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和諧社會是人類一直追求的理想的社會狀態。從社會運作上來看,和諧社會并不是一個沒有矛盾的社會,而是一個能夠不斷化解社會矛盾,從而使社會安定有序,人與人之間、人與自然之間和諧相處的社會。在和諧社會的構建中,司法機關應當更好地發揮其審判職能,化解社會糾紛。本文試從和諧社會的法律內涵的角度對司法機關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任務、能力建設以及實施措施進行探索,以期有所收獲。

【關 鍵 詞】和諧社會 司法 糾紛化解 司法理念

 

黨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來,建設和諧社會已經成為我們黨全新的執政理念,也成為全社會普遍認同的價值目標。和諧社會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黨中央對此概括為:“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對于這一概述,我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詮釋。從哲學的角度講,和諧社會是馬克思主義的辯證思想在政治領域的繼承和發展,是社會矛盾不斷被化解,生產、生活得以良性運轉的社會;從歷史的角度看,和諧社會是對大道之行的大同社會”和“空想社會主義社會”的傳承和詮釋,是人們各盡其能、各得其所的社會;從憲政的角度講,和諧社會是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良性互動、自制與權威有機統一、群體決策和個人自由選擇有機統一、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相結合的社會,[1]但是在強調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時期,和諧社會的法律內涵應當引起人們更多的關注。在第22屆世界法律大會上,胡錦濤總書記指出:“人與人的和睦相處,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國家與國家的和平共處,都需要法治加以規范和維護。”在中共中央《關于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決定》中,也特別指出要增強社會的法律意識。在現代社會中,法律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決社會矛盾、促進和保障社會和諧的最佳途徑。因此,和諧社會的法律內涵應當是以調節社會關系為核心的,這一根本的屬性決定了和諧社會的內涵包括五個方面:公平、正義、效率、秩序、信仰。“天下不患寡而患不均”,公平是和諧社會最根本的組成因素,也是正義、效率、秩序、信仰的基礎。法律意義上的公平是指司法機關通過司法活動來體現的公平,[2]具體來說就是在訴訟活動中對訴訟參加人給予同等的保護;正義是和諧社會的核心,指通過司法審查,給予訴訟參加人以對等的回報,使案件當事人各得其所,受到損害的權利得到合理的恢復;效率是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法律意義上的效率是指正義實現的及時性,即權利的保障和義務的克加都應當在合理的期間得到實現,防止正義實現過程的不正義;[3]4、秩序是和諧社會的狀態,即通過法律調節使法律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極其重要的行為標準;5、信仰是和諧社會的精神支柱,是指法律通過對公平正義的彰顯,對秩序的建立和調節,從而使法律成為人們的內心價值評判標準。
  
一、司法機關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任務

人民法院的根本職責就是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實現公平正義。[4]法院處于社會糾紛解決的最前沿,承擔了大量的糾紛解決任務,是整個社會矛盾化解機制的基礎,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公眾法律意識和法律觀念的增強,越來越多的社會糾紛最終以案件的形式轉移到法院,法院在這一過程中任務沉重。具體來說,法院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落實和諧社會的法律內涵的進程中,承擔著以下任務:

(一)利益分配的調節。在社會主義初期階段,社會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求與社會生產力之間的矛盾。由此帶來的各種不和諧主要表現為利益關系上的不和諧,特別是各種利益格局的沖突。[5]這種利益分配的沖突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的多樣化發展不斷加劇。當前社會大量的利益沖突表現為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沖突、人類與自然之間的利益沖突,這些糾紛許多都需要通過司法途徑最終予以解決,任務絕大多數都將由人民法院來承擔。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對相關案件的審判,以司法的手段化解利益解紛,從而及時有效調節利益沖突。對于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而言,法院的主要任務在于對合法權益的保障和對利益的平衡;對于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沖突而言,法院工作的重點在于合理界定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范圍,既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優先性,又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個人的權益不被犧牲;對于人類與自然之間的利益沖突,法院必須要擔負起尋求生產發展、生態良好的結合點的任務,即確保可持續發展的實現。另外,法院要把人類與自然和諧問題法律化,將更多的自然保護納入法律的管轄范圍,以實現法律的監督。這些在立法上的基本規則都需要人民法院去在實踐中具體的運用。
  
(二)行為的規范。法律是由國家制定的社會規范,具有告示、指引、評價、預測、教育和強制等作用。[6]司法機關在運用法律解決社會矛盾的過程就是發揮法律評判作用,對訴訟當事人行為進行規范的過程。人類的社會性要求人類必須在一定的準則下行事,而對這一社會共同準則的違背則是對公共利益的一種侵犯。法律是建立在道德合理性之上,不僅能夠對人們的行為合法與否進行評判,同時也能對行為是否是善良的、正確的進行斷定。法院在具體的司法活動中就承擔了評判的任務,對所有進入訴訟程序的社會行為進行合理性、合法性進行評判,并通過對違法行為的制裁對行為進行規范。現代,人類世界觀、價值觀的多元化發展,導致人類行為的多樣化趨勢越來越明顯。多樣化的行為必然要反映到法院工作中來,這要求法院在審判中依據具有滯后性的法律對各類新的行為及時進行合法與合理的評判,以保證在立法尚未跟進的情況下保證人們的社會行為得到有效的規范。
  
(三)法律信仰的塑造。當代中國社會舊有的道德評判體系已經解體,新的評價標準尚未建立。余秋雨在《中國文化的缺失》一文中概括中國文化的缺失是社會道德的缺失、君子之風的缺失、人的尊嚴的缺失,但總的來說就是社會信仰的缺失。這種信仰的缺失有著其深刻的社會根源的。現代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如英、美、法三國對市場經濟的選擇,走的是一條順其自然、水到渠成的路。在這些國家中,漸近的緩慢的市場經濟確立的過程,給人們樹立了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思想觀念、道德倫理、人文思想、特別是法律意識,留下了漫長的適應時間與空間。與此不同,我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過程是一個巨變的過程,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我們必須采取跨時空的變革方式。與我國轉軌相應的物質和精神準備尚不充分,舊有的以公有制為基礎的價值體系也隨之崩潰,與市場經濟相應的價值觀尚未建立。先天的不足,在一定的時期必然出現經濟無秩序化現象。[7]因此,在全社會必須重新建立一種新的信仰,以確保社會安定、有序。“法律”因其規范性、強制性,以及與道德相容性,成了我國無可爭議的選擇。對法律信仰的確立是人民法院所面臨的一項重要任務。

二、司法機關在構建和諧社會中面臨的挑戰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日前接受《?t望》新聞周刊采訪,將人民法院面臨的挑戰概括為十個關系。人民法院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當然也面臨同樣的問題。這十個關系可以歸納為兩方面的問題: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關系處理以及司法理念的問題。

(一)司法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碰撞。

司法機關在鄧小平理論的指導下,堅持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是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審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人民法院講政治的集中體現,是衡量辦案質量好壞的重要標準。[8]但是現在人民內部經濟利益方面的矛盾特別突出、聚焦性較強、政治性隱蔽性較大等新的特點,法院在處理涉法上訪、三農問題、企業改制等糾紛,特別是當這些糾紛因處理不當釀成群體性事件的時候,因為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發生激烈碰撞,而處于尷尬的地位。[9]另外,在審判作為社會糾紛最終解決途徑被確立后,大量的社會糾紛被轉化為案件的形式進入司法程序,這給司法機關以極大的壓力,可以說司法機關處在社會矛盾風口浪尖上。而不容樂觀的是在我國現行的政治體制下,司法機關并沒有承擔相應職能的權力,司法機關無法包攬一切。任務的增加和權力的缺失集中反映到人民法院的工作上,使得法院在辦案時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方面困難重重。具體來說人民法院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難以統一的現象在以下幾個方面比較突出: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司法價值與服從地方經濟建設大局之間處于兩難選擇,這在一些群體性訴訟中表現特別明顯,如城市房屋拆遷、征地;個人利益與行政機關之間的利益均衡,如一些行政訴訟案件;群眾集體利益保護和維護社會穩定之間的選擇。在這些案件中,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往往很難協調,給人民法院帶來了極大的壓力。

(二)司法理念的準確定位。

理念是指一種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0]司法理念是人們對司法本質極其規律的理性認識與整體把握而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觀念,是對法律的精神的理解和對法律價值的解讀而形成的一種認知模式。[11]對于人民法院而言,司法理念的準確定位是正確履行審判職能的前提,是解決案件糾紛的基礎,是以司法的手段構建和諧社會必不可少的一個環節。然而,在我國法官的司法理念一直處于某種不穩定的狀態。從建國以來到80年代法院系統,特別是法院受到各種政治性因素的影響,并且這種政治性色彩已經在一定程度上扭轉了司法的最根本性的價值;進入90年代,程序正義、司法獨立等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理念被引入并加以強調,但是我國的司法現狀對這種外來的理念發生了較大的排斥。可以說,整個法院系統,特別是人民法院應當對過去的司法理念進行一定的反思,進而對司法理念準確定位。具體來說,準確定位就是在司法的獨立性和司法的受制性之間準確定位;在司法的被動性和司法的主動性之間準確定位;在司法為民和司法為公之間準確定位;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間準確定位。

三、如何增強司法機關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能力建設

和諧社會是一個法治社會,要求必須建立與構建和諧社會相應的公正、廉潔、高效的司法系統,因此,人民法院只有不斷加強司法能力建設,才能夠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較好地運用法律手段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增強人民法院構建和諧社會的能力要做到“四個堅持”。

(一)堅持黨的領導。

始終把黨的領導作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政治要求,自覺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保持法院隊伍永遠忠于黨、忠于國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12]這是增強司法機關在構建和諧社會能力的政治保證。司法體質的改革,司法能力的建設,必須在黨的領導下進行,否則就偏離了司法機關的政治方向,違背了憲法原則。司法權威體現的是黨的執政權威和國家的法治權威,司法機關越是忠于和服從法律,越是要堅持司法獨立就越要堅持并體現黨的領導。[13]要在堅持黨的領導的前提下,理順司法體制和黨的領導體制的關系,在黨的領導下堅持司法獨立。

(二)堅持司法公正。

司法本身就蘊含著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在任何時候,公正司法都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靈魂和生命。在增強司法機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能力的過程中,更是要牢固堅持公正司法。司法公正的標準就是正確的適用法律,它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實施審判權,使正義得以看得見的方式在審判中實現,另外,它還要求司法機關在正確的法律程序中正確的適用法律對案件糾紛的實體性爭議進行評判,以體現法律公平、正義的精神。

(三)堅持司法為民。

我國《憲法》第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04年《憲法》修正案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具體到司法領域就是要堅持司法為民。“以人為本在法律上的表現,就是各種具體的法律權利,對以人為本的高度關注,最終要落實到對權利的關注上。我們不能一邊高談闊論維護人民的利益,一邊卻漠視、無視甚至侵犯公民的具體的法律上的權利” [14]堅持司法為民要求法院始終把維護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以保障人民權利為內容,按照司法為民的要求,妥善處理好涉及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

(四)堅持服務大局。作為國家機器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法院工作必須具有大局觀,要堅持把服務大局作為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社會的進步、經濟的發展要求必須保障社會環境的穩定。法院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主要任務就是通過化解社會矛盾,從而維護社會穩定有序的局面,促進社會主義各項建設順利開展。

四、司法機關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具體措施

和諧社會的提出,給法院的目標、定位、任務都帶來了全新的理念,同時也要求法院在工作方法上進行相應的變革。具體來說,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中,人民法院要加強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1)民事爭議上,要豐富社會矛盾化解途徑。

社會矛盾多樣化趨勢已經十分明顯,在這種情況下,人們對司法的要求不斷增強,但是僅僅依靠單一的訴訟解決手段根本不能滿足社會的需要,因此,必須要豐富社會矛盾的化解途徑。人民法院也應當適應社會的這一要求,在發揮好審判功能的基礎上,探索多種糾紛解決機制。人民法院豐富社會糾紛化解機制的方法主要是建立法院主導下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如人民調解制度。這種在人民法院主導下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根據糾紛解決的主體可以分為兩種:司法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和司法指導下的民間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對于前者,可以看作是訴訟程序的前置階段,在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和家事調停,以及美國的各種法院附設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構都是這一程序的典型代表。[15]在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司法實踐中,要強調訴前調解,并適當將人民調解員、人民陪審員以及其他對案件糾紛解決具有推動作用的人引入到訴前調解中來,以促進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民間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構的成立和運作需要一定的社會共同體的存在,而我國在轉型期內,原有的社會組織形式(如村落、家族)對其成員的控制力和影響力已經極大減弱,而新興的社會組織形式(如行業協會、居民社區等)尚未健全,給民間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帶來了困難,但是民間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總能找到其發揮作用的空間。因此,法院要加強對民間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構建的指導,并在訴訟州中通過對民間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效力的承認確保社會矛盾的解決。

2)在刑事審判上,貫徹寬嚴適宜的刑事政策。

在刑事審判中,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打擊犯罪的審判職能,維護良好的社會經濟秩序和生活秩序,從而維護社會的穩定。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倡導以人為本,轉變司法工作理念,堅決貫徹和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審判政策。對于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貪污收回、侵犯公民人身權、侵犯公民財產權的嚴重犯罪,堅持從重從快打擊。對于主觀惡性不大的犯罪,要從減輕國家負擔、減少社會壓力、減少社會對立面出發,多適用監外執行、緩刑、管制、財產刑。

3)在行政審判上,發揮行政審判的作用。

近年來,行政訴訟案件大幅度上升。行政案件因其涉及面廣,社會影響重大,給人民法院審理該類案件帶來了挑戰。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審理中,必須堅持既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更重要的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也就是限制公權、保護私權,使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框架內行使職權。行政非訴執行工作注重化解。人民法院的職能是監督和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對于非訴執行的案件,如果程序或實體存在問題的不予支持;對處罰數額過重的要化解矛盾,因人而異,因案視情,消除矛盾,促其自動履行,最大限度地消除一些不安定的因素。[16]

 

 

【注釋】

[1]季金華 劉同軍著,《構建和諧社會的司法保障》,載自《甘肅科學研究》,2006年,第二期。

[2]周友蘇著,《構建和諧社會中的司法公正問題研究》,載《社會科學研究》,2006年第3期。

[3]張文顯著,《法理學》1999年版,第339頁。

[4]最高院關于構建和諧社會司法保障的意見》(法發〔20072),中國法院報,2007131

[5]丁義軍著,《司法機關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地位和作用》,載自《前沿論壇》2006年第3期。

[6]張文顯著,《法理學》1999年版,第200頁。

[7]張文顯著,《法理學》1999年版,第319頁。

[8]李國光著,《辦案的重要標準: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載自《光明日報》,2000125

[9]彭州法院研究室著,《以法律機制保障和諧社會的構建》,載自《中共成都市委黨校》,2006年第2期。

[10]《中國大百科全書?哲學》1卷,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頁。

[11]汪習根、孫國東著,《中國現代司法理念的理性反思》,載自《浙江社會科學》,20061月。

[12]4

[13]徐格明著,《加強和改善黨的領導 促進司法獨立》,載自《攀登》,2006年第2期。

[14]張燕、羅云著,《現代司法理念和司法改革芻議》,載自《民主與法制》,20066月。

[15]范愉著,《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研究》,載自《法理學》,中國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16]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政治處著,《發揮人民法院在構建和諧社會中作用》,來源:如皋市人民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