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648,吳某找到王某,稱自己要購買一批魚飼料,急需錢用,向王某借款4萬元,利息可以高一點,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約定,借款期為半年,年利率為25%。2006109,借款到期,吳某只還了本金和銀行同期貸款利率2倍的利息。王某要求歸還雙方約定的全部利息,吳某認為當初雙方約定的利率過高,拒絕償還剩余利息。王某認為當初雙方約定的利息是自愿的,吳某理應全部歸還約定的利息。由于雙方爭執不下,王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查明:吳某與王某在自愿的基礎上訂立合同,合同有效。但合同中約定的利率超過了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超過的部分不予保護。故判決由吳某再支付銀行同期貸款利率2倍的利息給王某。

[法律分析]

公民之間的借貸是我國法律所允許的一種私人間短期融通資金的方式。由于它屬于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之外的資金,國家對它監控不嚴,容易出現放高利貸等損害借款人利益的行為。進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的現象發現。因此,盡管民間借貸可以由私人自由約定利率,但該自由權要受到一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本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