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規定的自首是指犯罪行為人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認定,則比較復雜。共同犯罪人應負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的范圍不再限于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而應該對其所參與的共同犯罪的全部承擔刑事責任。因此,我們必須對此進行具體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由此可以得出,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自首時供述自己罪行,除了自己實施的那一部分外,還包括其確實知道的,與自己實施的犯罪密不可分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實施的罪行。筆者試從分工分類法的角度,對共同犯罪的自首問題談幾點意見。

一、實行犯的自首。實行犯有單獨實行與共同實行之分。單獨實行犯存在于復雜的共同犯罪中,在這種情況下,只有一個人去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則可能是教唆犯或者是幫助犯。因此,單獨實行犯自首,不僅要供述本人實施的犯罪行為,還要交代教唆犯和幫助犯的犯罪行為。否則這種交代就是不徹底、不如實的,就不能構成自首。共同實行犯,是指共同實行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在共同實行犯的情況下,由于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了某一犯罪行為,因而其中一個實行犯的自首,在交代本人罪行的時候,必然要將其他實行犯的犯罪行為予以供述。否則,只供述本人的犯罪行為,對共同實施犯罪的其他實行犯的犯罪行為不作供述,甚至大包大攬,包庇他人,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組織犯的自首。組織犯是指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團一般成員的犯罪行為都是在組織犯的安排、指派下實施的。因此,組織犯的自首必然要供述在其組織、策劃、指揮下的犯罪集團一般成員的犯罪行為。

三、教唆犯的自首。教唆犯是唆使他人實施犯罪的人,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圖正是在教唆犯的唆使下產生的。因此,教唆犯的自首,在供述本人的教唆犯罪行為的時候,不可避免地要一并交代被教唆人在其教唆下所實施的犯罪。

四、幫助犯的自首。幫助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其特點是本人并不直接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是為他人實行犯罪創造便利條件。幫助犯的自首,在交代本人幫助他人犯罪事實的時候,同樣也必然會供述被幫助人的犯罪。

把握住以上要點,在司法實踐中遇到自首的問題就會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