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作為產品責任法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在世界各國已成發展趨勢,是國際產品責任法的發展趨勢。但由于我國產品責任法的理論研究起步較晚,尚不成熟,因此長期以來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得不到立法的承認和支持,本文擬結合我國的產品責任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立法與實踐就此問題談談筆者看法。

一、概述

關于精神損害,《牛津法律大詞典》對其解釋為:“目前被認為是同身體傷害一樣可以起訴的一種傷害。實際上,精神損害不僅僅是一種驚嚇,而是一種可辨認的身體或精神上的損害,它不是由于撞擊而引起的,而是其所見、所聞或其它經歷通過大腦而產生。”這個概念揭示出了精神損害的原始涵義,實際上指出精神損害是與身體傷害不同的一種實在的損失,是人的精神上的損害、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因侵權行為所作用其人身權,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予以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

在產品責任領域,精神損害主要是指由于產品缺陷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即由于消費者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到侵害而給消費者帶來的精神痛苦。因此,我們可以認為:產品責任的精神損害賠償就是指某種產品進入市場流通領域后,因該產品具有缺陷使他人人身受到傷害,從而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對自己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產品責任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及賠償數額

關于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各國立法并不一致。筆者認為,產品責任精神損害賠償范圍須滿足以下條件:1、精神損害須是由產品缺陷引起的。如果產品本身沒有缺陷,只是由于使用者使用不當而造成精神損害,則生產者和銷售者均不承擔責任。2、缺陷產品損害的對象原則上須是人而非物。如果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害僅是某人的財產或其他心愛的寵物,則該人不得以精神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除非該物具有重大的紀念價值或其他重要意義,具有不可替代性。3、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是受害人本人或與其具有贍養、扶養或撫養關系的近親屬。4、對產品責任事故發生時尚未發生但依當時情形推定將來可能發生的精神損害,按照各國判例通行做法,應準許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受害人須向法院提交足夠的證明。

精神是抽象的、無形的,精神損害賠償有別于財產損害賠償,其數額確定難以有一個固定統一的標準,只能根據精神損害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與該精神損害有關的各種因素加以確定。筆者認為,在確定產品責任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堅持的基本原則有:1、損傷區分原則。即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根據受害人本人或其近親屬所遭受的不同性質、不同程度的損傷后果來分別確定不同幅度的賠償基數。2、區別對待原則。即在損害程度已定的情況下,賠償數額因受害人的職業、地位、身份、加害人的過錯程度、獲利情況以及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而各不相同。3、賠償數額適度限制原則。精神損害賠償應有適度限制,不宜過高或過低。賠償數額過高,會加重生產者負擔,挫傷其生產積極性,不利于經濟的發展;賠償數額過低,則又不利于受害者權益的保護。

三、我國的產品責任中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

對缺陷產品造成的人身傷害能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法律學界的觀點不一。筆者認為,對產品責任中受害人因人身傷害引起的精神損害應該予以賠償,理由如下:

其一,精神損害的真實性與嚴重性。精神損害是由于缺陷產品造成的人格形象與人體特征形象的毀損所帶來,它可以表現為由于人體特征形象毀損和人格特征傷害所帶來的“不應有的內心卑屈與羞慚”、遺憾等無形的精神壓力與痛苦,也可以表現為由于喪失親人或目睹親人喪生而產生并長久存在的痛苦的心理體驗。與其他人身損害一樣,都是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而且精神損害因其深深地進入人的意識之中,持久地存在于人記憶之中,有時對受害人的傷害可能要甚于對人身體的傷害,而且容易被人低估。

其二,精神補償與撫慰。人們購買產品是為了享受其中的使用價值,產品事故的出現,對受害人來說,是無妄之災。消費者付出了一件他期待的合格產品的對價,得到的卻是身

心的傷害,如果對受害人的其他人身、財產傷害予以賠償的話,那么也應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損害,方才符合公平正義的思想和社會主義的人道主義精神。

其三,威懾和懲戒缺陷產品的生產者。如果讓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承擔所有的生產成本,他就會設法改進設計,生產更安全的產品。精神損害賠償是生產者所應承擔的必不可少的生產成本,只有讓他承擔這部分損失,他才會充分吸取教訓,下定決心,增加投入,改進工藝,生產出更為安全的產品。

最后,允許缺陷產品的受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我國已加入世貿組織,秉著與國際接軌的原則,我國產品責任法也應采納精神損害賠償。

現代醫學和心理學研究表明,心理健全比肉體健全更重要。因此,保護人的正當心理利益,不使人無端地遭受心理痛苦,成為民法的基本任務之一。其保護之道在于肯定人的心理利益權,并且使之明細化和定性化。

四、我國產品責任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現狀

我國法律并未對產品責任的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關于產品責任損害賠償的法律規范,采取的是分散立法的模式。《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構筑起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還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法規,如《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是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內容之一。然而,盡管有如此蔚為大觀的法律體系,我國在產品責任損害賠償方面,還是有諸多不足。在產品責任的人身損害賠償與財產損害賠償方面,立法相對還算完善,理論與實務上也研究得較為成熟。但在產品責任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無論是立法還是理論與司法實踐上,都顯得較為落后。

目前,我國產品責任損害賠償中涉及精神損害賠償內容的規定主要是集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法》第44條,該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從該規定看,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是以民法中賠償實際損失的原則為依據的,在規定的賠償范圍中,雖然涉及到“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但由于法規中沒有明確指出這就是“精神損害賠償金”,導致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人們對其性質的不同理解,即使將其理解為“精神損害賠償金”,這種賠償也是局部的賠償,而不是充分、全部的賠償。另外,該條沒有規定對“惡意”的產品侵權行為進行懲罰性損害賠償,也造成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不充分,對“惡意”的生產者、銷售者懲罰力度過低的結果。這些立法上的欠缺都制約著產品責任法的發展,其結果一方面導致了由于不能有效地制約生產者和銷售者生產、銷售缺陷產品的行為,而使產品質量低下的問題不能得到有效的解決。另一方面,消費者也會由于投訴成本相對過高,賠償額相對過低,而不愿通過訴訟解決產品責任問題。特別是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涉外產品責任問題大幅度增加,而我國的產品責任損害賠償制度又不能與國際社會完全接軌,出現同樣的產品責任問題,我國消費者與他國消費者獲得的賠償卻大相徑庭的情況。基于上述原因,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必需解決的問題。

五、完善我國產品責任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議

為了更充分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筆者對完善產品責任損害賠償制度提出以下建議。

第一,在立法中增加精神損害賠償條款。在缺陷產品造成損害的過程中,伴隨著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也存在著受害人及其親屬精神上的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4條中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指的是因產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殘疾或死亡時,侵害人支付給受害人或其親屬的具有撫慰、安撫性質的賠償金。如果將“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理解為一種精神損害賠償,也只是在受害人殘疾或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受害人或其親屬才能得到這些賠償費用。如果受害人沒有殘疾或死亡就沒有精神損害的賠償,這種規定對受害人來說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需要用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適用情形、賠償辦法、賠償額度做出明確的規定。

第二,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由于懲罰性賠償金的首要目的是懲罰和預防,即懲罰侵權行為人,使其在侵權行為中無利可圖,同時告誡侵權行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做類似行為。所以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金不失為保護消費者免受缺陷產品威脅的最有效的救濟手段,有必要在產品責任的立法中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我國在對消費者相關權益的保護上已經存在了懲罰性的規定,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因此,采取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不是閉門造車的想法。但在數額的確定上不能照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而應依民法的公平原則,確定在一個合理的限度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