夫妻任何一方對共同共有財產均有連帶權利,任何一方均有權以共同財產支付個人所負債務。也就是說,共同財產不僅應該用來償還共同債務,也可以用來償還個人所負不違法的債務。因為夫妻雙方的收入融入了夫妻共同財產,而融入了共同共有的財產卻不能償還個人債務,必然會造成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同時也會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注意,這里表述為“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應該理解為即使“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包括為其個人所用而未投入夫妻共同生活的個人債務,也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處理(但不等于就是共同債務)。本案例中,張某的擔保債務雖然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個人債務,但按照前述規定,應當用夫妻共同財產來歸還。
當然,處理此類個人所欠債務糾紛應該首先弄清其個人有無夫妻共同財產以外的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也可能擁有個人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一方財產主要包括,一方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等;按照共同共有關系性質,當共同共有人之一以個人名義欠下債務時,應當首先以個人財產進行歸還,不足部分再由共同共有財產中其享有的份額歸還。因夫妻共同共有關系是基于夫妻人身關系成立,而非類似于合伙按份額投資而成立的共同共有關系,夫妻共同共有關系內部并無份額之分,故只能以共同財產歸還個人所欠債務。
第四,嚴格意義上講,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如無對外明示的特別約定,個人所欠債務與共同債務的區分并沒有實際意義。因為兩個人的個人合法收入都融入夫妻共同財產,從民事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分析,兩個人的個人合法債務也可以視為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劃分主要是在夫妻離婚時,即共同共有關系的人身基礎關系解除時才顯現出法律意義。因為夫妻在離婚后,各自的收入已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此時,自然不能用一方的收入償還對方此前的個人債務,但對雙方共同的債務仍然負有連帶清償的責任。正是基于此,有人誤認為在未離婚情形下,夫妻一方的工資收入也不能用于歸還對方個人所負債務。
綜上,在沒有個人財產或個人財產不足清償情形下,夫妻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收入,應該用于歸還另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個人債務(包括為他人擔保之債)。只有這樣,才能既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又保護民事交易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