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夫妻共同股權單方轉讓的行為是否有效?
作者:姚圣羽 發(fā)布時間:2006-11-10 瀏覽次數:3241
[案情]
原告陳某與被告朱某原系夫妻關系,2005年8月,原、被告經法院判決離婚,離婚時,因原告陳某在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股東身份的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之中,故離婚判決對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中在A公司的80萬股權暫未作分割。原告陳某在經法院判決擁有了A公司的股東身份后起訴至法院,要求對夫妻共同股權80萬元進行分割。被告辯稱,因其欠下債務,現已將A公司的80萬股權賣給了A公司另一股東李某,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已經股東大會一致通過認可,并向工商部門登記備案,80萬元股權現已不存在。
[分歧]
對于爭議的80萬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法院在審理時,存在二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股權轉讓行為有效。理由:被告與第三人李某之間簽訂了轉讓協(xié)議,經股東大會一致通過認可,并向工商部門登記備案,符合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權轉讓形式。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轉讓行為無效。理由:被告明知其向第三人轉移的股權為離婚訴訟暫未作分割的財產,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處分,屬無權處分。同為A公司股東的第三人明知原、被告之間存在離婚訴訟,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股權未作分割,仍接受被告單方轉讓,不能認定其為善意第三人,故該轉讓人行為無效。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本案存在二個焦點問題:第一、被告朱某轉讓股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平等處理權。婚姻法第17條第二款規(guī)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對夫妻平等處理權的理解,司法解釋第17條進一步作了闡述,從解釋規(guī)定來看,首先要區(qū)分這個處理是因日常生活所作的決定還是非因日常生活所作的決定。非因日常生活所作的決定,是指共有財產中重大事項的處理,雙方須在平等的基礎上,協(xié)商共同作出。如果是一方作出的,則是無效的。本案被告在法院判決離婚后,未與原告平等協(xié)商,單方將離婚訴訟時暫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股權轉讓他人,侵犯了原告對夫妻共同財產平等處理權。第二、本案還應考慮一個問題:第三人李某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其是否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表見代理。如果第三人李某購買該股權時,其只知原、被告已離婚,不知道該股權屬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或其不知道原、被告已離婚,其有證據、有理由相信該股權轉讓的決定是夫妻雙方共同商量后作出的,那么從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考慮,該股權轉讓還有被認定為有效的可能,但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同為A公司職工和股東,其既知道原、被告已離婚,也知道該股權為尚未分割的共同股權,但其仍接受被告的的股權轉讓,其顯然不是善意第三人,該股權轉讓也不存在表見代理的問題。