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統計數字表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中當事人自動履行的比例逐年下降,在當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案件中,確實沒有履行能力的只占很小一部分,而很大部分屬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況。被執行人員不履行判決通常采用三種方式:人員出逃、藏匿或轉移財產、暴力抗法。最常見的是人員出逃同時藏匿或轉移財產。致使法院在執行時,執行人員既找不到被執行人又找不到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判決無法執行。

以上種種現象的發生,往往導致申請人耗費大量人力、財力、物力、所換來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只是書面上對當事人的權利的肯定,實際上如同一紙空文。這不僅破壞了社會正常的民事、經濟活動所賴以存在的法律環境,也破壞了法律的尊嚴和人民法院的形象。

在實際執行工作中有這樣的現象,在對被執行人采取了必要的強制措施以后,但被執行人的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而實際上是其財產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在對被執行人采取了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司法拘留后,仍然沒有辦法迫使其配偶拿出錢款,配合執行。這時就產生了這樣的分歧:能否把被執行人的配偶作為共同被執行人一并執行呢?有些申請人認為:被執行人的配偶的財產是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在執行被執行人不能的情況下,應該執行被執行人的配偶的財產。但在實際情況中,區分被執行人及其配偶的財產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最為有效的方法是把被執行人的配偶也列為共同被執行人一并執行。

但是能否為了申請人的利益而把被執行人的配偶也列為共同被執行人呢?在實際操作中,意見不一。筆者認為,應根據具體情況認真考慮,區別對待。一方面,若當初被執行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原因是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其收入也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此時應該可以考慮追加其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以加大執行力度;另一種情況,若被執行人當初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原因僅僅是為了滿足個人私欲而導致的后果,并不是為了整個家庭的利益,則不應追加其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

案例一、駕駛員張某駕駛自有大貨車一輛跑運輸。一天傍晚,光線不是很好,張某回家心切車速過快,突然有一小孩橫穿馬路,張某剎車不及將小孩撞傷,送到醫院花去醫藥費若干元,并且大貨車也撞到護欄上,幾乎報廢。該案訴至法院后已申請執行,但張某無力賠償。

案例二、包工頭王某承包一建筑工程,在承包期間用了李某的石子、黃沙等建筑材料,一直未付款。后來該工程預算出現問題,導致虧損,王某損失嚴重,無力給付李某材料費,被李某訴至法院后申請執行。

案例三、無業游民呂某酒后與他人言語不和,發生爭執,將他人打傷,經法醫鑒定構成傷殘,去醫藥費數千元,并要承擔傷殘補助金等其他費用。法院判決生效后也被申請執行。

在案例一中,肇事司機為了賺錢養家,在開車過程中把別人撞傷,作為一名司機,其收入是夫妻共同財產,這種情況下,他撞傷別人而承擔的賠償責任也應是夫妻共同債務。既然是夫妻共同債務,就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而不應由一方單獨承擔賠償責任。此時,為了保護申請人的利益,就應當把肇事司機的配偶追加為共同被執行人一并執行。同樣,案例二中,被執行人王某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因也是為了家庭生活,其收入是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而背負的債務也理應是共同債務。這種情況下也可以把王某的配偶追加為共同被執行人。而在案例三中,呂某為了一己私欲而造成的賠償責任,就不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來處理,應該由呂某自己承擔,此時就不應把其配偶列為共同被執行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債權人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從該法條上,我們不難看出立法者的意圖,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欠債務應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樣我們就可以依據司法解釋而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

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的一點是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是否可行,怎樣操作?

在這一點上,筆者認為最適當的辦法是在審理過程中追加被告。為了避免出現以后執行難的情況,在這類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可以考慮行使闡明權,在庭審過程中依法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告,在法院判決書上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就是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兩個人了,這樣一來,就可以彌補了程序上的缺陷,為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