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721,河南鄭州市一輛吊車養路費滯納金總額達到49萬多元,一舉打破了半個多月前40萬元的滯納金紀錄。面對天價罰單,車主認為把車賣了也不夠數,甚至產生破罐破摔心理,而交通部門的解釋是:滯納金是按照每日1%的法定標準計算的,他們完全是依法行政。如此“天價”滯納金引發了筆者對我國滯納金制度的思考。

在行政管理過程中,行政主體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通過依法采取強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者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這種強制手段稱為行政強制措施。滯納金的實質是一種執行罰,屬于行政強制措施的范疇,是行政主體對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方科處一定數額的金錢給付義務,以促使其履行義務的行政強制方法。滯納金制度對于促使行政相對方履行義務,保障行政管理目的的實現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天價滯納金現象的出現卻折射出我國滯納金制度的種種弊端:

第一、滯納金概念使用混亂,性質認識模糊。眾多法律文件中所指的“滯納金”名同而實異:有的滯納金實質上是合同違約金;有的滯納金雖然是一種行政法義務,但并不具有制裁性,可以看作本金繳納義務的一部分;有的滯納金則是具有強烈制裁性質的行政處罰。概念使用上的混亂不堪讓人們忘了滯納金的本來面目,對各種滯納金的收取充滿了疑惑和不解。事實上,目前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滯納金只存在于稅收、水、電、煤氣等公用事業收費,而這些項目的收取主體要么是國家行政機關,要么是國家授權管理公用事業的企事業單位。在這些主體與稅費繳納主體之間建立的法律關系,是一種縱向法律關系,滯納金帶有明顯的公權性質,不是平等主體可以約定的,實際生活中平等主體之間約定滯納金的條款應該是無效條款。

第二、收取依據各異,“各自為政”現象突出。行政主體在進行滯納金處罰時大都依照本部門的規定,如養路費滯納金依據1991年原國家計委、經委、交通部、財政部聯合發布的《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規定》;電話費滯納金依據原郵電部于1998年制定的《關于調整電信資費滯納金標準的通知》;電費滯納金依據原電力工業部于1996年頒布的《供電營業規則》等等。乍一看欠費收取滯納金似乎有法可依,但仔細分析,這些規定都是各部委自己制定,且大都制定于上世紀90年代,對滯納金的收取呈現出一種“各自為政”的狀態。

第三、標準普遍較高,嚴重違反行政合理性原則。滯納金是為督促行政相對人及時履行義務的一項“加罰”手段,如果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及時履行義務的話,追加適當的滯納金來督促其履行義務本無可厚非,但天價滯納金現象的頻現不禁讓人產生這樣的疑惑:對于一項附加性強制措施的適用該不該造成其處罰的額度明顯超過甚至數倍于基本的處罰,進而出現“主次顛倒、本末倒置”的現象?這樣的 “依法行政”符合行政法的宗旨和原則嗎?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則是行政法中最重要的兩大原則,顯而易見,天價滯納金的收取雖然有法可依,但對權利義務的設定明顯失衡,嚴重違反了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則。

現行滯納金制度的這些弊端往往會導致與該項制度設立宗旨背道而馳的后果,折射出法律的尷尬。如執法主體可能會因為高額利益的逆向激勵,背離制度設置的最初目的,產生執法懈怠現象;滯納金收費過高堵死了一些違規者的改過之路,他們往往難以承受過高的滯納金,產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高額滯納金往往難以追繳,法律的公正和威嚴受到了嘲弄;強制追繳則對當事人明顯不公,甚至會導致惡性事件的發生等等。筆者認為,要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加強立法,對我國的滯納金制度進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首先,嚴格限制滯納金的使用范圍。滯納金的本質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其收取往往涉及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收取范圍應當通過法律、法規和規章加以規定。因此,必須通過國家立法對滯納金事宜進行權威和統一的規制,只針對那些基于法律義務而繳納的費用設置滯納金,平等主體之間基于合同而產生的繳費義務則不存在滯納金問題,有關滯納金條款應規定其無效。

其次,嚴格規范滯納金的收取標準,并在公用行業領域引入聽證制度。滯納金的收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按日連續處罰的滯納金涉及公眾生活的方方面面,對義務人權益影響極大,因此在設定繳納比率時尤其要謹慎。一方面,要遵循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做到“罰當其過”;另一方面,煤氣、水、電等公用行業的滯納金標準,應加強行政干預,引入聽證制度,召開有廣泛群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根據聽證會的結果來確定收取標準,并對收取滯納金的上限(如不得超過本金)和期限進行明確的規定。200251日起實施的新《稅收征管法》將滯納金征收比例由原來的千分之二降為萬分之五,同時對滯納金的征收期限也作了明確的規定,這可以看作是我國滯納金制度理性化的開端。

最后,明確滯納金收取中的法律責任。目前,滯納金的收取大都沒有日期限制,也沒有最高限額,只要執法主體放任,就可以無限加重對違法者的懲罰。這一做法忽略了執法主體的法律責任,加重了相對方的法律責任,具有明顯的“霸王”特征。因此,應當規定執法主體的催收和通知義務,執法部門應積極主動執法,及時發現并清查各種違規現象,定期將欠費及處罰情況告知當事人。如果執法部門未履行此義務,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