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認定妨害清算罪應注意的問題
作者:朱玉軍 發布時間:2007-04-23 瀏覽次數:2738
妨害清算罪,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是指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為此,在如何認定妨害清算罪之前,我們必須搞清妨害清算罪的構成條件,具體地講包括以下三個方面:(1)妨害清算行為須由單位實施,個人行為不構成本罪;(2)須實施了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等具體妨害清算行為;(3)妨害清算行為須造成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之后果。
在妨害清算罪司法認定中,我們應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公司的分支機構能否構成妨害清算罪的主體?應該說,答案是肯定的。單位犯罪中的單位,不以法人資格為要件,公司的分支機構,只要具有相對獨立的經營權,可以單獨對外發生民事法律關系,其行為同樣應認定為單位行為,其所實施的犯罪同樣應認定為單位犯罪。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發布的《金融犯罪紀要》中予以了明確說明,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該紀要同時強調指出,不得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二、妨害清算行為的認定。首先,清算是基于公司、企業的解散、破產事由,依照法律規定清理公司、企業財產,了結其債權、債務關系的活動。公司、企業是否進入清算階段,應從清算事由、清算組織、清算內容及清算目的等方面加以具體判別。為了公司內部機構的調整而對公司的財產狀況所作的清理行為,因不涉及公司的解散、終止問題,不能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清算行為。其次,根據《刑法》規定,妨害清算的具體行為方式有三,即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及在公司、企業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其中,“隱匿財產”,是指將公司、企業等單位的資金、工具、設備、產品、貨物等各種財物予以轉移、隱藏的行為;“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是指在制作并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時,故意采取隱瞞或者欺騙等方法,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進行虛報,以達到逃避公司、企業債務的目的,既包括采用少報、低報的手段,故意隱瞞或者縮小公司、企業的實際資產,如對公司、企業的廠房、設備、產品的實際價值高估高報,用以抵銷或償還債務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是指違反法律規定,在依程序清償債務前,擅自分配公司、企業財產。
三、預期妨害清算行為的處理。所謂預期妨害清算是指公司、企業為逃避債務,在清算開始之前隱匿、轉移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在表述妨害清算罪時規定有“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的限定,那么,能否據此認為妨害清算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期間呢?答案是否定的,預期妨害清算行為同樣可以構成妨害清算罪。理由如下:首先,妨害清算行為是一個過程,而不應限定為某一個動作,預期妨害行為具有明顯的延續性,更何況,公司、企業在清算期間不將原先隱匿、轉移財產交出,這種不作為本身也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妨害清算行為。其次,將預期妨害清算行為納入妨害清算罪的認定范疇,具有民事方面的法律依據。如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即規定,隱匿財產、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等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內均將無效。
只要我們在妨害清算罪司法認定中正確把握以上三個方面,我們就能準確地解決好妨害清算罪的認定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