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文章通過對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概念分析,通過對所有權保留制度中買受人的期待權以及出賣人的取回權的探討,從立法文義、客觀范圍的明確化、登記制度等幾個方面提出對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思考,對所有權保留登記制度進行了構想:(1)所有權保留登記的內容應盡可能簡潔; (2)對不動產及車輛、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所有權保留應采登記生效主義;(3)對動產所有權保留應采取登記對抗主義。

 

一、所有權保留的概念分析

所有權保留的核心內容,就是將所有權保留于當事人一方而不立即轉移于對方當事人。但是,所有權保留的涵義不止于此,還涉及到一些基本的范圍和內容,依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在移轉所有權的財產交易中,受讓人先行占有標的物以使用、收益,所有權仍歸屬出讓人,待特定條件完成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人類社會從秩序初定發展到全球一體化的今天,商品交換和流通作為介于生產和消費之間的“形式上的社會運動”[1]無疑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進入21世紀,全球面臨著急劇的擴大再生產浪潮,資金的加速融通,生活節奏的極度加快;同時,相對的和平時期也使政府和社會面臨著增加人民福祉的迫切要求。在這種情況下,通行的足額交易已經不能夠滿足社會膨脹的供求需要和信用制度勃興的渴望,經濟的演進要求社會特別是法律提供相應的制度保障,這樣,起源于羅馬法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在千年塵封之后又顯示出其光輝的價值,重新登上了歷史舞臺。

二、所有權保留中當事人的權益分析

(一)所有權保留中買受人的期待權

1、期待與期待權的語法分析

期待是指“因具備取得要件而生之地位。”期待權是指“因具備取得權利部分要件,受法律保護且依社會經濟觀使之成為交易客體,特賦予權利性質之法律地位。”雖然兩者都具有取得權利部分要件的意思,但仍有較大的區別:首先,期待是指單純取得希望,不受法律保護;而期待權是被立法或判例用權利概念保護的。其次,期待只是當事人所處的一種客觀狀態,不具有法律地位,不能成為交易客體;但期待權是一種取得權利的權利,屬于一種可轉讓的財產權,能夠成為交易客體。

2、期待權的性質

期待權在所有權保留中被認為是一種可轉讓的財產權,但是,在現實中往往由于其他原因使第三人加入而引起權利的沖突,依據債權的內容,債權的平等性和物權的優先性,物權的法定性等等,都與買受人的期待權存在著矛盾,因此非常有必要對期待權的性質加以界定。對于期待權的性質,理論界目前有如下學說:

1)期待權之所有權說。此說認為買受人期待權既不屬于物權,又不屬于債權。不屬于債權是因為債權的客體是給付行為,而期待權的實現在于約定條件的成就。另外,買受人期待權的標的物為所有權而非債權。因此。當所有權轉移條件成就時,期待權就轉化為所有權。

2)期待權之特殊權利說,此說認為期待權為兼有物權和債權兩種因素的特殊性權利。實際上是使期待權處于一種模糊狀態,在實際中難以操作。

3)期待權之物權說。這種觀點認為期待權是一種物權。實際上與物權法定主義相違背。如果期待權是一種物權,物權法定主義就遭到破壞。即使通過立法將其確定為新型物權,也是不科學的。物權具有權利人占有支配處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特征。顯然,買受人對期待權的標的物可以占有使用,但由于所有權保留在出賣人處,所以不能具有物權。

4)買受人期待權形成權說。該說認為期待權作為取得權利的“權利”,與權利人的形成權有相似之處,即以自己的單方行為,使自己與他人的權利義務發生變化的權利。此觀點只歸納了二者之間的表面特征。其實買受人期待權的實現是其履行義務的必然結果。不同于期待權的行使與否具有任意性。且期待權的實現標志著合同的實現,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消滅,而不象形成權那樣形成新的法律關系。

5)買受人期待權否定說。此說認為賣方保留的不是所有權,而是擔保物權中的質權,即所有權人是買受人,如果這樣,則期待權沒有存在的必要。顯然,此種觀點不符合所有權保留基本屬性、特征和功能。

(二)買受人期待權的轉讓

1、買受人的期待權的性質

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中,買受人獲得了物的占有使用的權利,同時也獲得未來取得所有權的權利,此后一種權利,被認為是期待權。[2]但對于期待權的性質,學者間未能達成一致認識,主要形成了物權效力說[3]債權效力說[4]兩方面的觀點。

2、期待權轉讓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1) 合法性:期待權是財產權利,能夠成為交易客體。

(2) 合理性:對出賣人而言,其保留所有權的目的在于擔保價金的實現,而并不是關心誰最終取得所有權,就買方而言,轉讓期待權獲得的資金可另作他用,有利于促進經濟的發展。

3、對期待權轉讓各方權利平衡問題,對這一問題,學者們經過研究,基本達成如下共識:(1) 侵害來自買受人時,買受人應分別依據買賣合同和轉讓合同分別向出賣人和受讓人承擔責任。(2) 侵害來自出賣人時,受讓人期待權受損,應由買受人擔負責任,買受人可依兩個合同的關聯性向出賣人行使追索權。 (3) 標的物受到來自第三人侵害時,基于買賣合同與轉讓合同的關聯性,出賣人,買受人,期待權受讓人可作為連帶債權人向加害方請求賠償。

(三)所有權保留中出賣人的取回權

取回權實質為恢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其本身并無獨立存在價值,其與買賣契約之存續與終止系兩層關系,取回標的物只是出賣人為避免自己遭受更大損失而采取的一種保全措施。取回標的物是所有權;保留權是出賣人作為標的物所有權人所享有的一項權利。

1、關于取回權行使的條件。對所有權的保留,是出賣人行使取回權的前提和依據,那么在何種情況下,出賣人可行使取回權呢?依據所有權保留的性質和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目的,主要在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賣方可以行使取回權:

1)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擅自處分的。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于買受人之前,買受人對標的物只享有占有權、使用權;但因其不是所有人,故不享有處分權。買受人利用自己占有、控制之便利,擅自處分標的物,即構成了對出賣人所有權的嚴重侵害,同時也使出賣人的價金債權陷入無保證的危險境地,在此情況下,出賣人可行使取回權。

2)買受人不依約支付價款的。從理論上講,只要買受人有不依約支付價款的行為,無論該行為是否達到嚴重程度,即遲延支付的價款是否已達到了總價款的一定比例,出賣人均可行使取回權。當然,依合同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只有當買受人違約行為極其嚴重時,出賣人才可以行使取回權,否則構成權利濫用。

3)不履行特定義務的。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有些買受人還有特別的要求,即履行特定義務,買受人不依約履行義務,出賣人即可行使取回權。

2、取回權行使程序

1)通知取回。出賣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買受人發出交回標的物的通知,其內容應向買受人說明違約的情形,合同中所有權保留之約定和交回標的物之期限、地點。出賣人應為通知而不為時,買受人享有回贖權,即買受人可在法定期間內回贖標的物。

2)強制取回。出賣人向買受人發出取回通知后,買受人在指定期間既不支付價款,又不交回標的物的,出賣人可請求法院強制交回。在申請強制執行時,出賣人可依照民訴法的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查封或扣押標的物。

三、各國對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立法比較

(一)適用范圍上的比較

目前各國對所有權保留制度的適用范圍規定不盡相同。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1)動產范圍有限制。通常對動產的種類作限制。比如《瑞士民法典》就規定“1、保留讓與他人動產的所有權,須在受讓人住所所在地登記,始有效力。2、牲畜買賣不得保留所有權。”(2)動產范圍無限制。比如《德國民法典》中規定“動產出賣人在價金支付前保留所有權的,若無其他規定,應認為所有權的轉讓以價金的全部支付為條件,且出賣人支付遲延時,有權解除合同。”

(二)所有權保留制度生效要件的比較。

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1)登記生效主義:如瑞士,只要通過書面登記的方式才產生所有權保留的效力。(2)意思表示生效主義:如德國,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產生所有權保留的效力,不必履行其他特定方式。

四、所有權保留性質學說評論

目前在理論界爭論激烈的是所有權保留的性質,筆者現對以下幾種觀點作出介紹和分析:

()附停止條件的所有權轉移說:

附停止條件的所有權轉移說主張所有權保留在法律性質上為一種附停止條件的所有權移轉。在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國家和地區,所有權不會發生轉移,買賣合同雖含有保留所有權的約定條款,但合同本身并不附任何條件,附條件的是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當事人于買賣合同已約定保留所有權的,于交付標的物時,雖沒有再約定所有權保留,解釋上應認為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附條件,不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觀點,則認為附停止條件的所有權移轉應理解為所有權移轉的效果因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而受到限制。

(二)雙重所有權說:

雙重所有權說主張法定所有權只是一種名義上的所有權,得到法律上的明文承認,但是一種抽象的期待權,其所有人不能行使具體的權能以獲得利益。將買收人占有、使用標的物和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狀態解釋為雙重所有權,即將所有權分為“法定所有權”和“用益所有權”。[5]用益所有權是一種現實的既得權,以各種法定的或約定權利形態存在,法律雖并未彰顯,卻反映了物之利用人的權益。

(三)部分所有權轉移說:

該學說主要是賴扎針對買受人的地位問題所提出的,其也確實能夠解決買受人地位的相對獨立性問題,有相當的意義,但是,此說的關鍵缺陷在于違背了所有權為一種完整性物權的理論,所有人要求對物進行全面的支配,無論是出賣人還是買受人,都不愿意在交付后仍和對方共有一物。

(四)擔保權益說:

這是當前美國占主流的學說。它以美國《統一商法典》為依據,認為賣方在貨物已發運或已交付給買方后所保留的對貨物的所有權(財產權),效力上只相當于保留擔保權益。在這一學說當中,通過擔保權益統一規定了擔保立法模式,具有相當的優越性,但在這種立法模式下,標的物的所有權不是法律所關心的問題,不管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屬于買方還是賣方,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和救濟條款都可以統一適用。

(五)擔保物權說:

擔保物權說主張,出賣人以遲延移轉物的所有權為手段,保障其獲得全部買價的債權。這里的“所有權”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權,實質上是一種擔保權。[6]

這一學說的缺陷在于,不能正確的區分所有權和擔保權,不能區分出擔保物權和所有權保留制度所產生的擔保功能的不同,將此所有權混淆于彼所有權。

(六)擔保性財產托管說:

擔保性財產托管說主張所有權保留實質上就是一種擔保性財產托管的適用方式,債權人只具有一定條件下請求債務人返還出賣物的權利,出賣物所有權的其他權能(包括處分權)完全被債務人所行使。[7]這是當前法國流行的一種觀點,法國學者多持此種觀點。

五、對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思考

鑒于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目前過于原則性的傾向,筆者依據我國國情并結合對其他國家立法的借鑒,形成以下幾點思考意見。

(一)對《合同法》第134條本身的文義分析。從文字本義可以看出,只有在買受人不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時,出賣人才得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這就意味著只有在買受人違約時,所有權方可以保留,與所有權保留本意不相符合,如果將其改為:“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買受人先占有使用標的物,而出賣人保留標的物所有權,待雙方約定的條件成就之后,再將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似乎更加妥當。

(二)對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客觀范圍的明確化。目前我國法律未對所有權保留的客體作出具體規定,動產應作為所有權保留的客體是毫無疑問的。筆者這里想探討不動產是否適用,從理論上講,不動產所有權保留應進行登記,此種登記在性質上為預告登記,旨在保全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請求權。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不但無害于登記的公信力,而且,如果明確規定適用所有權保留制度,進行操作,更可以融通資金和活躍房地產市場。

(三)我國現行法對所有權保留登記制度未作任何規定,通過國外相關制度的分析比較,我們不妨做出以下構想:

(1) 在不影響公示功能的前提下,所有權保留登記的內容應盡可能簡潔,以防止當事人經濟狀況過度暴露。其登記事項應包括當事人的姓名、住址、通訊方式、所有權保留的具體種類及所有權保留標的物的種類即可。

(2) 為有利于國家對特殊動產的監管,對不動產及車輛、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所有權保留應采登記生效主義,以有利于整個社會的安定與發展,有利于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社會秩序。

(3) 為克服登記對抗主義的缺陷,對動產所有權保留應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第三人通過要求買受人出示購物發票就可知標的物的所有權保留與否,從而省去查閱登記簿等不必要的繁瑣。

 

  釋:

[1] 馬克思:《政治經濟學批判》導言[M] (P92)。《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二卷。

[2] 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頁。

[3] 王軼:《所有權保留制度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6卷,第629頁。

[4]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02頁。

[5] 林詠榮:《動產擔保交易法新釋》 (P84)。臺灣:三民書局,1993

[6] (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 (P270),祝婭等譯。法律出版社:2000

[7] 尹田:《法國物權法》 (P332)。法律出版社:1998

 

參考文獻:

[1]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65月。

[2]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19977月。

[3]杜景林,《德國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8月。  

[4]王澤簽,《民法學說與判例分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

[5]辜明安,《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若干問題論析》,載自《寧夏社會科學》,20025月第三期。

[6]林詠榮,《動產擔保交易法新釋》。臺灣:三民書局,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