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隨著信息時代的到來,手機在社會上已經普及使用,手機短信也相應成為人們交流的主要方式之一。那么,手機短信在法庭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呢?筆者針對這個問題并結合案例談一談認識。

先生與妻子外出吃飯。妻子去洗手間,先生坐在餐桌旁等待。突然,妻子的包里發出一陣手機接收短信的鈴聲,先生打開一看,是妻子的手機接收了一條不尋常的短信(系情愛之類的內容)。翻閱以往的記錄,有好幾條類似的短信,而且都是出自同一個手機號碼。先生按照號碼回撥,接聽的是一名男子的聲音。先生認定妻子有外遇,起訴離婚。在法庭上,其妻大呼冤枉不承認自己有外遇的事,也不同意離婚。對于手機短信,解釋說是男同事開玩笑開過了頭,自己不會使用手機短信刪除功能,所以就沒有及時刪除。同時,也不希望那位男同事出庭作證,怕事情張揚出去,自己在單位無法做人。由于沒有其他的輔助證據加以印證,該手機短信證據成了孤證,法庭沒有采信,最終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那么,手機短信在民事訴訟中究竟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呢?對這個問題不妨作一下分析。

所謂民事證據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各種資料。民事證據是民事訴訟中法院認定案件事實依法做出裁判的根據。從證據的特征來看,民事證據必須要與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并且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另外,證據還應該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從這一點來看,手機短信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隨著信息時代的飛速發展。信息方面的證據在證據學研究乃至證據立法方面面臨著諸多的考驗。但是不管出現什么樣的新證據,只要其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原則,就應該作為定案的依據。本案中的手機短信具有證據的基本特征,因此在庭審中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民事證據有下列7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這里所說的證據種類是指作為證據資料的不同表現形式。筆者認為,短信應屬于書證。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形式所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例如各種書面文件或紙面文字材料,如合同文本、各種信函、電報、傳真、圖紙、圖表、文件等。但書證內容的物質載體并不限于紙面材料,非紙類的物質亦可稱為載體,如木、竹、石、金屬等均不限。書證具有以下特征:一、書證以其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的事實,而不是以其外形、質量等來證明案件的事實;二、書證往往能夠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三、書證的真實性較強,不易偽造。本案中的手機短信是以文字、圖形的方式來表達思想內容的,完全符合書證的根本特征。

綜上所述,手機短信盡管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對短信證據的采信應當慎之又慎。一方面,短信是網絡技術的產物,是對某種行為痕跡的記錄,它可以修改并編輯。人為操作既可以改變短信的內容,也可以使短信內容滅失或毀損,因為短信具有容易消失和變造的特點,因此使用短信作為證據要注意證據保全。另一方面,短信如果是孤證的話,法庭一般不予采信。因此,手機短信證據在司法實踐中要注意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