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國證人特權規則之構想
作者:林操場 發布時間:2006-11-17 瀏覽次數:3262
證人特權又稱證人免證權,是指公民在法定情況下可以拒絕充當證人或者對某些問題拒絕陳述。證人特權主要包括拒絕自證其罪特權、近親屬特權、職業特權。出于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價值之考量,國外的立法幾乎都規定了證人特權制度。如《韓國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任何人可以拒絕作出有可能暴露自己或屬于下列各號之一的關系人被刑事追訴或被提起公訴或受有罪判決事實的證言。1、親屬、戶主、家長或有過這種關系的人;2、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證人特權規則是證人作證原則的例外規則,也是證據法中的一項重要規則,它對全面均衡保護社會各方面利益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遺憾的是,我國現行立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對此作出任何規定。因此,筆者建議,我國不妨借鑒國外的立法例,逐步構建我國證人特權規則。主要內容應包括:
1、拒絕自證其罪的特權。亦稱反對被自我歸罪特權,它賦予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以刑事責任豁免權。該特權來源于“任何人無義務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美國聯邦憲法第5條修正案也規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強迫作為反對自己的證人。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法律應賦予證人可以拒絕作出有可能暴露自己被刑事追訴或被提起公訴或受有罪判決事實的證言的特權。
2、近親屬特權。即證人可以拒絕作出可能使其近親屬被刑事追訴或受有罪判決事實的證言。關于近親屬的范圍,我國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部門法律的規定各不相同。我國刑訴法第82條第6項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條規定: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有的學者主張享有特權的近親屬范圍應限于刑事范圍即刑訴法第82條第6項規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還有的學者主張應限于民法通則規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筆者認為,“親親相隱”的儒家思想在我國根深蒂固,至今仍深刻地影響著廣大民眾。因此,筆者認為享有特權的近親屬范圍應適當擴大,以適用國情之需要。具體范圍可為:(1)被告人的配偶;(2)被告人的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3)被告人的直系姻親和二代以內的旁系姻親。
3、職業特權。即證人對從事特定職業而獲得的相關秘密拒絕提供證言的特權。如德國刑訴法第53條、韓國刑訴法第149條等都規定了律師與當事人間的特權、醫生與病人間的特權、宗教職業者與信教徒間的特權等。筆者認為,我國當前應明確以下職業者享有職業特權:(1)律師、法律工作者及其他代理人、公證人;(2)醫生、護士等從事醫療服務的人員;(3)注冊會計師、審計師、稅務師、評估師等財務人員;(4)心理咨詢專家、心理咨詢熱線服務人員等相關職業者;(5)上述職業者的輔助人員。關于職業特權的例外,筆者認為應限于兩方面:(1)本人同意;(2)涉及國家和社會重大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