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女士在協議離婚時放棄財產作為不承擔撫養費的條件,但法院認定此協議的約定不能夠免除對孩子的撫養義務,200743,滄浪法院仍然判決女士承擔每月350元撫養費。

20001012,姜先生與陳女士在民政局協議離婚,當時陳女士考慮到女性如果帶著孩子今后再成立家庭就比較困難,就放棄了對孩子的撫養權,對財產也是大部分采取放棄的態度,房屋和裝修等物品都讓給前夫所有。自己僅拿走了3萬余元的存款和金首飾。而在離婚協議中則明確約定,陳女士不承擔撫養費,但每周可以看望孩子一次。

但是到了2003先生下崗了,長期處于無業狀態,撫養孩子就變得非常困難。2006年夏,孩子初中畢業,就讀高中,支付了3萬元的擇校費,經濟上更加陷入了困難。先生認為,經濟狀況與離婚時發生重大變化,無法獨自承擔巨額的學費和生活費,故訴至法院,要求女士支付每月350元的撫養費。

女士認為,自己離婚時就考慮到兒子的撫養情況,因此在住房和財產上做了很大讓步,在離婚時家里的兩套房屋和裝修家具等物品都讓給了前夫,所以當時才約定自己不承擔撫養費,事實上孩子的撫養費在財產分割時候就已經包含在分給前夫的大部分財產之內了。因此不應該再承擔撫養費了。

法院審理后認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及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父母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從本案原告父母離婚時的協議看,無法確定協議中財產的分割已包含子女的撫養費在內,該協議更不得剝奪子女主張撫養費的權利。考慮目前蘇州地區生活水平較高,原告在高中學習時期的費用比較大,再結合被告的收入等各項因素,被告若不負擔原告就讀高中后的撫養費將不利于原告的學習、生活及成長。

200743蘇州滄浪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陳女士自20074月起每月負擔孩子撫養費300元,至其獨立生活時止。

說法:《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該條是關于離婚后子女撫養費負擔的規定。

從另一個側面也反應出,夫妻雙方達成的協議實際上也只能夠約束夫妻雙方,屬于一種內部協議的性質,不能夠對抗孩子提出撫養義務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