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近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供用汽合同糾紛,法院依據公平原則幫原告討回蒸汽款30余萬元。

原告長期為被告供用工業用汽,2001年底,經原、被告雙方結算,被告欠原告蒸汽款24160元。2002930,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供用汽協議,約定蒸汽價格為80元每噸。2003年至2006年,原告先后三次提高蒸汽價格,開給被告增值稅發票上蒸汽價格分別為80元每噸,100元每噸,115元每噸,且被告已入單位的財務帳。在此期間原告共供給被告蒸汽21634.5噸,合計2097470元,被告方已支付1701032.85元,下欠396437.15元,被告方共欠原告方蒸汽款420597.1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給其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償還蒸汽款420597.15元。

法院審理認為,從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供用汽合同內容來看,該合同未明確約定履行期限,屬無期限合同,合同中只約定了原告供給被告蒸汽價格為80元每噸這樣一個固定價格,并簡單的注明了未盡事宜按上級有關文件精神由雙方協商解決。由于原告方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需原材料(煤炭)價格大幅上漲,致使原告所生產的蒸汽成本不斷提高。新沂市物價局又重新專就原告單位蒸汽成本價格增加兩次下發文件,原告先后兩次提高蒸汽價格,同時按調整后的價格給被告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了被告,被告接收后將發票已入該單位的財務帳并進行了抵扣,也按調整后的價格給付了原告部分汽款,并繼續使用調整價格后的蒸汽,并未就調整后價格向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在實際履行中已認同了原告變動后的價格,視為雙方對原合同價格約定的變更。所以被告應按照原告所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給付蒸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