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保證期間為20048月至2006828日,債權人在2006102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擔保人還要承擔保證責任嗎?

被告姜小兵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12萬元。被告單某成作為擔保人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一份,約定對借款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即從20048月至2006828日)。200682日,原告向被告姜小兵催收貸款,姜小兵以經營困難為由拖欠不還,原告無奈于同年87日,要求擔保人單某成對承擔的保證責任進行確認,被告單某成在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簽字并加蓋了公章。后原告于20061023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姜小兵歸還借款,被告單某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件在審理中,被告單某成認為,保證期間屆滿日期為2006828日,原告于2006102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超過了時效,應當駁回要求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被告單某成于200687日在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簽字并加蓋了公章,是其對保證責任的承擔進行了確認,也說明了原告已向擔保人即被告單某成主張了權利。根據擔保法相關條款規定,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本案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即從2004828日至2006828日。所以,原告是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向被告主張權力的,本案中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應該從200687日起開始計算。原告在200610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單某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是在二年的訴訟時效內進行的,符合法律對保證訴訟時效的規定,故法院作出判決:被告姜小兵向原告某信用社返還借款并支付相應利息,被告單某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