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降價” 慎防訴權濫用
作者:李猛 發布時間:2007-03-29 瀏覽次數:2838
盡管這個辦法可能使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陷入一定的財政困難和工作量的加大,但是筆者更擔心的是隨著訴訟“降價”可能出現的濫用訴權的現象,相信這決非杞人憂天。
濫用訴權,是當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動機和目的,利用法律賦予的訴權,在明知自己缺乏勝訴理由的情況下,以合法形式進行惡意訴訟,以期通過訴訟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某種損害后果的行為。
濫用訴權現象的出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在公民通過訴訟途徑保護合法權益的意識逐步增強的同時,公民借助訴訟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損害他人利益的動機也同樣得到了“開發”;第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濫用訴權的受害者在受害后,難以尋求法律保護,而濫用訴權者無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客觀上又縱容了濫用訴權的大量發生。第三就是司法的收費門檻越低,“濫用訴權”的情況發生的可能性就越大。如果僅僅以“打得起官司”為價值取向,那么“濫用訴權”將是司法制度不得不付出的代價。訴訟收費制度改革“用心良苦”,可它的成效可能難如人意。“低投入??低風險??可能得到的高回報”,形成了濫用訴權者的思維邏輯。
當事人濫用訴權所產生的消極的社會影響絕對不容我們忽視:一是無辜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益因此遭受不應有的侵害,使現存的和諧秩序出現裂縫,善良的人們受到莫名的損傷,內心平靜的心態和平靜的生活橫遭騷擾;二就是浪費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資源。以勞動爭議案件為例,
基于以上的分析,筆者建議在對于程序法進行完善,以期“未雨綢繆”:一、確立以“訴的利益”為原則的起訴審查制度。無利益即無訴權,無利益的訴訟即為濫訴。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立案審查登記制度。比如,民事訴訟法可以規定起訴證據標準,引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中“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負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作為審查起訴的條件。二、建立明確的訴權濫用責任制度,使追究濫用訴權者的法律責任于法有據,加大濫用訴權的成本。比如對以以濫用起訴權、上訴權或者拖延訴訟的當事人民事罰款,且不影響可能對其要求的損害賠償以及支付賠償金等等,通過打擊濫用訴權者來遏制濫用訴權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