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往往難以區分,筆者帶著這個問題并結合案例作一下分析。

200612月,新沂市某鎮的農民陳某因蓋房,準備到臨沂市建材市場購買建材。陳某找到了同村從事運輸個體的張某并與張某約定:張某將建材及陳某從臨沂運至陳某家中,報酬為300元。1218,在從臨沂購完貨回來途中,不慎車輛翻進溝底,陳某的腿部受傷,張某的頭部輕度受損。兩人就人身傷害賠償問題產生了糾紛,相互各執一詞:張某認為,自己和陳某之間的關系屬于雇傭關系,依照法律規定,陳某的人身傷害應當由其自己承擔,另外,自己在駕駛車輛過程中不存在過錯,所以自己頭部受傷所花的醫藥費也應當由陳某承擔;而陳某認為他們之間的關系為承攬關系,張某作為承攬人,對承攬中的風險應當由自己承擔,另外承攬人在承攬中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也應由承攬人承擔,所以,張某還應當承擔自己腿部受傷所花的醫療費。雙方協商未果,20061228,訴至法院。

法院在審理中認為,搞清楚承攬與雇傭的關系是解決本案的前提。

所謂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的關系;而雇傭關系則是指需要從事某項活動的人(雇主),由于自己不能完成此項活動,通過直接或委托他人(雇員)完成此活動,并按照一定的約定支付其報酬的活動。

在實踐中如何區分承攬關系與雇傭關系呢?第一,從主體上看,雇傭關系為一般的民事關系,對其主體沒有特殊的要求。而承攬關系多為商事關系,其主體一般為商事主體。第二,從利益角度來分析,承攬人所獲的利益一般明顯高于雇工的利益。第三,從風險的角度來看,承攬人承擔承攬工作過程中的風險。而受雇人并不承擔受雇過程中產生的風險。第四,從他們工作的性質上看,雇傭關系中所從事的工作,多為勞務,至于該勞務是否達到了雇傭人之預期目的,并非所問。而承攬關系中所完成的工作體現為工作成果,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的成果。

本案中,首先張某系商事主體,因為他是搞運輸個體的;其次從張某一次工作就獲得300元錢的報酬看,在相對經濟欠發達的蘇北地區,張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簡單的勞務行為;再次,從張某的工作性質看,張某的300元報酬系他帶著陳某到臨沂買貨這一行為所得,也就是說,張某用自己的車輛與駕駛技術把陳某帶到臨沂,買完貨再把陳某及貨物帶回家,完成這一工作成果就能獲得300元的報酬。從以上三點可以看出,張某的這一行為完全符合承攬的特征,即合同法251條規定: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因此,張某與陳某之間的關系應該為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

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0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陳某并未對張某的行為有指示的過失,所以,對于張某頭部傷害賠償損失,應當由承攬人張某自己承擔。另外,對于陳某的腿部受傷行為,從《人身損害賠償解釋》10條的立法目的看,旨在說明承攬人工作的獨立性與承擔責任的獨立性,盡管陳某不是解釋10條規定的第三人,但是其法律地位處于承攬人之外的地位(即第三人的地位),故屬于廣義上的第三人,因此,陳某的腿部傷害應由張某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