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近日,新沂法院瓦窯法庭依法執結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某中學副校長商某因為陳某擔保,而不得不承擔2萬余元的水泥款。

2005年初,陳某為某中學建造教學樓而購買陸某水泥,共欠陸某水泥款15000元,當時由陸某出具欠條,雙方約定了還款期限及利息,并由某中學副校長商某簽字擔保。約定期限屆滿后,陳某未有還款。經多次催要無果后,陸某于20068月將陳某和商某告上法庭。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陳某于20061230前給付陸某水泥款15000元及利息6000元,由商某承擔連帶責任。調解約定的期限到期后,陳某仍未履行,且下落不明。20074月,陸某申請法院執行商某。當法院送達執行通知書責令商某限期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時,商某感到大惑不解,聲稱法院應先執行陳某,在陳某無履行能力時,方能執行自己。面對商某這種錯誤的認識,執行法官耐心細致地向商某講解了《擔保法》中關于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規定和區別,經過法官的解釋,商某方才明白,原來自己認為只是在欠條上簽了名,還款是債務人的事,只有在債務人無力償還時自己才承擔責任,沒想到自己在欠條上簽名要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自己也有義務償還債務。在法官的說服教育下,商某不得不承擔陳某欠下的2萬余元水泥款。事后商某說,真應該好好地學習法律。然后悔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