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規程操作造成死亡,供電部門不承擔責任
作者:梁云 黃玉寶 發布時間:2006-11-14 瀏覽次數:3038
案件回放:
吳廷飛是一名電焊焊接工,2002年7月11日中午,吳廷飛在自家門前用電機為莊慶明焊接一輛三輪車駕駛座棚時,被電擊傷失去知覺,后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王宗平、吳朝陽、吳紅系吳廷飛的配偶和子女,曾與2003年2月17日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后依法撤訴。2005年5月25日,王宗平等再次以原告身份以人身損害為由訴至向睢寧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睢寧縣供電局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及精神損失費共計103034.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王宗平等認為:吳廷飛在自家門前用電機焊接三輪車駕駛座棚,被電擊而死亡,導致吳廷飛死亡的原因是被告睢寧縣供電局違章供電,供電線路未經觸電保安器,致使觸電保安器失去功能,在吳廷飛焊接觸電時不能有效保護。
被告睢寧縣供電局認為:(1)吳廷飛是否是觸電死亡,事實不清;(2)吳廷飛在電焊中違章作業,未戴絕緣手套,自身存在重大過錯;(3)即使吳廷飛是觸電而亡的,根據電學原理,觸電保安器對二次側觸電不起保護作用。吳廷飛的死亡與被告供電線路未經觸電保安器無因果關系,被告不應賠償。
法庭審理:
睢寧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在吳廷飛在自家門前不戴絕緣手套,腳穿拖鞋,未按規程在電機二次側安裝弧焊變壓器防觸電裝置為他人焊接作業,沒有對自己進行有效的安全保護,吳廷飛的死亡與被告不作為行為無因果關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宗平、吳朝陽、吳紅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復雜,在審理的過程中原、被告雙方主要存在如下爭議:
1、吳廷飛的死亡是否是觸電而亡的。原告認為吳廷飛在焊接三輪車座棚時,被電擊失去知覺,經搶救無效而死亡,觸電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認為死者觸電死亡事實不清,不排除有其他原因而致其死亡,觸電只是導致其死亡的一個誘因。庭審中,根據原告提供的李集派出所對莊慶明、靖廣念等人的詢問筆錄及李集醫院出具的證明,均不同程度證明吳廷飛系觸電而亡的。被告的說法只是一種猜測,并沒有提供證明吳廷飛系其他原因死亡的有力證據。所以應認定吳廷飛是電焊作業時觸電而亡的。
2、吳廷飛的死亡是否與被告未連接觸電保安器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原告認為吳廷飛的死亡就是被告違章供電,供電線路未經觸電保安器,致使觸電保安器失去功能,在吳廷飛觸電時不能得到保護,所以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卻認為,根據觸電保安器工作原理,剩余電流保護器對被保護線路內的二線引起的電擊危險不起到任何保護作用,換一句話來說,即使被告安裝在其供電線路上安裝了觸電保安器,對吳廷飛也起不到保護作用,會出現同樣的結果,因此,吳廷飛的死亡與被告未連接觸電保安器無因果關系。在審理過程中,我們就這一問題專門到省電力公司咨詢電力專家李家賢,李家賢認為,漏電保護器的功能主要是對有致命危險的人身觸電提供間接接觸保護。總保護只能保護電焊機一次側,對于二次側觸電,漏電保護器不起作用,用戶為安全,要在二次側安裝弧焊變壓器防觸電裝置。死者吳廷飛所使用的電焊機實際上是一臺隔離變電器,原方與付方已隔開,原方與付方不存在電的關系,只有磁的關系,故安裝在原方的漏電保護器起不到保護付方觸電的作用。據此,本院根據專家的分析意見及電學原理,確定吳廷飛觸電死亡與被告未裝觸電保安器供電之間無因果關系。
綜上,根據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須同時滿足以下情況:(1)行為的違法性;(2)損害事實的存在;(3)因果關系;(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因果關系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必備環節,只有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客觀聯系,即特定的損害事實是行為人的行為必然引起的結果,行為人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所以,本案被告睢寧縣供電局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