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審程序若干問題研究
作者:蔡巧珍 發布時間:2006-11-17 瀏覽次數:4028
[論文概要]
再審程序,又稱審判監督程序,指由有審判監督權的法定機關和人員提起或者當事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再次審理所適用的程序。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人民法院及時糾正了部分裁判不公的案件,對保證司法公正、捍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義等都起到了積極作用。然而,由于民事訴訟法對有關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粗糙,欠缺合理性和操作性,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民事再審制度爭議頗多,司法實踐中民事再審程序的防錯糾錯功能也未得到充分有效的發揮。在人民法院改革向縱深推進,人們的法制意識不斷增強的今天,完善民事再審程序,應作為當務之急引起法律界的高度重視。本文擬對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進、審查立案的標準以及改判原則、再審監督等方面的問題作粗淺的論述,意在拋磚引玉。
一、再審啟動主體重設之思考
再審啟動主體,顧名思義,指的是可以引起再審程序的主體。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依職權當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當事人則可依訴權申請再審。這樣,民事訴訟中發動再審的主體就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勢頭,拓寬了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渠道。然而,司法實踐中申訴難、申請再審難等現象依然存在,這種“三足鼎立”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值得商榷。
在三種主體中,法院和檢察院享有明顯的優勢,擁有充分的發動再審的權力,而且發動再審均沒有時間的限制。檢察院只要抗訴,法院就應當再審。法院自己可以主動發動再審,撤銷其以為確有錯誤的裁判。最高法院、上級法院、本級法院可以通過再審撤銷原生效裁判。這就必然會引起審判監督的擴張,其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一)審判監督權的擴張有侵犯當事人訴權、處分處之虞。從法的分類看,民法是典型的私法,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最重要的原則。當事人對已生效的裁判是否申請再審,完全是當事人自己的處分權,請求權是處分權中的重要內容之一。由于我國民事再審程序超職權主義模式的影響,法院和檢察院在審判監督方面被賦予了相當大的權力,而當事人的訴權、處分權反而被壓縮,從而導致了審判監督權的擴張與當事人的訴權、處分權行使的沖突。試問,如果當事人考慮到訴訟成本方面的問題,對有瑕疵的裁決不想申請再審,而該裁決又并未損害到公共利益,國家、集體和第三者的合法權益,而人民法院或檢察院依職權強行提起再審,豈不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若提起再審給當事人增加的訴訟成本支出大于因再審獲得的利益,這種損失由誰來負擔?(二)法院、檢察院提起再審絕大部分是由當事人申請引起的。從理論上講,法律已直接規定了當事人直接申請再審這一途徑,那么法院自身監督和檢察院的抗訴監督就應當要通過當事人之外的途徑發現錯誤。但實際上,這種途徑是很少或沒有的。法院、檢察院盡管被賦有法定審判監督權,但工作中往往欠缺主動性和積極性,法院主動自我糾錯的寥寥無幾,而檢察院民事監督的力度明顯軟弱無力,所以他們的審判監督往往是由當事人申訴引起的。目前申訴與申請再審依然并存,在申請再審困難重重的前提下,許多當事人選擇了申訴。反過來講,如果沒有當事人的申訴和反映,人民法院和檢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審的前提條件。如果可以從法律的角度規范申請再審,使之程式化、明細化,增強具體性和操作性的話,法院和檢察院的法定監督權完全有可能被廢止。(三)法院、檢察院的審判監督權的擴張可能造成發動再審程序的“濫用”,為不正之風大開方便之門。法院、檢察院手里被賦予了發動再審的大權,許多“有門道”的律師或當事人會選擇非正當的方法,打通法院或檢察院的“關節”,這樣就造成了通過違反程序法的非正常渠道來示圖糾正原錯誤裁決的滑稽局面,同時為法官、檢察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甚至腐敗墮落提供了可乘之機,審判監督防錯糾錯的初衷和目標也發生了扭曲。從這個意義上講,法院的自身監督和檢察院的抗訴監督也就沒有存在的意義和必要了。
綜上所述,隨著市場經濟法制進程的推進,人們訴訟理念的改變,以及訴訟機能的擴張,當前我國的再審改革應把再審啟動主體的變革放在首要位置。借鑒國外的經驗做法并結合我國實際,我國可因循下面的思路,即廢除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的程序,限制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程序的范圍(主要是瑕疵裁決侵犯公共利益的時候,檢察院代表國家提起抗訴),完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這樣,就更符合經濟學節約訴訟成本的要求,也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避免重復建設,同時也更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為將來入世提前作了法律調適。更重要的是,再審程序防錯糾錯、維護司法公正的目標并未因法定機關審判監督權的廢止和削弱而受任何消極影響。
二、建立再審審查制度之探討
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雖然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但相關規定卻相當原則和粗陋,從而造成法官操作時有太多自由裁量權并可能以此為由使案件久拖不立、久拖不決。其中最關鍵的就是沒有明確規定審查制度。例如,法院在審查中依據什么程序?審查的期限有多長?當事人在審查中享有什么權利和義務?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是否有權申請回避等等,法律對此都沒有規定,實際上是將申請再審的審查排除在了審判監督程序之外。而再審案件的立案審查,在整個審判監督程序中處于重要地位,是再審之訴的必經程序,如果“源頭關”沒有把好,必然引起審判階段一系列不良的“連鎖反應”。現代的訴訟模式要求由當事人主義代替職權主義。在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法院審判權力的關系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前提和基礎,法院的審判權力是為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需要而啟動、配置、設定和運作的。因而,在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要途徑的再審發動程序中,應從立法的角度對再審之訴的審查作明確規定,以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促進法院審判監督工作的規范化。
(一)審查立案的標準
所謂審查立案的標準,即指符合什么樣的再審條件方可立案的原則性規定,換句話說就是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有哪些。現行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申請再審的五個理由是:(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這雖然較之于未規定再審具體理由的試行民訴法有了長足的進步,但仔細分析,這些規定除太籠統不易操作外,還有不盡合理的地方。如(1)中實際就是鼓勵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明顯不利于案件裁決結果的穩定性;(2)中“主要證據”應如何界定法律無明文規定;(3)中“確有錯誤”,在審查立案階段未經開庭審理如何知道“確有錯誤”,這未免有先定后審之嫌;(4)中違反哪些程序會影響案件的裁決,法律也未規定,而且只有影響實體公正時才須再審也有明顯的“重實體、輕程序”傾向等等。所以我們必須考慮從立法的角度對再審立案標準予以明細化和合理化。當然,明細化后再審立案標準既要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又要體現現代司法理念,要使運用再審程序、實現司法公正與維護既判力、樹立司法權威之間達到合理平衡,防止再審立案標準規定過寬,而造成再審啟動的隨意性。具體地,我國的再審立案審查可以從實體證據、程序法、法律適用等角度出發,借鑒日本民訴法和德國民法典多年來的成功經驗,故如下具體規定:(1)審判組織未依法組成;(2)違反有關回避規定的;(3)當事人在訴訟中未合法代理的;(4)違反管轄規定受理訴訟的;(5)遺漏應當參加訴訟且能獨立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或違反規定缺席審理、判決的;(6)作為裁判證據的書證或物證系偽造、變造的;(7)作為裁判依據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機關決定被依法撤銷的;(8)本案裁判與已生效的相關裁判矛盾的;(9)主要證據取得違法或庭審時未經質證的;(10)適用法律、法規顯有瑕疵的;(11)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的;(12)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二)審查立案的內容和機構
審查立案時應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進行,即有管轄權的法院收到要求再審的訴狀后,應對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再審事由進行審查。即審查的內容應包括:(1)再審訴狀是否符合法定的書面程式;(2)是否遵守申請再審的法定期間;(3)是否對法律準許的法院裁判提請再審;(4)再審當事人是否適格;(5)是否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6)是否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至于再審立案審查機構,有人主張應由立案庭統一審查,因為現在是“大立案”格局,由立案庭審查有利于全面實現立審分立。筆者以為,鑒于再審案件的特殊性,以快捷、迅速為優點而實行的“大立案”格局并不能滿足再審審查的要求。再審案件,很顯然都是一些疑難案件,不像普通的一審民事、經濟案件的立案那么簡單,不深入細致地審查,難以查出原審的漏洞;如果立案庭負責對再審案件進行審查,必然耗費很多人力、物力,影響其他案件的立案效率和進度,這難免有因噎廢食之嫌。如果為了所謂的全面立審分立而不分具體情況、不考慮工作效率由立案庭統把再審“源頭關”,則會陷入形式主義和哲學庸俗化的泥潭。所以,筆者建議,再審案件應由審監庭審查立案,因為再審案件的審查比較復雜,除程序審查外還涉及到實體審查,由審監庭立審合一的話,既有利于準確、深入地審查案情,裁定或決定再審,又有利于審判人員審判時駕輕就熟,提高審判效率。另外,由于再審案件數量較少,不會因審查立案而增加審監庭太多的工作量。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是切實可行的。
(三)審查立案的方式與期限
審監庭收到訴訟材料后,應當認真進行審查。審查申請再審案件的方式,可采取書面審查和聽證制度相結合的原則。書面審查的申請再審案件,主要是對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以及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有誤的案件。除此之外,應采取聽證方式審查申請再審案件。在聽證審查時,要圍繞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實行聽證合議庭的組織形式,允許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允許當事人申請回避。通過聽取雙方當事人關于爭議焦點的陳述和答辯,對證據進行質證、認證,最后由主持人寫出審查報告,并據此報告作出駁回通知或裁定、決定再審。
關于再審案件的審查期限,可以參見民訴法關于一、二審案件的審理期限,一般定為三至六個月為宜,避免時間太短匆促作出決定,也防止時間太長造成久拖不立。
三、再審案件之審判
再審之訴經法院審查識別,認為符合再審立案標準的,原確定裁判的本案程序復活,法院應再開及續行本案程序。與之相關的法律問題如再審案件的管轄、審判組織以及審理期限,審判監督等應運而生。
(一)再審案件的管轄法院
現行民訴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以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提審。在審判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都是由終審法院、再審或先由終審法院復查,當事人對終審法院的再審或復查結果不服的,再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這種規定和做法主觀上是想減輕上級法院的壓力,及時處理審查案件。但實際上這種目的,非但沒能順利實現,反而產生了一些頁面影響。一是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二是延長訴訟時間,增加了訴訟成本,使當事人陷入訟累中。從訴訟心理來看,當事人顯然對原審法院產生一種不信任的心理障礙,無論判決是原審法院自行再審,還是被指令再審,也無論判決結果如何,雙方當事人都會有這樣或那樣的不滿,經常會引起新一輪的申請再審。如此惡性往復,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難以真正實現,法院判決的穩定性和既判力也受到人為威脅。
因此,由法律明文規定,再審案件一律由終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審理是必要的。這樣既要有利于排除原審活動中的各種干擾,避免重蹈原審法院覆轍,也有利于減輕下級法院這方面的負擔,還有利于改變現行民訴法將再審程序變成正常程序的簡單復雜的狀況,從而及時息訴,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同時也能滿足當事人的訴訟心理要求。一審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甚至可以據此撤銷審判監督這個機構,使有限的人力資源得到最合理化的利用,緩解基層案多人少的矛盾。至于審判監督機構其他職能,如質量監督可由立案庭和紀檢政工監察部門分擔。
(二)再審案件的審判組織和審理期限
再審程序是一種特殊的防錯糾錯的救濟程序,是真正意義上的“終審”,是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障其合法權益的最后機會。為了保護再審案件的質量、維護司法公正和社會正義,再審案件應由政治素質過硬、業務水平精通、工作作風優良、理論功底深厚以及審判經驗豐富的資深法官組成合議庭,一律實行開庭審判,這樣雖可能增加一些訴訟成本,但卻能實現訴訟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審判監督的意義也能真正得到體現。
在保證公正的基礎上,應努力提高辦案效率,在再審案件的審理期限上,一般應為六個月為宜,特別疑難復雜的案件經同級審委會批準可延長3個月。這就從時效上避免了再審案件久拖不決無法可依的現象。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07條明確規定對再審后維持原判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但對再審后改判的,甚至多次改判的案件能否申請再審卻沒有作出規定。這就可能導致一方當事人提出再審且改判后,另一主當事人會再次提出再審,并進入再審程序,以至循環。這種現象應引起重視,它嚴重威脅到司法權威和生效裁判的穩定性。我國在立法上可借鑒國外的做法,限制申請再審的次數,無論再審維持原判還是改判,同一案件申請再審的次數不超過2次。
(三)再審案件的改判標準
再審案件的改判標準,又稱改判原則,是指再審案件的審判過程中法官衡量案件該不該改判,該如何改判的準則。現行民訴法規定,原裁判不當,在當事人聲明不服,的限度內撤銷原判,作出新的判決或裁定。法條規定的相當籠統,“裁判不當成確有錯誤”,應如何界定,法律無明確規定。事實上,是否需要對每個案件再審的標準以框框條條加以規定,即是否需要明確改判標準值得商榷。一方面再審情形很多,無法窮盡;另一方面適用時死搬硬套難免出錯。我們只能從目標、原則上加以引導,要求法官在處理案件時要秉承“公正與效率”的要求,按照實事求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方法妥善地處理每一件再審案件。原則是抽象的,帶有靈活性和指導性,所以再審改判標準只能以原告性加以規范。如果預先設定改判標準要法官遵循,必然會阻礙法官調查取證以及適用法律等主觀能動性的發揮,機械地束縛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使法官成為再審改判標準的機器。另外,在再審審查中制訂的立案標準,羅列的十余種情形,它們可作為再審改判時的有力參照。
鑒于再審案件改判中可能會遇到的情況,我們應做到以下兩點,一是加強法官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和政治素質,使法官成為專家型、學者型復合人才,能應對各種特殊的復雜的情況,保證再審案件質量過硬。二是強化程序方面和程序方面的監督,健全網絡化內外監督體系,把好程序關、實體關,杜絕人情案、關系案的發生,增強法官自重、自省、自律的能力和意識,提高案件的服判率,實現案件審理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