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未注明債權人借據的效力
作者:李克才 發布時間:2007-01-29 瀏覽次數:3066
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在書寫借據時,不注明債權人是誰,而只是寫借款數額、借款日期及債務人的姓名,從而引發債權人主體的爭議。如
評析:
借條作為債權憑證,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借條上一般均載明借貸關系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方面的內容,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主體)、借款數額(客體)及債權人享有的權利和債務人負擔的義務(內容)。一般情況下,借貸關系只涉及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主體,即使借條上未注明債權人,因借貸關系僅發生在雙方之間,若無相反證據證明持有借條之人為非債權人外,一般可推知持有借條之人即為債權人。本案史甲持未注明債權人的借條向李丙主張債權,第三人史乙證明借條的權利主體不是史甲,而是史乙。據此,史甲并不是該借貸關系的債權人,其向李丙主張債權無事實根據。
從契約角度言,史甲與史乙之間并未形成委托合同關系,史甲與史乙及李丙之間也未形成居間合同關系,而是類似于行紀合同關系。理由是,史甲并沒有委托史乙借款給李丙的行為,在李丙向史乙借款時,史乙也未向李丙透露出借人是史甲。史乙是以自己名義與李丙締結借款合同,李丙也只是以史乙作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并未將史甲作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李丙有向史乙償還1萬元借款的義務,史乙有向史甲償還1萬元借款的義務,史甲不能直接請求李丙還款。若是李丙同意向史甲還款,在史乙同意的情況下,應為債權債務轉讓,史甲成為李丙的債權人,可向李丙請求還款。
另外,此案即使不能認定史甲享有對李丙的債權,也不能依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史甲的起訴。因駁回史甲的起訴,便是剝奪了公民依憲法保護的訴權,而應以史甲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李丙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其主張的債權不能成立,從實體上判決駁回史甲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