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未進場施工,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作者:黃海燕 發布時間:2006-12-14 瀏覽次數:3040
江蘇省南通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而言,發包人、分包人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其于主觀上存在著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方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這一過錯,發包人、分包人這一行為違反了法定義務,與造成實際損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過錯,從一定意義上說,構成了共同侵權,因此應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就本案而言,考量被告中建公司是否負有該義務,則成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筆者認為,被告中建公司自與被告華潤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起,就負有對其承接的工程進行管理、監督的義務。但事實上,在合同簽訂后,被告中建公司并未派員到承接的工地進行管理,其這種消極不作為亦是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雖然被告黃某并非從其處分包,但就損害賠償而言,三位被告之間的關系相對于受傷的雇員而言屬于內部關系,被告黃某是否從被告中建公司分包僅是三被告分責時應考慮的因素,并不能成為被告中建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的免責事由。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中建公司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