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是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用平等協商的方法解決民事權益糾紛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這種結案方式,以最小的審判資源在最大程度上實現了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化解了當事人之間怨氣,減少了上訴,申訴的訴累,有利于案件的執行,穩定了社會秩序,有利于營造和諧社會氛圍,實現了審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是當前民商事審判工作重要的價值取向之一。

為進一步做好調解工作,健全完善調解制度,筆者認為在調解中和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要堅持有關調解的原則。在當前重視調解的情況下,有些法院規定了較高調解率,為了完成或超額完成調解率,審判人員一律將調解做為前置程序,不分案件性質,不論當事人是否愿意,一律先調解,調解不成再判決,有的以判壓調;有的是不分非,以和稀泥為主。這些做法容易造成對調解工作的損害。為健全完善調解制度,應當堅持自愿與合法的原則,在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通過擺事實、講道理、明法律等耐心細致的教育,有針對性的做雙方當事人的工作,化解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尊重當事人民商事的處分權利,使之達成雙方能夠接受的調解協議。在一般情況下,對民事進行調解應先征得當事人同意,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拒絕調解的,不宜再行調解。已經開始調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解調的,應終止調解。

二是注意調解案件適用的范圍。調解工作重要之處是通過工作讓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利來放棄一些要求,通過雙方的協商、禮讓、妥協來達成調解協議,因此說屬于私權范圍的民商事案件的絕大多數都可以適用調解方式處理,如常見的婚姻、收養、撫養、贍養、撫養、繼承、相鄰關系、合同、侵權等案件。但有些案件已涉及社會利益和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不適用調解,如確認民事行為無效的案件、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案件、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此外,有些屬于確認之訴性質的案件也不宜調解,如確認身份關系的案件、代位權案件和股東派生訴訟的案件。

三是關于調解的時間和人員。調解時間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立案與審判庭分工的范圍來決定。實行大立案的法院,可以在立案時就開始調解,使一些糾紛簡單的案件徑行得到處理。實現小立案的法院,調解應在審判庭接受案件后才開始。但對于事情急迫、可能引發嚴重后果的案件,無論是大立案還是小立案的法院,都應特案特辦,,積極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關于調解人員問題。法院在開始調解前應告知當事人主持調解的法官或者合議庭成員名單書記員名單。法官是調解的主持人。為了更好地做好調解工作,法院可以邀請具有專業知識、或者特定社會經驗、或者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有利于調解的組織或者人員協助調解工作。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和工作經驗的組織或人員對案件進行調解。調解時,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主持調解的法官或合議庭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考慮。

四是關于調解協議和調解書。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應包括爭議的主要事實、訴訟請求、糾紛處理方案等內容,也可以在調解協議中約定其他條款。調解協議的內容走出訴訟請求范圍,內容合法又不侵害第三人權益的,合議庭應當準許。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對于有些案件,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當事人要求制作調解書的除外,這些案件主要是: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已經即時履行的案件、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制作調解書的案件。當事人,法官和書記員在調解協議上簽名蓋章后,調解協議發生與調解書相同的法律效力。

對于需要做調解書的案件。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就此部分先行制作調解書。當事人就主要訴訟請求達成協議,要求人民法院對未達成協議的訴訟請求進行裁判并表示接受裁判結果,裁判內容應記入調解書。這樣符合一案一裁判的要求,否則就會出現一案多號、一案多裁判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