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悔權也就是對先行為的否定權。民事訴訟法院調解過程中,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對民事調解協議有條件的反悔,從而體現了調解的自愿原則和權利救濟原則。行政訴訟引入調解制度,筆者認為基于調解自愿原則和權利救濟原則也應建立當事人對行政調解協議的反悔制度。但是,基于行政訴訟自身的特殊性,“行政訴訟反悔”應區別于“民事訴訟反悔”:“行政訴訟反悔”應只限于原告人,也就是行政調解協議的反悔權主體只能是原告人,而被告行政機關無權對行政調解協議反悔。原因在于:

一是行政調解協議的“公法契約”性質區別于民事調解協議的“私法契約”性質。簽定行政調解協議的雙方主體是處于不平等地位的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包括行政利害關系人),行政調解協議的簽定是行政機關公權力的體現,行政調解協議更是一種“行政合同”,是對被訴原具體行政行為否定后作出的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它雖然有行政相對人意志的參與,但處于主導地位的仍然是行政機關,因而不能否定公權力的主導性質,行政調解協議因此具有不可否認的“公法契約”性質。而民事調解協議則是處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基于私權自治原則鑒定的民事合同,因而只能具有“私法契約”性質。

二是行政調解協議的簽定主體是處于不平等地位的被告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而且行政機關相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其不論是從人力、物力、財力還是從擁有的信息資源上都比行政相對人要強大的多,而且行政的過程是一種集體決策過程,行政機關對行政調解協議對自身影響的預測能力要遠遠大于行政相對人。因此,在行政調解協議的簽定過程中一般不會出現被告行政機關被欺詐、被脅迫、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況。而對于原告行政相對人來說,情況則恰好相反,再加上目前我國行政訴訟不好的司法環境的影響,在行政調解協議的簽定過程中原告行政相對人更容易出現被欺詐、被脅迫、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況。

三是賦予行政機關對行政調解協議的反悔權,將極不利于政府的威信和司法的權威。行政機關是政府的代言人,是法律的執行者,如果賦予行政機關對行政調解協議的反悔權,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承諾,出爾反爾,政府的威信在人們心目中就會大打折扣,法律的權威也會大大降低,人們就會動搖對法律作用的信仰,這必將影響我國依法治國法治國家的進程。而賦予原告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調解協議的反悔權,則是體現了法律對弱者的救助和保護,是法律正義的本質要求。

當然,原告人的反悔權也不能隨意濫用,也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制,不是基于被欺詐、被脅迫、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法定的理由,其對行政調解協議的反悔將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