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釋明權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在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陳述的意見或提供的證據不明確、不充分、不適當時,法官依法對當事人進行發問、提醒,要求當事人對上述事項作出解釋,或補充修正,并將相關法律規定向當事人進行解釋和說明的權限。我國目前對釋明權的規定僅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中,由于現行的法律法規對于法官在民事訴訟中如何行使釋明的無明確統一的規定,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一、把握法官釋明權行使的原則。

法官行使釋明權,應受民事訴訟辯證原則、處分原則、中立原則的限制,其目的是為了追求司法的公正與效率。因此,必須遵循以下原則:一、法定原則。法官行使釋明權必須要有法律依據,不可擴大釋明范圍。除最高院的《證據規定》和《程序規定》中列舉的法官釋明的幾種情形外,再無其它關于法官釋明權的規定。法官應當在此范圍內釋明,不能逾越。其次,法官在遇到應當釋明的情形,就應當主動釋明,不可隨意取舍。二、公開、公正原則。釋明的內容必須向雙方當事人公開,重要事項的釋明一般在開庭審理中進行,普通程序案件及庭審外重要事項的釋明,必須經合議庭決定。向一方當事人釋明的,必須告知對方。

  二、把握釋明權行使的范圍和情形

  《證據規定》和《程序規定》中提出的幾種情形即是法官釋明的范圍。

  (一)兩種規定中提出的法官必須履行的釋明義務:

  1、在擬制自認的情形下,法官有義務對當事人釋明不作肯定或否定陳述的后果。2、對當事人作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可以申請法院調查的情形、舉證期限的限定、逾期舉證及拒不到庭的后果等的釋明,從原則上對當事人作舉證的指導。3、對于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有關提供法定送達地址、逾期領取裁判文書等特殊規定的釋明。

  (二)根據兩種規定的要求,在訴訟中遇到下列情形時,法官必須行使釋明權: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陳述的意見不清楚、不充分時,法官應在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前提下,啟發當事人陳述清楚,補充訴訟請求。⑵在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請求但證據不足時,法官應啟發他依法提供充足的證據。⑶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時,應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并重新告知舉證期限。⑷對簡易程序案件當事人不履行有關事項,法官應告知當事人其依法會承擔的法律后果。

  三、根據釋明權行使的限度

  目前,法官的釋明受制于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該限度內釋明是法官職責,如不行使即為失職,而超過這個限度就被認為是違反了中立原則。釋明權的行使以使當事人足以清楚法官釋明的意圖為限,至于當事人是否補充、更正或完善,屬于當事人自由處分的范圍,法官不能代替當事人進行補充、更正或完善。釋明權的適度使用,更主要的還是要依靠法官的辦案經驗及其公允良心。

  四、賦予當事人對釋明權不當行使提出異議的權利

法官釋明權如果不當行使,必然會產生不利于民事訴訟目的實現的危險。為此我國立法應賦予當事人對不當釋明提出異議的權利。對于法官有釋明義務不釋明的,或法官過度釋明或錯誤釋明的,正常人可以口頭或書面向法庭提出異議,法院應以書面形式作出處理決定。如因法官不當釋明造成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受招并可能影響公正判決的,也應當成為當事人提出上訴的理由,二審法院查明屬實的,應作為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銷原則,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