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子云:“徒善不足以為政,圖法不能以自行。”1荀子更明確地指出:“法不能獨立,類不能自行,得其人則存,失其人則亡。法者,法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則法雖省,足以遍也,無君子,則法雖具,失先后之施,不能應事之變,足以亂矣。”2可見,古人非常強調人在法律實施過程中的作用。

其實,有了人法律未必實施的好,因為法律實施不僅受到執法人員、社會民眾素質,社會經濟狀況、政治倫理道德環境以及法學理論水平等多外部多種因素得影響,完善的體制,健全的機構,也是確保法律得以實施的重要保證。人民法院強制的執行工作就是個鮮明的例子。

有這樣一個案例:原告某電腦公司同被告王某簽訂供貨合同,約定由電腦公司向被告供給組裝電腦13臺,總價款65800元。后因被告遲遲沒有履行付款義務,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財產。法院依法作出判決“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回原告電腦13臺”。后該案在執行過程中發現,應返回電腦的品牌,型號,判決書都沒有明確交代,而被告處卻有數臺不同品牌、類型的電腦,雙方說法不一,致使案件的執行工作頓時陷入困境。

這是一起典型的審判與執行不銜接的案件,申請執行人雖享有人民法院確定的權利,但卻由于判決表達不準確而無法得到實現。類似的案例在現實生活中很多,這給我們提出了一個帶有普遍意義的問題。審判與執行之間應該建立何種的關系?審判人員如何在審理過程中兼顧執行?是人民法院的領導者必須考慮,并加以切實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審判人員不恰當的執行現行的審判和執行相分離的機制是產生上述現象的主要原因。要改變上述現象,必須從內部機制著手,改革和完善“審執分離”機制的缺陷,在堅持“審執分離”機制的前提下,建立審判和執行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的機制。

一、審執關系的發展狀況

1、審執關系的產生。

人類社會經歷了自力救濟向公力救濟的發展階段,自公力救濟產生后,逐步產生了審判與執行的關系。在人類社會處于蒙昧時代直至國家產生后的相當長的時期內,有關私權糾紛的解決手段主要是靠私立救濟,即當人們的私權受到侵害時,完全通過權利人自身的力量(主要是武力)迫使對方停止侵害或強行從對方取得彌補,當時整個社會處于無政府狀態,社會的發展和進步遭到巨大阻礙。在現代法治社會,私權之保護,原則上禁止自力救濟,而要求通過國家手段進行公力救濟,國家保護私權之程序,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確定私權的程序。即當私權被侵害或不能得到滿足時,人們可以請求國家予以保護,以確定其私法上的法律關系是否存在,這就是民事審判程序,由審判機關實施。“審判是指法院在訴訟案件中,對有關各方之間的權利分配問題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判,而這些權利被認為原則上已為現行法律所確定。”二是實現私權的程序。私權確定后,義務人如不履行其義務,私權被侵害或不能得到滿足的狀態,仍不能除去,審判機關的判決,也形同具文,國家為維持司法之威信以及社會秩序,于是運用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私權的內容,這就是民事執行程序,由執行機關實施。民事執行是國家執行機關行使執行權的行為,體現的是國家執行權,民事執行的任務和作用在于使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付諸實現,其核心在于采取強制性的執行措施實現業經確定權利。民事執行是民事審判的繼續和保障,但并不是所有的審判程序都會過渡到執行程序。只有當義務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時,經權利人的申請才會發動執行程序。

2、從審執合一走向審執分立。

在自力救濟階段,債權人實現私權靠的是自己的力量,無所謂“審”也無所謂“執”,更無二者分開。當自力救濟轉向公力救濟以后,初期的執行有的仍由當事人自己進行,國家機關只管判決,也無所謂審執的分合。隨著國家權力的不斷強大,審判與執行均由國家進行,于是就存在“審”與“執”的分工配合問題。從民事執行的歷史發展來看,審與執經歷了從合一到分開的過程。

在西方,審執不分階段的民事審判與民事執行均是由法官主持的。法官既是案件的審判者,又是案件的執行者。案件經審判法官裁決后,如果債務人不自覺履行裁判規定的義務,債權人就可以向法官申請,由審判法官組織人力、物力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此時,法院沒有專門的執行民事判決的組織與人員。在中國,審執不分階段的民事審判與執行是與由州縣的行政長官主持的。根據各個封建王朝的法律規定,民事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全部委托州縣行政長官處理,稱為“州縣自理案件”。知州、知縣根據“情、理、法”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判決。“盡管由作為法官的知州、知縣發動強制性權力來實施(聽訟),從最終來看卻是一種靠說服當事人來平息紛爭的程序。知州、知縣開庭審判并作出某種裁定,但僅此尚不能了結,還必須當事人者表示服判并寫下一紙內容為情愿不再爭議的文書呈上,聽訟程序才暫且告一段落。”知州、知縣作出的判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否則知州、知縣將以知府的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但是,由于我國古代的聽訟是以平息爭訟為目的,知州、知縣對不服判決而上訴的案件總會不辭辛苦地反復進行從新審理,直到當事人信服為止。所以,民事裁判的執行也就并不難。4隨著民眾的權益意識不斷覺醒,法院受案數量劇增,審判法官親自執行民事判決越來越困難,再加上其他多種原因,法院的審判和執行工作逐漸走向分立。審判官專司審判,執行官或其他人員專司執行,二者分工不斷明顯與精細。在外國,這種分立有兩種走向,一是將民事執行工作交由司法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由行政機關予以協助(如美國);二是在法院設立專門的執行庭或者執行法官,并設具體實施執行行為的執行官(如法國),其中執行官的工作性質又各有差異。

在我國,關于審判與執行的“審執關系”經歷了審執合一??審執分立的階段。5清末以前,我國的審判和執行一直處于不分狀態,自清朝末年設專司審判職能的審判廳以后,隨著一些民事執行法規的頒布實施,民事執行工作也逐漸專門化。1940119國民黨政府公項,辦理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中關于財產部分的執行事項(38條),但這一原則一直沒有完全落實。其原因有兩個方面,一是法律規定不協調,即沒有明確規定執行機構的地位和名稱,審判機構和執行機構不分離,審與執就很難真正分立。二是審執合一與審執分立兩方面的支持者在理論上長期爭論不休。1991年以前,我國實行的是“審執合一”的體制,審判機構既審理案件,又執行案件。1991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明確提出對執行體制進行改革的總體構想:在全國建立起對執行機構統一領導監督,配合得力,運轉高效的執行工作體制。隨之全國法院系統都在不同程度上進行了改革。改革的內容為:改“執行庭”為“執行局”,加強上級執行機構對下級執行機構的直接領導;實行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的“兩權分離”,在執行局下面,設立兩個分支性機構,一個行使執行裁判權,另一個行使執行實施權。基本確立了“審執分離”和執行權獨立行使的原則。

3、實行審執分離機制的必然性和優勢。

“審執分離”機制是由審判與執行工作各自不同性質和任務決定的。審判與執行是兩個不同程序中的工作,審判程序主要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它的性質是“審”;而執行程序主要是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并確保權利人實現權利,它的性質是“執”。審執合一既不利于債權人權利的盡快實現,又難以保證實體審理的公平和公正,審執分立是民事執行歷史發展的大勢所趨,也是我國民事執行制度的重要原則,在實踐中必須貫徹落實。

實行審執分離,使審判員集中精力從事“審”的業務,使執行員集中精力從事“執”的業務,使審判和執行各自成為相對獨立的專業性司法工作,從而提高了辦案人員的水平和辦案質量。另外,通過執行可以發現審判中的一些問題,并通過執行程序進行監督和制約,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審判錯誤的發生,能夠使冤假錯案得以糾正,從而提高辦案的質量。相反,“審執合一”機制不僅不利于提高辦案質量,而且會使某些案件一錯到底,甚至會使個別干警乘機搞司法腐敗。

二、審執分離機制帶來的弊端分析

哲學原理告訴我們對任何事務都要辯證的分析,審執分離制度固然有其積極意義,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行,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和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推進,“審執分離”制度在實踐中也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弊端,阻礙了其作用的發揮。

1、審判與執行脫鉤。

審執分離制度導致審判不考慮執行,同時對于執行過程中發現審判程序中存在的問題,不能夠及時反饋,起到執行和審判相互配合、互相制約的作用;從而導致審判與執行脫鉤。在當事人心目中,審判和執行在一個案件的訴訟過程中,只是一場官司,一次訴訟。當事人對一次訴訟的期待值、評價值是一致的、連貫的。但由于我國法院對審判和執行往往有著不同的條線考核機制,審判法官為了追求形式結案,而沒有更多地考慮勝訴方權利的具體實現,以至給對當事人造成不負責任的表現,從而造成了審判和執行脫鉤,給執行工作帶來很多壓力。另一方面,執行人員埋怨甚至挑撥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的意見,把矛頭引向審判人員。這樣在更深層次上嚴重損害、削弱了判決書的公信力和司法權威。    

例如這樣一份判決:被告王某應該每月給付其母親贍養費100元。因被告一次沒有履行,原告申請執行后,進入執行程序,按照我國法院現行的收費辦法,執行費是執行標的幾倍,一年下來,這份判決引起了數個執行案件,贍養費不足千元,執行費卻高達數千元,人為地造成了執行難。還有一個相臨權糾紛案例,由于當事人居住地比較偏遠,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并未進行實地勘察取證就作出了判決,判定當事人雙方房屋之間20多平方米的巷道屬雙方共有使用權、共同使用。然而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該巷道已被被告用作廚房和牛圈20余年,已經是一個既成事實,且雙方矛盾也比較深,根本不可能心平氣和的共同使用該巷道。如果要將此巷道強制性一分為二,勢必會涉及到被告方廚房和牛圈的拆除,甚至要在巷道中央修一堵磚墻。這樣不僅增大了執行的工作量,也會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以及執行中費用的成倍增長。執行人員綜合考慮之后,采取了說服教育、做思想工作的辦法,最終雙方勉強達成了共識,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方一定數量的巷道使用權轉讓費,被告繼續使用和管理該巷道,該案才得以解決。

2、審判高于執行,審判不顧執行。

審執分離制度不可避免會給審判和執行工作帶來割裂,從而導致審判高于執行,審判不顧執行,這種機制不符合立法的精神,也不利于實現執行工作的專業化、規范化,便于提高執行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有些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由于當事人雙方矛盾比較尖銳,情緒抵觸嚴重,法院難以主持調解,于是做出硬性判決,但在判決的時候又沒有考慮判決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另外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審判過程中很多案件都沒有經過實地勘察取證,僅憑當事人的舉證便作出判決,這就使得審判脫離了執行,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執行難”。筆者遇到過這樣的執行案例,當事人王某由于所在工作單位長時間沒有為其交納有關保險費用,遂將單位告上法庭。法院受理審判后作出判決,判定該單位按其他職工相關標準為王某定期交納有關保險費用。進入執行程序后,問題就出現了:“其他職工相關標準”是一個什么樣的“標準”,應如何就保險費用進行定量?這些問題在當事人雙方之間產生了一定分歧,從而使得執行工作難以順利開展。還有以判令公司股東限期清算的判決為例,就是一種不易于執行的判決,因為股東可能不負責任的進行清算,由于缺少債權人對于執行過程的監督機制,債權人往往很難獲得滿意的結果。

3、審判人員和執行人員分化。 

實行審執分離制度,審判人員只關心審判業務,執行人員只關心執行業余,長此以往,導致審判人員和執行人員分化,不利于人員素質的提高。審判和執行是一個案件的處理過程中相對分離的兩個過程,由于審執分離帶來的分工不同,法院原有的審判人員開始分化,這樣的分化同時導致了審判人員與執行人員在法律專業知識、思維習慣、工作方法,甚至生活方式上出現異化。有很大一部分人甚至這樣區別兩類人員:審判法官是坐堂問案的文官,他們需要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理論功底來裁判說理;執行法官是吃苦耐勞,上門討債的武官,他們不需要多講大道理,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形象。

4、調解不規范的現象突出。

“調解”,被譽為東方經驗,本應為息訴止紛的最優結案方式,然而,我國現行的對法官業績考核體制是建立在審判和執行相互分離基礎上的,這種考核機制是“審執分離”機制造成的結果,導致調解不規范的現象比較突出,客觀上加劇了法院“執行難”。

據蘇北某法院統計,2005年全年共審理案件民事案件2271件,調解案件1041起,強制執行案件1240件,其中調解結案后而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有365件,因調解而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占調解案件總數的35%,而且這一類型案件正呈逐步上升趨勢,這組數據也充分暴露了現行建立在審執分離基礎上對法官業績考核機制的弊端。

在目前追求和諧社會的構建過程中,調解率成為各級部門對一個法院、一名法官的主要評價標準。這種考核結果只是數字化的形式,而沒有客觀評價的過程。即只要數字反映出一個法院,一個庭室乃至一個法官的調解率是怎樣的,那么實際情況就是這樣的,而不論其客觀情況的差異。這種審判和執行相互分離的考核制度造就了法官一個共同理念:調解是民商審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只要能調解結案,而不管案件是否能夠得到切實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實現。因此,判斷法官業務能力高低的一個重要標準就是這個法官的調解率是多少。調解率越高說明這個法官能力逾強,則獎勵逾多,反之則說明他能力有待提高。事實上,幾乎每一位在審判工作一線的法官都很清楚,一方面是擔心判決之后被發回重審或改判才去千方百計調解,另一方面是為了追求高調解率、高獎勵本身而去調解結案。這種調解的動機,本身就違背了《民訴法》關于調解制度設計的初衷。況且,在調解結案的案件中,法官強制調解的成分,和稀泥形式的調解成分,當事人不是出于自愿而撤訴的成分占有很大比例。有些審判人員認為只要能提高調解率,至于執行人員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書為依據執行到位,則與其無關,這是一種不顧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思想,應當予以糾正。這種違法、隨意的調解方式,造成了當事人對法院的輕視和不信任,從而出現了大量的調解書生效后當事人不能履行和不愿履行義務的現象,客觀上加劇了法院執行難。

5、考核機制的不科學。

一段時間以來,“遲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的司法理念在法院干警中得以強化,然而在這種正確理念的指引下卻產生了“效率第一、質量服從效率”的錯誤觀點。以致在現行審判業務的考核指標中,大量設置了“案件的平均審理天數、當庭結案率、月結收案比”等效率指標,而且將這些指標每月一排位,使的各級法院領導都在為追求效率而煞費苦心。事實上,質量與效率之間是辯證的關系,過于強調質量或效率都會帶來不良影響。目前,許多法院制定的內部考核制度,都以案件數量是法官獎金的基本依據,以至于許多法官在審判環節過于追求結案的數量和效率而不考慮案件的審判質量和社會效果,造成了執行環節的被動。

三、建立審執協調機制的必要性

審理和執行只是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其設立的根本任務和標是一致的,必須協調統一,切不可出現任何偏離。鑒于“審執分離”機制存在多種弊端,客觀上加劇了法院“執行難”,這就需要對“審執分離”機制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在吸收借鑒其合理成分的基礎上,逐步建立一種審判和執行相互協調、配合的“審執協調”機制。所謂審執協調機制是指審判工作與執行工作相互之間要分工合作,在承認審執分離的同時,強調審執合作,通過協調,把審執工作各個環節相互配合、銜接起來。

1.審執協調機制是法院工作發展所面臨的嚴峻形勢的要求。

當前,一方面,由于“重審判輕執行”現象及其原因在法院內部的長期存在,嚴重地影響了執行工作的發展。執行工作情況從理論觀念、體制機制、工作方式方法,到執行的人、財、物以及執行領導管理和監督等各個方面都落后于審判工作的發展,執行任務繁重,執行難度大。另一方面,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執行難”問題更加突出,社會對此反映強烈,黨和人民要求要切實加以解決。人民群眾對法院工作反映最多、最不滿意的就是執行工作。因此,在我國社會誠信意識未形成良好的氛圍和社會誠信機制未健全之前,法院應高度重視和加強執行工作,加大執行力度,做到審執并重,順應當前形勢發展的要求。

2.審執協調機制是法院工作職責的要求。

審判權和執行權是國家法律賦予法院的兩項并列的重要權力,這兩項權力行使得好不好,事關法院工作開展和職能發揮的大事。國家法律賦予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和執行權兩項重要職權,就如同法律賦予公民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的民事權利能力一樣;而一個法院的審判工作和執行工作開展得好不好,是檢驗這個法院工作好壞的兩項重要指標,就如同審查一個公民是否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一樣,主要看其是否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年滿18周歲的公民;二是精神狀況正常,智力健全能完全辨認其行為及其后果。可見,法院的審判工作和執行工作同等重要,不可失之偏頗。

3.審執協調機制是審執關系的要求。

審判和執行是法院兩種并列的不同性質的工作。審判工作是確認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它主要突出法庭抗辯審理,它的強制力是抽象的,當事人在審判程序中地位是平等的,法官是中立的,審判不論實體還是程序都強調公正是第一位的,效率則次之。執行工作是實現已經裁判確認的權利,它主要采取準職權主義方式執行,執行權是以行政權為主要內容的司法權,準司法性質的裁決權為行政權所吸收,執行結果直接產生實體權利轉移,它具體地體現國家強制力;在執行實施權行使過程中當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執行程序突出效率。執行程序還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即經審判處理的案件并不必然也要經過執行,執行所適用的案件不僅僅只限于審判處理的案件范圍。但總的來說,不論執行與審判之間區別有多大,但二者的聯系是密切的。首先,執行和審判都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都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兩項重要權力。其次,依審判程序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并需予執行的法律文書適用執行程序予以執行。執行以生效裁判法律文書為根據,執行根據必須具備給付內容,執行必須以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無故拒不履行義務為前提。裁判法律文書屬公法性質,義務人不履行生效的裁判法律文書,其行為不僅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損害了司法權威和法律秩序;強制執行不僅實現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維護了司法權威和法律秩序。可見,訴訟案件的審判是其執行的前提和依據,而執行又是其審判的保障和實現,二者是相輔相成的,不可偏廢。

4.審執協調機制是法院全面增強司法能力,真正踐行司法為民的要求。

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明確,要大力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作為法院響應黨中央的號召,結合自身工作加強執政能力建設,核心就是要搞好司法能力建設。人們普遍認為,法院裁判得以執行,司法權的存在才有實質意義,事實就是這樣,法院審判公正,如果公正的裁判得不到有效執行,對于當事人來說,再好的公正裁判文書也是廢紙一張;而且這是我們法院和法官的權力及職責所在,責無旁貸。因此,審執協調機制是法院全面增強司法能力,真正踐行司法為民的要求。

四、審執協調機制的設置

建立“審執協調”機制必須正確處理好“審執協調”與“審執分立”、 “審執分離”、“審執合一”的關系,以促進審執工作規范化。審執分立,是指起訴要立案,執行要另行立案,做到審執分別立案。7而審執分離,首先要從立案開始,故審執分立不能代替審執分離,審執分立是審執分離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僅立案分開,審判員仍然搞執行,執行員仍搞審判,實際上還是審執不分,這不符合法律規定。

“審執協調”不是“審執合一”,“審執協調”不是指審判員或執行員即可審又可執,“審執協調”機制是在堅持“審執分離”的情況下強調審執互相照應。“審執協調”機制要求加強審執環節的配合、協調,審判階段要為案件執行創造、奠定條件和基礎,為執行提供有利條件。在不排除“審執分離”情況下,審執協調是符合“分工不分家”要求的,一方面要求審判與執行互相照應,特別是審判員在審理案件時就考慮到執行,它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 “審執合一”是指審判權和執行權混淆不分,從審理到執行由一個審判員全部負責,在當事人未申請,案件尚未進入執行程序時,經辦人員就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有的甚至案子一到法院未經審理就對被告強制執行,然后對案件作撤訴處理。這種審執不分的做法是違反程序法的行為,既不符合“審執分離”的要求,也違背“審執協調”的要求,不僅不利于提高案件質量,而且容易導致司法腐敗。處理審執關系的正確作法應當是,在堅持“審執分離”制度的前提下,做到“審執協調”。如何構建審執協調機制,筆者認為應該從下面幾個方面著手:

1、牢固樹立審執并重、兩手抓的觀念。

作為司法的的最后一個環節,執行的無法實現會導致人們對訴訟這一公力救濟方式的失望,導致司法公信力崩潰。因此,法官在裁判時要從社會責任的角度出發,確保判決的可執行性,為解決“執行難”提供最大限度的支持。

從法院工作角度看,不因“審執分離”而分家,必須做到審執并重和“兩手抓”,從而正確處理好審判工作與執行工作的關系。法院領導面臨執行工作的新情況、新問題,必須提高全面執法的觀念,徹底克服重審判、輕執行的思想,真正把執行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納入崗位目標管理,落實任務和職責,在一手抓審判的同時,一手抓執行。解決“審執無關”和審執不分“現象。有些同志不重視執行,不重視審執兼顧,在審執關系上搞絕對分家,審判員只管審,執行員只管執,認為“審執無關”;有的法院一提“審執協調”就出現“審執不分”現象,從審理到執行由審判員全部負責,在當事人未申請,案件尚未進入執行程序時,經辦人員就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有的甚至案子一到法院未經審理就強制被告執行,然后,對案件撤訴處理。這種做法是違反程序法的行為,既不符合“審執分離”的要求,也違背“審執協調”的要求。法官應本著對當事人和社會負責的態度,在判決時就充分考慮執行的問題,使得當事人拿的不是“法律的白條”,而是能夠實際執行的法律依據。克服、解決“審執不分”、和“審執無關”這兩種不同傾向的錯誤做法,關鍵在于按上所述正確處理好“分立”、“分離”、“合一”與“協調”的關系。

2、 加強審執環節的配合、協調。

審判工作與執行工作、審判人員與執行人員相互之間要分工合作,在承認審執分離的同時,強調審執合作。審判階段要為案件執行創造、奠定條件和基礎,執行階段發現審判過程中出現的問題,要及時反饋給審判部門。通過協調,把審執工作各個環節相互配合、銜接起來。

審判人員要積極配合執行,堅持做到:(1)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全面掌握義務人的執行能力狀況,如查清義務人的財產狀況,資金流向等,為今后執行打下基礎。(2)在作出裁判、調解法律文書時,要教育義務人自覺履行義務,提前做好執行的思想工作。(3)法律文書對執行事項要表述具體、明確,便于執行。(4)法律文書送達時發現義務人有隱匿、轉移、毀壞被執行財產行為的,要及時采取措施;(5)法律文書生效后,及時告訴權利人有申請執行權。(6)法律文書生效后,應當移送執行的要及時移送,并介紹案情、被執行人履行能力情況。(7)對執行人員提出的補充、更正的事項要及時處理。(8)當執行機構力量不足時,積極配合執行。此外,有些法院還要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先予執行的,以審判為主,執行局配合;執行案件以執行局為主,審判庭配合;執行任務繁重,需要集中執行的,抽調審判力量投入執行打“殲滅戰”,等等,都是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在執行階段,執行局收案后,要盡快執行,對執行中所發現的審判階段的問題應主動及時地反饋給審判庭,并提出建議。法律文書有需要彌補或更正的,要及時與審判庭聯系,能在執行階段彌補的,盡量彌補。發現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按法律規定和工作制度提出書面意見,交分管院長轉交有關庭處理。同時要注意工作方式,一般應與原承辦人交換意見,統一思想。絕不能相互扯皮,或一推了之。

3、充分發揮保全措施的公示效力。

審判過程中凡符合財產保全條件的,要積極主動地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防止將來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發生。在執行中,不少申請執行人反映,就是考慮到對方有履行能力才向法院起訴的,而經過一審、二審,義務人為逃避執行,轉移處理財產,致使案件難以執行。可見在審判階段為執行階段創造條件是非常有必要的,《民訴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見,法律賦予了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權利。因此,在審判階段,法官發現有可能出現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形時,可以依職權采取保全據措施,即使是采取當事人主義,對當事人未提出申請,承辦法官應向其闡明不提供申請的法律后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適用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可見,在判決或調解書生效后,執行程序開始前,義務人轉移、處分保全財產的,法院也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護保全財產的安全。

辦案法官要增強責任心,不論是保全財產還是對爭議標的物的裁決,都應當親自到現場進行勘查,對座落位置或存放地點,以及規格、型號、成色等都要在查封(扣押)清單上認真登記。同時手續一定要齊全,避免因相關手續不齊全,而致使查封失去應有的效力。對動產的查封,應加帖封條或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對于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要予以公開,發揮公示效力,讓一定范圍內的社會公眾熟知,以保證保全財產的完整性,一定程度上也是對于義務人產生一定的壓力,促使其旅行義務。

4、確保調解協議自愿合法、真實有效。

《民訴法》第88條規定,調解協議內容不得違法,就是必須符合實體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人的民事權益。這就要求在訴訟中進行調解時,嚴格對當事人調解協議內容的審查,確保由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內容合法、真實有效,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人的民事權益。同時還要考慮到履行的標的物產權清晰,沒有抵押、查封等產權糾紛,人民法院才可以調解結案。對有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人權益情形的生效調解書,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督促予以糾正。

5、裁判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必須準確、明白,有利于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判決書、調解書和裁定書等法律文書,必須準確明白,切實可行,便于義務人履行義務和法院強制執行。對于一方負有交付財產或完成一定行為義務的,義務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要明確。同時應明確規定不履行確定義務的法律后果。如拒不交出某特定物或轉移、處分某特定物后又無法追回的,責令義務人折價賠償的數額;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完成一定行為義務的,明確責令其以其他方式替代或給予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等。

五、結束語

堅持“審執協調”機制是正確處理審判與執行關系的重要環節,構建“審執協調”機制是克服和解決“執行難”的重要環節。審判是執行的前提,執行是審判的繼續。我們強調“審執分離”,并不等于審執分開,強調法院內部分工并不等于分家。搞好審執配合、協調,不僅對審判職能有所促進,而且更利于發揮執行機構的作用。良好的外部因素固然是克服和解決“執行難”的有利條件,但打鐵還需身自硬,否則,解決“執行難”只能成為一句空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