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近日,江蘇省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運用證據規則審結涉及被剪輯錄音的合同糾紛案件。原告訴至法院稱其與被告訂立購買純棉坯布13000合同。當日原告如約給付了定金,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雙倍返還所收定金。但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僅提供了一份合同復印件及電話錄音,以證實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被告質證認為,書證應提供原件,復印件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至于電話錄音因其否認是其的聲音。鑒于此,原告申請對電話錄音進行鑒定,經鑒定認定檢材錄音在其開始后約227秒至235秒之間有語音信號失真、語音和語義不連貫的現象,結論為:1、檢材錄音中指定的男性說話人是樣本錄音中的陳支華;2、檢材錄音發現有剪輯現象。

江蘇省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是針對瑕疵證據的規定。適用該條規定首先需辨別何為瑕疵證據。本案的錄音存在剪輯是否當然地歸類到瑕疵證據當中,這還有待法官的裁量。本案被告對于該錄音的抗辯是該錄音中的聲音并非系其本人的聲音,這一抗辯業經鑒定結論否定。至于錄音當中存在剪輯,還需判斷剪輯在何部分,是否影響該錄音的證明力。對此,鑒定報告中明確注明在開始后約227秒至235秒之間有語音信號失真、語音和語義不連貫的現象,而在此之前的通話錄音中,被告已明確認同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其未按約履行的事實。因此,該剪輯部分并不影響原告該錄音證據的待證事實的證明力。所以,該錄音證據不應作為瑕疵證據對待。結合原告提供的書證復印件,法院最終認為應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