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在書寫借據時,不注明債權人是誰,而只是寫借款數額、借款日期及債務人的姓名,從而引發債權人主體的爭議。如2005420人民法院報B2版刊登過這樣一則案例:2004年4月3日,史甲持李丙借據起訴到法院,稱李丙借其2萬元,已歸還1萬元,要求李丙歸還下欠的1萬元,該借據為“今借到人民幣2萬元,李丙。2002年5月9日”。李丙辯稱,借款2萬元是事實,但該款是史乙的,借條也是打給史乙的,根本不是借史甲的。該筆借款已歸還史乙1萬元(提供有史乙收據),下欠1萬元未還史乙。史乙陳述,該2萬元是自己作為中間人由史甲借給李丙的,李丙歸還的1萬元已轉交給了史甲。借款時是史乙親手將2萬元交給被告李丙的,李丙將借據給了史乙后轉交給了史甲。

評析:

借條作為債權憑證,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借條上一般均載明借貸關系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方面的內容,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主體)、借款數額(客體)及債權人享有的權利和債務人負擔的義務(內容)。一般情況下,借貸關系只涉及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主體,即使借條上未注明債權人,因借貸關系僅發生在雙方之間,若無相反證據證明持有借條之人為非債權人外,一般可推知持有借條之人即為債權人。本案史甲持未注明債權人的借條向李丙主張債權,第三人史乙證明借條的權利主體不是史甲,而是史乙。據此,史甲并不是該借貸關系的債權人,其向李丙主張債權無事實根據。

從契約角度言,史甲與史乙之間并未形成委托合同關系,史甲與史乙及李丙之間也未形成居間合同關系,而是類似于行紀合同關系。理由是,史甲并沒有委托史乙借款給李丙的行為,在李丙向史乙借款時,史乙也未向李丙透露出借人是史甲。史乙是以自己名義與李丙締結借款合同,李丙也只是以史乙作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并未將史甲作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李丙有向史乙償還1萬元借款的義務,史乙有向史甲償還1萬元借款的義務,史甲不能直接請求李丙還款。若是李丙同意向史甲還款,在史乙同意的情況下,應為債權債務轉讓,史甲成為李丙的債權人,可向李丙請求還款。

另外,此案即使不能認定史甲享有對李丙的債權,也不能依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史甲的起訴。因駁回史甲的起訴,便是剝奪了公民依憲法保護的訴權,而應以史甲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李丙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其主張的債權不能成立,從實體上判決駁回史甲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