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是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當庭宣判案件裁判文書的送達和上訴期的起計問題的規定,依據該條規定,如果當事人未要求郵寄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期間和地點及逾期不領取的法律后果??指定期間屆滿之日即為送達之日,上訴期從指定期間屆滿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大都指定本院的審判場所或辦公場所為領取裁判文書的地點,故上述規定可以稱之為“到庭領取裁判文書”制度。筆者認為,為解決裁判文書送達難這一制約審判效率的頑疾,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也應借鑒、適用“到庭領取裁判文書”制度。

首先,“到庭領取裁判文書”制度在民事簡易程序中的應用為其推廣適用奠定了良好基礎。眾所周知,在民事審判過程中,敗訴方拒收裁判文書是一種較為普通的現象,裁判文書難送達的不利后果是直接影響到后繼訴訟程序的推進和對方當事人訴訟權利與實體權利的實現,制約著人民法院審判效率的提高。而 “到庭領取裁判文書”制度建立在訴訟契約理論基礎之上,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如果當事人要求郵寄送達的則郵寄送達,如果不要求郵寄送達,則告知其領取裁判文書的期間和地點,逾期則推定法律文書已送達。此種送達方式簡便、靈活、實用,為解決裁判文書送達難作出了有益嘗試,效果十分顯著。筆者在近三年的審判實踐中,發現凡被告知的當事人沒有不在指定的期限內到庭領取裁判文書的。故應在民事普通程序中確立“到庭領取裁判文書”制度,以更大限度發揮該制度的價值優勢。

其次,民事普通程序同樣存在裁判文書送達難問題,使適用“到庭領取裁判文書”制度成為現實需要。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庭宣判后同樣有些敗訴當事人千方百計躲避送達人員,拒領裁判文書,其同住的成年家屬也不愿簽收裁判文書,有關基層組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代表也不愿到場見證,致使無法留置送達。采取公告送達方式,無形中延長了審判周期;有的審判人員為避免裁判文書無法送達,追求結案的“高效率”,對能夠當庭宣判的案件不是當庭宣判而是宣布擇日宣判,以便即時送達,人為違反了正常的訴訟程序。為提高民事訴訟效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民事普通程序中確立“到庭領取裁判文書”制度已是當務之急。

最后,“到庭領取裁判文書”制度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民事普通程序中適用具備理論依據。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模式下,送達是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的訴訟行為,送達的主體是人民法院,送達的方式有直接送達、留置送達等6種方式。人民法院在指定的期間和指定的地點向當事人交付裁判文書,并未改變人民法院送達主體的地位;在人民法院的辦公場所或審判場所內進行送達是一種慣例,亦無不妥。因此,此種送達方式并不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直接送達方式的規定,其實質就是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直接送達方式所作的合理的擴充性的解釋,它兼顧了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以及促進審判效率的提高,本質上仍是直接送達,故在民事普通程序中適用該制度并不突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是與法有據。

當然,民事普通程序適用“到庭領取裁判文書”制度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均出庭參加訴訟且案件已當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