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醫患關系應當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
作者:陳寧 發布時間:2007-01-15 瀏覽次數:3764
在市場經濟日益發展的今天,圍繞著醫患關系所形成的法律問題也引起了社會各方面的關注。在實踐中出現的很多醫療糾紛,由于無法確定其性質而使法官在判案時無法做出一個公平、合理的判決,這就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社會發展的正常秩序。法律的價值就在于其根據社會的需要來制定各種規范。所以,這時就需要一部法律來規范這種由醫患關系而形成的糾紛。筆者認為,醫患關系應當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調整。因為在現代的經濟體制下,醫療單位已逐漸具有了營利性質,大部分醫院已從福利性質的純事業單位逐步走上了社會化,而患者也符合消費者的構成要件。最重要的是消法有效的保護了醫患關系這一類社會關系的公平性。
一、醫患關系應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因此,欲把醫患關系納入消法調整,就要明確什么是消費者?醫患關系的主體雙方是否符合消費關系的主體雙方的特征。
1、 患者是典型的消費者
消費的客體是消費的內容即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包括物和行為。消費的主體是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消費者是指個別社會成員。把消費者限于個別社會成員,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把消費者限定于個體社會成員,也是由馬克思主義理論所決定的。在醫患關系中,無論“患者”的范圍如何,他都是以個體社會成員的身份出現的,單位不能成為消法保護的主體。
2、患者非以盈利為目的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非以盈利為目的,主要用于個人與家庭的消費。消費是
由需求引起的,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購買商品
和接受服務本身體現著消費者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追求。患者在就醫的過程中,實現了自己
的健康權。這一過程的實現,是以一方獲得一定的費用,患者生命健康權的完整為最終目
的的,其中患者并非以盈利為目的的。
3、信息不對稱
消費者相對于經營者最大的特點就是信息不對稱。在現代化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已經發生了變化,兩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對等的實力。首先,生產者與經營者在資金、實力、技術等方面都優于消費者。尤其是在商品的質量、性能、構造等方面,消費者不可能也沒有條件知道的如生產者與經營者那么詳細。其次,生產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實質上已經形成了一種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尤其是像醫院這種技術性和專業性非常強的領域,消費者更是無從下手。由于信息的極不對稱,導致消費者的心理存在著嚴重的恐慌。本來醫院一方就處于優勢地位,再加上患者的心理因素,使得醫患雙方的不平等性加強。
著名經濟學家,諾貝爾經濟學獎得者阿羅(ARROW,1963)在論述醫療市場的特征時指出,“醫療市場中醫患雙方處于信息不對稱的狀態,從而使購買醫療服務時出現很大風險和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使患者在消費醫療服務過程中具有被動性。”由于醫患關系中信息的高度不對稱,為了使自己獲得更多的利益,醫院會有意識的給患者提供更多的醫療服務,但是有時這些醫療服務是不合理的,或者是不必要的。這就是醫療服務供給的道德風險。針對這樣的風險,醫療職務保險制度應運而生。在現實中,這還是疑問。筆者認為僅僅通過這種保險來防止道德風險還是很單薄的。歷史和事實告訴我們,法律對一種社會關系的規范是最有效的,其效果也是最直觀的。因此,用消法來實現這種醫患關系的平等性和合理性是有其現實意義的。
在實踐中,1999年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中明確指出,患者是消費者,并對侵犯患者利益所應承擔的賠償金額作出了突破性的明確規定。2000年,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將患者列入消費者行列,規定患者享有知情權、隱私權和獲得賠償權等權利。
因此不難看出,將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為大勢所趨。
二、把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意義
在醫患關系中,患者始終是處于弱勢的地位。法的價值是什么?法的價值體現在它能夠通過制定規范來消除或者防止社會中一些不公平的現象和行為。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就給“患者”這一特殊群體一個途徑,讓他們可以在法律上找到根據來保護自己。所以把醫患關系納入消法保護有其現實的意義。
1、有助于維護患者的權益
醫療消費是消費者的支出且是最大的消費。在當今社會,幾乎沒有人生了病卻沒有去過醫院的。由于人們的生活質量不斷提高,對自己的健康也愈加重視。故到醫院看病這項消費就成了必須的且無法預知的消費。而且這一消費群體十分廣泛。誰都有可能隨時成為患者,誰都會到醫院去接受服務。用消法調整醫患關系,對患者來說無疑是一個有力的保護屏障,為患者提供了一個解決醫療糾紛的好途徑,
2、有助于促進醫療體制的改革
經過多年的改革,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大部分醫院已從福利性的純事業單位逐步走上了社會化,市場化的企業化運營的軌道。營利雖然不是醫院唯一目標,但也成為其維持生存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目標。醫院的市場特征也越來越明顯。但“以藥養醫”、“醫托”等不良現象的也隨之出現。如今,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已經把醫患關系納入了消法進行調整,讓醫院自主經營,向健康的市場化軌道發展,對此我國應當予以借鑒。我們應該看到,在市場經濟下,如果還是讓醫院處于那種舊的模式下,勢必會影響醫院的正常運行。
3、有助于醫療行業醫風醫德的改善
本來“求醫”這一行為非常合理的。可在醫院里,“紅包”現象、“拉關系”現象層出不窮。給了醫院紅包的就會受到好的待遇,醫生護士就會對你關心比那些沒有塞紅包的患者要多的多。本來醫療費已經十分昂貴了,很多平常人家有人患了重病,往往因為支付不起醫療費而只能眼睜睜的看著親人離去。再加上“紅包”,這無疑成了患者及其家人的一塊心病。我們很少在醫院里看到平等的醫患關系。當某一社會關系缺乏法律調整的時候,它就會變的混亂,尤其是醫患關系,人的生命健康何其寶貴!如果醫風醫德得不到改善,這會使人們沒有信心去醫院看病。所以,把醫患關系納入消法調整對于改善醫療行業的醫風醫德有積極的作用。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于醫患關系的不適用之處
由于消費者與經營者本身在實力上的差距使得消法具有明顯的偏袒性,這種偏袒性主要表現在消法第四十九條的雙倍賠償上。這一條款只突出了消費者的利益,而強調和強化了生產者的義務,特別強調先行賠付制度(把生產經營的外部性內部化)。消法授予消費者以私人懲罰權,提供了更多的救濟方式。基于消費者的特殊地位,當消費者與生產者的利益相沖突時,消法就要犧牲生產者的利益。
雖然消法具有明顯的偏袒消費者的特殊性,但是對于醫患關系這種特殊的消費關系來說,卻不適用用消法第四十九條來保護。
首先,醫患關系中的權利是一種特殊的權利,是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屬于人身權,無法把它轉化成具體的金錢。生命健康權一旦消失就很難恢復到以前,可以說是永遠的滅失。它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也無法用金錢來使它恢復原狀。所以消法第四十九條就缺少了執行起來的標準。不過在特殊情況下,也不排除用該條規定的可能。如病人在醫院購買的藥品是假的,這種病人在醫院購藥的關系是一種典型的買賣關系。但是這種情況在醫患關系中并不處于主導地位。
其次,由于醫院在整個醫患關系中處于主導地位,各種費用的清單都是由醫院給出的,各種費用也沒有一個明文的收費標準,患者完全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因此,即使使用消法第四十九條,對于患者來說還是不公平的。這并不能達到懲罰醫院的目的,不足以促使醫院進行自我完善,有的醫院甚至會把這些賠償加倍的從患者身上索回。
四、立法建議
將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這是可行的。它切實的保護了患者作為弱者的權益。但由于醫患關系的特殊性,消法的有些條款還不能起到充分的保護作用。所以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1、通過全國性的立法把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這樣有利于我國形成統一的環境來保護患者的不利地位,也有利于推動我國的醫院進行改革和完善。只有得到法律上的支持,醫院的改革才有保障,才徹底。
2、鑒定委員會的組建應該從醫院系統脫離出來,鑒定委員會應該由專門的精通醫療的人組成。該委員會即不屬于司法機關,也不屬于醫院系統,應屬于國家的直屬機關。這樣才能保證鑒定結果的公正性。
3、對于賠償的數額要有全國統一的標準,醫院的醫療收費也應該公開。這樣可以增加患者對醫院的了解,如果醫院可以做好這個工作,相信醫療糾紛將會減少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